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梁美香
陳政亘陳怡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陳健清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劉寶棋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郭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附帶上訴人劉寶棋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抗辯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健萬間就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陳健萬以總價155萬元承包,其已付1,395,000元工程款,加計其另委請陳健萬施作之廚具款8萬元及其代墊予第三人,應由陳健萬負擔之工程款28萬元,上訴人溢領45,000元,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健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卷二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包,附帶上訴人是否溢付工程款,為本訴兩造爭執之重點,且兩造已各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不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或延滯訴訟,附帶上訴人提起反訴,合於上述規定。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淑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8,803元。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3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郭淑靜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應已確定。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718,803元,經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8,803元並追加請求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就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另於114年3月3日減縮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1,564,650元,餘同上(本院卷三第3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將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684,049元之本息,該部分金額之追加,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陳健萬於108年11月間承攬附帶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淑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55萬元,因附帶上訴人一再追加施作項目,致工程款爆增,依工程慣例,工程款15%、5%,為利潤及管理費。嗣陳健萬於109年2月10日死亡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扣除附帶上訴人已給付之1,395,000元,及其給付系爭工程木作裝潢承包商12萬元、系爭工程鋁門窗承包商11萬元、系爭工程室內鐵門、門鎖承包商5萬元(以上總計1,675,000元,以下稱已付工程款),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已施作工程款842,969元(如附件1)、雜項工程款288,400元(如附件2)、利潤及管理費587,434元(總計1,718,803元)等情,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718,803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僅就原判決未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改依附表一、二所示主張工程款為2,724,709元、管理費136,235元、利潤408,706元(總計3,269,650元),經扣除附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及原審判准之3萬元,附帶上訴人仍積欠1,564,650元。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4,65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利息部分係屬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155萬元由陳健萬承包,委由陳健萬將系爭房屋整修完成,雙方未約定利潤、管理費由伊支付,上訴人本件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部分已經伊支付,其餘應包括在總價承包之契約範圍內。伊已付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之總價155萬元及伊另委請陳健萬施作廚具之工程款8萬元,尚溢付45,000元等情置辯,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不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乙、反訴: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155萬元總價由陳健萬承包,經加計其另委請陳健萬施作之廚具8萬元,伊僅應給付163萬元,惟伊已支付工程款較應付工程款163萬元多45,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陳健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附帶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丙、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已支付1,395,000元工程款予陳健萬。
㈡附帶上訴人與證人賴德昌(系爭工程鋁門窗承包商)、訴外
人林文吉(系爭工程木作裝潢承包商)、訴外人陳駿閩(系爭工程室內鐵門、門鎖承包商)簽立協議書,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賴德昌11萬元、林文吉12萬元、陳駿閩5萬元。
㈢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追加定作廚具,廚具部分為8萬元。
㈣陳健萬確有施作原審卷二第129頁之項目(即附件1之項目)。
丁、本院判斷:
一、本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附帶上訴人一再追加施工項目,超出原約定範圍,扣除附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3萬元,附帶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利潤、管理費1,564,650元等語,為附帶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為155萬元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工程款、利潤、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契約:
