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追加原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庚○○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乙○○、丙○○、丁○○、甲○○與庚○○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乙○○、丙○○、丁○○及甲○○應各補償庚○○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庚○○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丙○○、丁○○、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乙○○、丙○○、丁○○、甲○○(下合稱乙○○等4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壬○○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庚○○單獨繼承,因庚○○否認渠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乙○○等4人就壬○○所遺留系爭房地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乙○○等4人提起上訴後,將原請求改列先位並為訴之追加,最終於本院確認之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就壬○○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㈢庚○○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遺產,應依乙○○等4人各10分之1,庚○○10分之6之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
㈠確認追加原告戊○、己○○(下合稱追加原告)就系爭遺產各有2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乙○○、丙○○、丁○○、追加原告與庚○○公同共有;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追加原告與乙○○、丙○○、丁○○取得並按比例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遺產由庚○○取得全部。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遺產,應依乙○○、丙○○、丁○○各10分之1,追加原告各20分之1,庚○○10分之6之比例分配。
庚○○同意先位追加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277頁),然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審酌乙○○等4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於本院先、備位追加請求部分,俱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追加原告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甲○○有無繼承權喪失事由為本件重要爭點,如甲○○於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可由追加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既同意裁判分割遺產,如不許其追加備位聲明,恐會發生兩造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乙○○等4人主張:壬○○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乙○○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壬○○於107年11月12日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由庚○○獨自取得並擔任遺囑執行人,庚○○否認伊等繼承權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系爭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侵害伊等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庚○○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已妨害伊等所有權行使,自可請求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存有爭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另,縱甲○○有繼承權喪失事由,追加原告亦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此,爰依民法1141條、第1223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824條、第83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乙○○等4人就系爭房地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上訴後,則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壬○○晚年病倒後至死亡止,乙○○等4人均不聞不
問,甲○○更曾對壬○○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行為,經刑事判決在案,乙○○等4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經壬○○以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僅願留給伊單獨繼承;丙○○、丁○○(下稱丙○○等2人)曾詐欺壬○○為下述B遺囑,嗣壬○○發現後,復脅迫其不得撤回該遺囑,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乙○○等4人不得繼承壬○○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但若法院認乙○○等4人未喪失繼承權,因乙○○、甲○○於繼承開始前分別因營業、結婚而受贈「○○○○」、「○○○○」,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3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另,伊代墊喪葬費用28萬6,800元、代辦繼承規費4萬6,555元,及代壬○○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等合計119萬7,612元,俱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給伊,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乙○○、丙○○、丁○○就壬○○所遺留系爭房地各有10
