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史重騰即三宅秀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菁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新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臺東市○○街00號住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約定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111年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結清退場,並應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8萬4,0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給付,為此依前揭兩造於111年2月8日之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4,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有派遣其他廠商施工而衍生其他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返還工程款及逾期罰金應重新估算。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導致施工進度落後,違約罰金應不可單方面歸責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有義務支付工程款,上訴人收到工程款方能支付泥作工人、材料,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240萬元已全數使用於施工項目,且兩造所約定68萬4,000元應包含違約金之給付請求,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有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工程,工期約定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手寫簽名於系爭契約第19款其他項下。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68萬4,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工程後,於111年2月8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結清退場,並應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8萬4,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2月18日結清退場,則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工程遲延、工期展延、工程款之給付、工程罰款、已/未完成數量之計算點交、工程款之返還等)即應已全部結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導致施工進度落後,違約罰金應不可單方面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240萬元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等語,係執契約終止結算前之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派遣其他廠商施工,而衍生其他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之返還工程款及逾期罰金應重新估算等語。惟兩造於111年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自行接洽工班進場施工,與上訴人無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於111年2月15日付款10萬元予泥作工班之匯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所約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68萬4,000元,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無酌減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前揭金額應包含違約金之給付請求,自應予以酌減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2月8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