附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9、第263頁)、確認單(同上卷第265-273頁),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查:
1.附帶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契約書雖約定工程總價為155萬元,但未約定具體工項及金額,且就付款方式另約定:其餘90%工程款依工程進度請款。經比對附帶上訴人所提上述確認單,各大工項之金額,如壹、水電(約215,000元),並未明確於各細項中載明工項金額,且以「約」字表示(同上卷第265頁),配合工程契約之上述付款方式,堪認系爭工程,僅係以155萬元為大概之約定,陳健萬並無以155萬元承包系爭工程之真意,否則陳健萬即不會以「約」字之方式,就各大工項為約略之概算,附帶上訴人亦同樣理解,並以90%工程款依工程進度付款之方式,掌握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並依實際施作之情形為部分之付款。
2.附帶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附表一、二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遠超過約定總工程款155萬元甚多,不符交易之合理性云云。但查,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陳健萬確有施作附件1之項目(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669頁);又附表一部分,經與附帶上訴人所提上述確認單之工項相比對,並未明顯不符;至附表二,亦為完成確認單所示工項所不可少。況衡諸常情,若附帶上訴人未要求承攬人施作,承攬人實無反於定作人之真意任意施作,並衍生與定作人間,就已施作項目是否得請求工程款等不必要法律爭執之可能,依上,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超出155萬元甚多,即遽認上訴人應受該155萬元之拘束,並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約定陳健萬在155萬元以內施作,附帶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附表一、二各項請求之認定:
1.經比對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附件1、2與附表一、二,附件1、2僅為說明其已實際施作之工項及金額,附表一、二並無超出附件1、2之範圍,又因附表一、二較為明確,且經上訴人確定為本件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三第36頁),並與附帶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65-273頁)相一致,故以下即以附表一、二為依據,說明上訴人所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2.附表一:⑴壹部分:
①編號1至5:151,580元
查,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其所提估價單品名2、3、4、7及第3頁下方估價單相符(本院卷二第113、117頁),且經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證人潘朝貴到庭結證:「(問:請提示上證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370-371頁),你所施作的工項,與該合約中的壹、水電第2頁所記載的施作工項,去除暖風機的部分,以及第3頁的1F電錶表前線加大,是否相符?)全部工項我都有做,暖風機是陳健萬買來我裝的,1F電錶表前線加大我也有做,二樓再申請一個電錶我都有做。」、「(問:這些燈飾、衛浴設備(本院卷二第117-123頁),是否由你安裝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對。」(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等語,足認陳健萬確有委由潘朝貴施作此部分工項,是上訴人請求151,580元【60,000元+12,000元+18,000元+34,080元+23,000元+4,500元=151,580】,可以採取。
②編號6:18,800元
查,此部分請求金額與上訴人所提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單據(本院卷二第301頁)金額相符,且經潘朝貴到庭證述:「暖風機是陳健萬買來我裝的。」、「(問:上證14第1頁左上角的暖風機,是否有安裝在該房屋?)有,裝在浴室裡面。」(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認陳健萬確有委由潘朝貴施作此工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18,800元工程款。
③編號7:12,000元
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49頁)雖僅記載「申請電表 12000」而無任何簽名、蓋章,惟觀諸潘朝貴所製作之估價單其中明白記載「2F再申請1電表需使用執照含線補費用21,000 沒使用執照2F申請電表需另計」(本院卷二第113頁),且潘朝貴到庭證述:「1F電錶表前線加大我也有做,二樓再申請一個電錶我都有做。」(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證陳健萬確有委由陳朝貴施作此部分工項,上訴人請求12,000元,可以採取。
④編號8:24,000元
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其所提之德瑞克衛浴花東總經銷-銷售憑單(本院卷二第303頁)金額相符,附帶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有施作此部分,是上訴人請求24,000元,為有理由。
⑤編號9:19,500元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所提請款單標號14、15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151頁),且經負責系爭工程石材部分之證人陳健清結證稱:「(問:請提示上證十當中的原證16(本院卷二第151頁),請問這個請款單是誰製作的?)是石材工廠製作的。」、「(問:這些材料款付清了嗎?)有付清,現金支付。」「(問:誰付清的?)我付清的。」、「(問:這些材料是施作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80-281頁),再參考上訴人所提蔡振華施作上述石材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59頁),可認此部分係由陳健萬委由陳健清購買石材,並委由蔡振華施作於系爭房屋完畢,上訴人請求19,500元,可以採取。
⑥總計(①至⑤):225,880元(151,580+18,800+12,000+24,000+19,500=225,880)。
⑵貳部分:①編號1至4:92,000元
上訴人所提出之蓋有李孟欣印章、簽名之證明書(上證16,本院卷二第457頁),載明李孟欣確有於系爭房屋施作屋頂樓板水泥表面層氧化及裂縫、屋頂樓板水泥砂粉光還原含吊料、強力防水泥二道,彈性防水冷膠三道工項,經核符合確認單(本院卷一第371頁)所示防水工項,雖李孟欣未到庭為證,但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此部分有施作,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92,000元,可以採取。
②編號5:
上訴人僅謂由陳健萬僱工施作,但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且未有請求之金額,此部分即難認定。⑶叁部分:①編號1至10:342,515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安適窗簾傢飾設計製作估價單及客戶確認單、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125-131頁、148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右下方、137頁左上方、本院卷二第337-351頁),可認編號1-8之「1F扶手改圓木頭、2F欄杆包木頭(柚木)、1-2F窗簾更新、2F房間地板 柚木實木地板及後陽臺地面採用德國三夾層防滑木紋板、後陽臺天花板白色面、1-2F