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駁回甲○○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乙○○等4人於本院聲明,如前所述,庚○○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及丁○○之訴駁回。乙○○、丙○○及丁○○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卷二第88、308、401頁,並依卷證而為修正):
㈠壬○○為兩造之父,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壬○○先後作成下列遺囑:
⒈101年6月1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認證(下稱A遺囑),內容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1由乙○○繼承。
⑵附表一編號2由丙○○等2人共同繼承。
⑶附表一編號3、5由庚○○繼承。
⑷附表一編號4由甲○○繼承。
⑸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
⑹庚○○要拿出50萬元與乙○○。
⒉105年9月7日至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認證(下稱B遺囑),內容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1由乙○○繼承。
⑵附表一編號2由甲○○繼承。
⑶附表一編號3、6由庚○○繼承。
⑷附表一編號4、5由丙○○等2人共同繼承。
⑸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
⑹庚○○要拿出50萬元與乙○○。
⑺撤回A遺囑。
⒊106年6月7日至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認證(下稱C遺囑),內容略以:乙○○已分有中藥行經營權,故撤回B遺囑第6 項。
⒋106年12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D遺囑),未至公證人處認證,內容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1由乙○○繼承。
⑵附表一編號2由丙○○等2人共同繼承。
⑶附表一編號3、6由庚○○繼承。
⑷附表一編號4、5由甲○○繼承。
⑸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⒌106年12月26日至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認證(下稱E遺囑),內容略以:撤回B遺囑全部。
⒍107年11月12日至公證人處,經其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
證遺囑(即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壬○○百年後,系爭房地由庚○○單獨繼承,子女中僅庚○○與壬○○同住並照顧,其他子女均無照顧壬○○,只願將遺產分給庚○○,並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
㈢壬○○曾於108年8月17日以錄音、錄影及書寫等方式,聲明將名下遺產全部留給庚○○夫妻,內容節錄如下:
「今天是108年8月17日,我必須把話透過錄音、錄影的方式,簡單說清楚,平熄紛爭。原本有安排分配一些土地留給大家,當作紀念,萬萬沒料到女兒們嫌棄,而強行編造故事,又假藉執行人(庚○○)的同意,騙取我的信任後,修改換取原本屬於(甲○○)的角地,當發現女兒的行為與事實不符時,卻引起女兒們的強力反彈,繼而吵鬧甚至大逆不孝,叫我不準動、不準改、不準賣,履次勸說仍不肯善罷干休,最後連同(乙○○)、(甲○○)也無故對老爸棄養,不聞不問不看,形同放生。我感受到現今的親情如此冷漠,因此決定完全收回之前的遺囑,留作自身晚年的生活開銷,待百年後所剩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現金,全部留給唯一照顧我、奉養我,在身邊陪我到老的兒子媳婦(○○)…孝順父母是發自內心的感恩行為,不是刻意做給別人看或是為了呼應社會人士的言論壓力,我(壬○○)重申:不接受這樣牽強反反覆覆的偏差孝道…」。
㈣乙○○自110年2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1或15日自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5,000元與壬○○,共計5萬元。
㈤乙○○、丙○○、丁○○及訴外人即丙○○之子癸○○,曾於110年初、110年12月5日前往探視壬○○。
㈥兩造之刑事案件⒈甲○○曾因對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花蓮地院於90年11月29
日以91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變更保護令,禁止甲○○對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⒉甲○○曾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嚇稱要拿刀將全家殺光光等語,
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花蓮地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認定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裁定,判處拘役40日。
⒊庚○○指訴癸○○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其住處探視
壬○○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其所有監視器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壬○○迄110年12月10日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㈧系爭遺產部分:
⒈壬○○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兩造同意庚○○代墊繼承登記規費4萬6,555元應自壬○○遺產扣還庚○○。
⒊系爭房地價值如附表一「金額/價值」欄所示。
⒋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存款),兩造另行處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標的。
