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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富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仁嬌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