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31,5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0年12月10日歿)之
繼承人,己○○於公證遺囑內指定將其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相對人,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起訴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即1/10之繼承權存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甲○○、乙○○及丙○○對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因系爭遺產業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爰依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查:
㈠聲請人因己○○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其等特留分因而
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遺產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該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相對人就系爭遺產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爭遺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遺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考量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是上開房屋雖無法為訴訟繫屬登記,然與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交易行為密不可分,應併
予列入換價利益之計算。是以,經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5頁),應認系爭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43,92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而本案訴訟甫於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31,588元(計算式:5,543,920×5%×3=831,58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 全部 6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