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庚○○,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移轉登記)。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乙○○等4人是否已喪失繼承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壬○○繼承人,我國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故乙○○等4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繼承權喪失之庚○○負舉證之責。
⒉乙○○等4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
⑴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等4人主張:壬○○與庚○○同住前,是與女友住在○○老家,當
時伊等都會帶家眷回老家探望壬○○、一起過節。壬○○與庚○○同住後,108年、109年因為庚○○拒絕伊等探視,次數才變少。伊等於110年初、110年12月5日都有回家探視壬○○,並未對壬○○不聞不問等語。庚○○抗辯:丙○○等2人出嫁後,即未拿錢回家,回家就是拿錢或干涉壬○○交女友自由,口出惡言。壬○○於106年10月19日急診送醫,乙○○身為長子,當天竟藉口白內障手術而不來探視壬○○。壬○○於106年10月19日生病後,原要求乙○○等4人每人月付5,000元生活費,但甲○○與丙○○等2人分文未付,乙○○亦僅付至107年8月,乙○○等4人棄養壬○○。甲○○於91年間對壬○○有家庭暴力行為,多年來對壬○○不聞不問。本件重點,是壬○○於106年10月19日病倒後,迄110年12月10日死亡前,乙○○等4人對壬○○不理不睬,讓重病之壬○○承受疾病及思念子女、孫子女之身心痛苦,已屬重大虐待等語。經查:
①民法第1145條第5款為表示失權事由,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記載:壬○○百年後,系爭房地由庚○○單獨繼承,子女中僅庚○○與壬○○同住並照顧,其他子女均無照顧壬○○,只願將遺產分給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6);另庚○○所提出「108年8月17日爸爸壬○○的話」(下稱「爸爸的話」)手稿,亦記載:因乙○○等4人不孝行為,待百年後所剩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現金,全部留給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壬○○對乙○○等4人已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應無疑義。
②甲○○於91年間雖對壬○○有家庭暴力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㈥1、2),
然之後迄壬○○死亡前,無再施暴之跡證;參之壬○○於101年至106年間所為A、B、D遺囑,均將遺產分配與甲○○,可知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壬○○與甲○○之父子關係有所修復;況壬○○於系爭遺囑與「爸爸的話」中,俱未提及甲○○91年間施暴之事,益證壬○○表示甲○○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未包括甲○○91年間家暴行為,當屬明悉。則庚○○以此抗辯甲○○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事由,並非可採。
③庚○○稱:壬○○自106年10月19日至死亡時,期間有住院數次,但
可自行行走及便溺,洗澡、吃飯則需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足知壬○○並非終年臥病在床。再觀乙○○等4人提出103年至110年間全家照片與影音光碟(原審卷一第319至375頁),彼此相處情形良好,復於110年12月5日團聚為壬○○慶生,可見乙○○等4人與壬○○間親情尚屬融洽,於壬○○106年10月19日生病後,亦無始終不予探視之情事。又乙○○等4人於110年12月5日探視壬○○,庚○○事後指訴丙○○之子癸○○毀損其監視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㈥3),可知兩造關係非佳,則壬○○與庚○○同住後,乙○○等4人減少探視次數,原因多端,是否惡意不予探視,容非無疑。
④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壬○○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頁、不爭執事項㈦),嗣庚○○雖撤銷自認,然為乙○○等4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60頁);因壬○○自106年1月1日起,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其郵局帳戶每月均有一定金額入帳,並經常維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存款,迄死亡時,尚有存款22,174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1),並有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堪認壬○○生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庚○○復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准撤銷。循此,壬○○既無受扶養權利,能否以乙○○等4人未依其指示給付扶養費,即認有重大虐待情事,容非無疑。
⑤父母子女間關係緊密,常見言語坦率直白而不婉轉,彼此觀念
齟齬而生爭吵,並非違常;縱丙○○等2人干涉壬○○結交女友,非但彰顯其等仍心繫壬○○,非漠然不予聞問,且子女反對父母另結交伴侶之原因多端,無證據證明必係出於欲讓壬○○孤老以終、危害其身心健康之惡意;現今已非父權至上之權威孝道,仍否因此認丙○○等2人大逆不孝、世所不容,顯然有疑,遑論壬○○於系爭遺囑及「爸爸的話」中,就此節隻字未提,故庚○○辯以丙○○等2人干涉壬○○結交女友、口出惡言之舉係對壬○○重大虐待等語,並非可採。
⑥基上,審酌乙○○等4人與壬○○生前互動表現非惡,於壬○○病後未
能經常探視之原因多端,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惡意,且壬○○病後行動力尚可,非罹患終年臥病在床之惡疾,經濟狀況足以維持生活等情,依客觀社會觀念,乙○○等4人對於壬○○之行止,是否已嚴重悖於孝道,達到重大虐待之程度,尚屬有疑,至壬○○於「爸爸的話」中指稱乙○○等4人「偏差孝道」,饒僅係其主觀感受,故庚○○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乙○○等4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事由,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丙○○等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2款、第3款繼承權喪失事由。
