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林○○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他人於本院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訴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經查,相對人與柯○○間於本院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債權憑證為憑,然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柯○○,聲請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依聲請意旨,其閱卷目的顯係為日後實現債權之用,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