丙○○等2人主張壬○○歷次變更遺囑,都是自行決定,伊等並無詐騙或脅迫壬○○等語。庚○○則抗辯:丙○○等2人於105年9月7日,假籍伊之名義,謊稱已得伊與甲○○之同意,將壬○○載往公證人處,將較具價值、原本分配甲○○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即A遺囑),改分配予丙○○等2人(即B遺囑),以詐欺使壬○○為B遺囑;嗣遭壬○○發現後,丙○○等2人復怒嗆壬○○:「不准賣、不准改、不准動」,脅迫妨害壬○○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語。然而:⑴壬○○生前精神意識正常,為B遺囑時身體尚無大恙,是否會輕易
受騙,已非無疑。況且,壬○○於106年6月7日為C遺囑時,亦僅撤回B遺囑中不利庚○○部分,其餘內容並未變更,益徵壬○○為B遺囑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非受丙○○等2人詐騙所為。壬○○於「爸爸的話」中雖稱係丙○○等2人「強行編造故事,又假藉執行人(庚○○)的同意,騙取我的信任」等語,然考量壬○○於108年8月17日為「爸爸的話」時,因病與庚○○同住且受其照顧已相當期間,如何解釋先前變更遺囑之舉,方不致破壞父子關係,實屬微妙,況「爸爸的話」並未具體敘明詐欺經過及壬○○何以陷於錯誤,實難僅憑壬○○於「爸爸的話」所為單方陳述,即認丙○○等2人詐欺壬○○為B遺囑。
⑵壬○○於「爸爸的話」中,雖記載丙○○等2人曾對伊稱「不準動、
不準改、不準賣」,然「爸爸的話」係壬○○於108年8月17日所為,則丙○○等2人對壬○○上開所言,是否於107年11月12日系爭遺囑之前,即非明確;又壬○○為B遺囑後,尚陸續為C、D、E及系爭遺囑,堪認丙○○等2人應無以脅迫妨害壬○○為關於繼承遺囑之行為,要屬明悉。至庚○○雖提出被上證15「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7頁),然該紀錄為庚○○之妻與甲○○之對話,且並無丙○○等2人脅迫妨害壬○○為遺囑之內容,不足採信,則庚○○抗辯丙○○等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2、3款繼承權喪失事由,自非可採。
⒋綜上,乙○○等4人既無繼承權喪失事由,壬○○所遺財產以系爭房
地為主,則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由庚○○獨得,其應繼分之指定,顯已侵害乙○○等4人之特留分無疑。乙○○等4人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從而,其等請求確認就壬○○所遺留系爭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應有理由。
㈡乙○○等4人請求庚○○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⒉乙○○等4人既無繼承權喪失事由,於庚○○依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
登記後,復於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合法行使扣減權(本院卷一第125頁),於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等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庚○○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乙○○等4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⒊其次,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雖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乙○○等4人之特留權既經認定如前,兩造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則其等請求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具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壬○○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系爭房地之價值如
附表一「金額/價值」欄所示,庚○○代墊繼承登記費用4萬6,555元,得自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兩造已另行處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㈧)。至庚○○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附表一所示房屋於0403地震後之舊有裂痕擴大恐減損價值。惟兩造已同意以壬○○死亡時之時點核定遺產價值(本院卷二第89頁),庚○○復未舉證因地震減損之價值已足使原計算基準顯失公允,所言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壬○○對庚○○並未負有119萬7,612元債務。
乙○○等4人主張:壬○○的帳戶存款,自107年間起有如附表三所示大額提領紀錄,故壬○○係自行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庚○○抗辯:伊為壬○○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乃壬○○欠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計算並扣還給伊等語。經查:
⑴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於107年3月30日至110年
11月11日,有附表三之提領紀錄,合計124萬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細繹附表二所示代墊項目與證據,編號1至4均於108年之前發生,合計僅8萬612元,依壬○○上開帳戶108年前之交易紀錄情形,已足支應;又庚○○既自106年10月19日起與壬○○同居○○老家,取得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收據,並非困難,尚難以其持有收據即得認費用均由其代墊;況上開費用金額非高,縱由庚○○支付,然其未向壬○○催討,是否出於借貸或代墊之意,壬○○是否已為清償,均非無疑。
⑵又庚○○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屋修繕費,僅提出存摺內頁翻拍照
片(被上證11,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廠商出具之相關證明,已難盡信。且依「被上證11」,至多僅能認其於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有陸續支付合計56萬5,000元之事實,以附表三所示壬○○帳戶提款紀錄,可足支應,庚○○既未向壬○○催討,可認縱有代墊事實,壬○○亦已清償。況且,上開修繕費用均為修繕附表一編號6所示「花蓮縣○○○○○路OOO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依庚○○所提000號房屋維修費用明細表及「被上證11」(本院卷一第423、425頁),該筆56萬5,000元施作範圍包括000號房屋樓上、樓下、屋突之鐵工部分;而該屋鑑價時因1、3樓之鐵架蓋雨棚面積合計119.62平方公尺為庚○○出資興建,故面積未列入計算及評估(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及附件五「建物測量成果圖」),庚○○復未說明該筆56萬5,000元施作範圍未包含上開鐵架蓋雨棚,則庚○○向不動產估價師稱係己出資,卻向法院抗辯係代墊壬○○出資,所言反覆,已難盡信。況兩造同意由庚○○分得000號房屋(詳下述),庚○○就上開鐵架蓋雨棚面積價值已享有不列入補償計算之利益,倘能再自系爭遺產扣還,顯非公允。至其餘房屋修繕費用包括木作及水電裝修、更換電器設備等(本院卷一第423頁),皆與提昇庚○○居住該址舒適度相關,其中不乏多項動產,並未列入壬○○遺產而為分配,縱有支出,亦應認庚○○係為自己而付費修繕,而非出於借款與壬○○或代墊之意甚明。
⒋壬○○並未分別以營業、結婚為原因,贈與「○○○○」、「○○○○」與乙○○、甲○○。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甲○○均主張:壬○○並未將上開商號贈與伊等。庚○○則抗辯:壬○○分別以營業、結婚為原因,將上開商號贈與乙○○、甲○○,上開商號價值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B、C遺囑、甲○○名片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426、44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查:
⑴壬○○所有「○○○○」、「○○○○」分別於107年6月30日、97年7月9
日註銷,迄註銷前,負責人皆為壬○○,並未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05頁),復有上開商號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本院卷二第45、47頁),已足認上開商號並未贈與乙○○、甲○○甚明。
⑵庚○○雖抗辯:乙○○屬「民國82年中藥商列冊資格標準」第4類人
員,壬○○當年隨同乙○○遷戶籍至花蓮縣○○鄉○○村,乙○○嗣於84年8月3日取得「○○○○○」營業登記,於87年1月11日取得培訓證書,完成法定程序而得繼承經營「○○○○○」,足證其確因營業而受壬○○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民國82年中藥商列冊資格標準」第4類規定:「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之子女限一人,其於同址確有經營中藥業務,且現仍繼續經營該項業務者」(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乙○○於84年8月3日申請設立「○○○○○」設址「花蓮縣○○鄉○○村○○00○0號」,有「○○○○」營業稅稅籍證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本院卷二第
45、51頁),足知乙○○並非於「○○○○」同址經營中藥業務甚明;且「○○○○○」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乙○○,亦與壬○○無關,則庚○○以此抗辯壬○○將「○○○○」贈與乙○○,實屬牽強。
⑶至乙○○經營「○○○○○」雖對外宣傳係「傳承」「○○○○」及甲○○名
片上,均未見以「○○○○」、「○○○○」負責人名義自居,無從佐證壬○○將上開商號贈與乙○○、甲○○之事實為真。
⒌系爭遺產應先扣還庚○○支出之壬○○喪葬費。
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主張:庚○○於喪禮時,向伊等表示喪葬費由其負擔,已免除伊等喪葬費債務,故不需再自系爭遺產支付等語。庚○○抗辯:亡者缺權利能力,他人代墊喪葬費非繼承債務,縱伊對乙○○等4人表示壬○○喪葬費由伊支付,亦不符免除債務要件,且當時喪禮進行中,伊尚未代乙○○等4人清償喪葬費,代償債權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債務等語。查:
⑴乙○○等4人所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乙○○:現在我們家裡面就是辦喪事,…庚○○希望全部由他
負責,我們另外4個人,認為平均分攤,讓我們盡最後一次孝心,所以,現在有一個爭議點,就是庚○○堅持要自己出,我們堅持平均分攤。
庚○○:我爸爸有交代,他說既然你顧,他把權力交給我,他
的意思就是說我負責。還有他的意思也是說,就不要再給旁觀的人吼,再怎麼講,付了啦,就這樣。
乙○○:現在,這個事情是很和平的在商談,沒有必要等到以
後,因為喪禮結束,可能兩家人要同遇的機會很少,這個很簡單的問題沒有需要拖到以後,對不對?庚○○:好,我現在解決。村長,我現在解決。我爸爸叫我,
從頭到尾我付、處理掉,這樣已回答。我從來沒有講你們不要付。
乙○○:好好。OK!那這個事情就這樣敲定,由我二弟來負責這個事情。
庚○○:對。
⑵依上開譯文,堪認庚○○因壬○○生前囑咐由其處理喪葬,故於喪
禮期間表示由其單獨支付。惟考量喪禮事宜係由庚○○接洽,喪葬費用法律關係存在於相關業者與庚○○之間,本無所謂免除乙○○等4人之債務可言。又壬○○如此囑咐及庚○○同意支付全部喪葬費,容係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全分由庚○○取得,且因兩造關係素來不睦,如於喪禮期間,就喪葬費用分擔復起爭執,遭旁人側目議論,恐為壬○○所不欲見,方叮囑庚○○負責,然乙○○等4人既表示願意分攤喪葬費,系爭房地復已非由庚○○獨得,則將喪葬費用視為繼承費用一部而自系爭遺產支付,未違壬○○之意思,當屬妥適。
⑶庚○○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合計28萬6,8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故其書狀記載「28萬5,800元」容係誤繕;乙○○等4人就上開明細表除編號9、10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觀之編號9為「喪葬習俗之支出:3萬8,655元」、編號10「遺囑贈給全村80歲以上之人:4萬元」,庚○○就編號9未提出證據,編號10則僅提出「○○村80歲以上長者名冊40位」為據(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惟上開名冊並無受領款項紀錄,故編號9、10有無實際支出,已難認定。況且,上開2筆費用與葬禮亦無必然關聯性,容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不予列計繼承費用。
⑷從而,庚○○抗辯:壬○○喪葬費20萬8,145元(286,800-38,655-40
,000=208,145)為繼承費用,伊先代墊故應自遺產扣還與伊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由庚○○取得,係壬○○為應繼分之指定,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27頁)。而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範圍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
⒈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兩造另行處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計
算(見不爭執事項㈧4),故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經扣除繼承費用,總價值為1,446萬1,271元(14,715,971《附表一編號1至8合計價額》-46,555《繼承登記費用》-208,145《喪葬費用》=14,461,271)。乙○○等4人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潛在權利比例各10分之1,庚○○為10分之6,餘數1元之利益甚小,為便於分割,認逕分配予庚○○為宜,故乙○○等4人可分得遺產價值為每人144萬6,127元,庚○○為867萬6,763元(1,446,127X6+1=8,676,763)。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空地,編號3至4號所示房地,現為
庚○○使用,考量系爭遺產性質、壬○○生前意思、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等,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乙○○等4人各補償庚○○7萬7,8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解)。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乙○○等4人請求確認其等對壬○○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各
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原審駁回甲○○之請求,容非有當,甲○○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庚○○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庚○○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等4人先位追加之訴請求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為公同共有,及訴請裁判分割,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4項所示。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等4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為公同共有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乙○○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權利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4人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庚○○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編號 財產性質 遺產項目 金額/價值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48,000元 由乙○○、丙○○、丁○○、甲○○各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3,048,000元 同上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3,596,000元 由庚○○單獨取得 同上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3,859,000元 同上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 69,000元 同上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花蓮縣○○鄉○○號000號房屋 1,057,215元 同上、本院卷二第308頁 7 存款 花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74元 由庚○○單獨取得 本院卷二第339頁 8 存款 壽豐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16,582元 本院卷二第331頁 9 存款 壽豐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8,764元 兩造另行處分,不予分割 本院卷二第331、401頁 註:補償金額之計算 ①附表一編號1至8:14,715,971元 ②繼承費用:46,555元+208,145元=254,700元 ③乙○○等4人每人可得價值:(①-②)X1/10=1,446,127元。 ④乙○○等4人每人分得價值:6,096,000元(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4=1,524,000元。 ⑤庚○○可得價額:(①-②)X6/10+1(多1元分由庚○○取得)+254,700元(扣還庚○○代墊之繼承費用)=8,931,463元 ⑥庚○○分得遺產價值:8,581,215元(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價值)+38,756元(編號7、8所示存款)=8,619,971元。 ⑦乙○○等4人每人應補償庚○○:(⑤-⑥)÷4=④-③=77,873元
附表二(庚○○主張代墊壬○○費用)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5萬1,722元 被上證7(本院卷一第391至408頁) 2 床組費用 7,840元 被上證8(本院卷一第411頁) 3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割費用 1萬1,150元 被上證9(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 4 公證遺囑費用 9,900元 被上證10(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5 附表一編號6房屋修繕費用 111萬7,000元 被上證11、12(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 合 計 119萬7,612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郵局、壽豐農會帳戶大額提領紀錄)編號 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郵局 107年7月2日 50萬元 2 109年8月3日 10萬元 3 109年9月25日 15萬元 4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5 110年6月25日 8萬元 6 110年11月11日 3萬元 7 壽豐農會 107年3月30日 23萬元 8 109年10月22日 10萬元 合計 124萬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