一﹠二樓房間床頭仿皮軟墊等」均已施作完成,工程款應為305,515元(2,000+6,000+4,000+12,000+87,000+183,815+8,300+2,400=305,515)。另審酌附帶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施作編號9-10工項(本院卷二第205頁),亦可認定編號9-10部分37,000元,亦應計價予上訴人。附帶上訴人雖以估價單並非最終正式單據,未蓋用統一發票章、無法確認估價單上之工項是否為契約項目,抗辯非屬系爭工程項目,因與上述照片及自承已施作於系爭房屋之情形不符,尚有誤會,難以採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計為342,515元(305,515+37,000=342,515)。
②編號11至12:198,640元
查,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所提此部分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03頁)金額相符,且有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37-351頁),並經施作此部分之證人謝慶達到庭證稱:估價單上記載的工項都有施作於系爭房屋,所施作的工項與系爭契約中的參、裝潢所記載的1-2F外牆粉刷仿石頭漆、1-2室內水泥漆粉刷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堪認上訴人得請求198,640元【計算式:59,800+138,840=198,640】。
③小計:541,155元(342,515+198,640=541,155)。⑷肆部分:①編號1至3:102,220元
查,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所提泥作部分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53-159頁)、施作照片(本院卷二第
355、385頁)相符,並經泥作部分材料供應商之證人吳慶貴到庭證述:「(提示上證十原證17,問:請問應收帳對帳單及出貨單,是你製作的嗎?)對,」、「(問:這些材料是送到哪裡,或用在哪裡,你知道嗎?)知道,用在系爭房屋吉安路2段106號」「這些材料的用途是甚麼?)這是磁磚、鋪地板、浴室,還有貼磁磚需要的材料。」、「(問:應收帳款對帳單裡面的材料,你都有提供給陳健萬,是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84-285),參酌蔡振華出據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陳健萬先生曾於民國109年1月間雇用本人蔡振華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進行安裝磁磚和安裝石材的工程…」(本院卷二第459頁),堪認此部分建材係於貴祥建材行購買,委請蔡振華施作於系爭房屋,且已施作完成,故上訴人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2,220元【計算式:77,000元+5,500元+19,720元=102,220元】。附帶上訴人雖抗辯稱淋浴水龍頭牆實際貼的是磁磚,並非上訴人所說文化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②編號4:32,124元
上訴人請求與大理石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51頁)編號1、2所載相符,且經陳健清證述:「(問:請提示上證十當中的原證16(本院卷二第151頁),請問這個請款單是誰製作的?)是石材工廠製作的。」、「(問:這些材料款付清了嗎?)有付清,現金支付。」「(問:誰付清的?)我付清的。」、「(問:這些材料是施作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80-281頁),再參考上訴人所提蔡振華施作上述石材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59頁),足認此部分已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32,124元,可以採取。
③編號5:123,686元
經核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原證12之估價單編號1、2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141頁)且經證人黃世璋到庭證述:「(問:請提示上證十當中的原證12,請問這個估價單是你製作的嗎)是。」、「(問:施工地點是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嗎?)是。」、「(問:估價單上面的工程項目,你都有施作完畢嗎?)全部都有施作。」(本院卷二第424-425頁),足證此部分已委由黃世璋施作砌1/2B紅磚、牆面水泥粉光等工程,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23,686元,可以採取。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指示黃世璋施作,惟黃世璋係陳健萬之下包廠商,其依陳健萬指示施作,亦屬正常,附帶上訴人難僅以此拒付此部分工程款。
④小計(①至③):258,030元(102,220+32,124+123,686=258,030)
。⑸伍部分:
①編號1至5:0元
查,編號1-2部分,上訴人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63-365頁),固堪認確有僱工進行牆面切割作業,惟上訴人提出之旭日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97頁),並無任何簽名及蓋章,難認確有支出估價單上之61,000元,且此部分之工程款確為61,000元。至編號3-5部分,上訴人僅稱係由陳健萬僱工拆除,亦未請求工程款,此部分即難以認定。
②編號6:17,91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三久鋁門窗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399-405頁)、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87頁)、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67-375頁),堪認已施作。另兩造及此部分承作人賴德昌原約定鋁門窗工程款共計271,190元,嗣經協商後,以24萬元結清鋁門窗工程款,附帶上訴人亦未爭執鋁門窗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惟三方協商後僅以24萬元結清,則上訴人就鋁門窗工項請求逾24萬元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已請求各式鋁門窗工程款項222,090元(即附表一、陸、編號1),欄杆部分僅能再請求17,910元【240,000元-222,090元=17,910元】。⑹陸部分:
①編號1:222,09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三久鋁門窗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399-405頁)、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87頁)、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67-375頁),堪認已施作。另如上述協議書,此部分已經以24萬元結清,則上訴人請求其中之222,090元,可以採取。
②編號2至4:70,000元
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447頁)係以電腦繕打而成,上無任何人簽名蓋章,難認請款單為真正。另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就此部分達成之協議書(原審卷一691頁),堪認此部分工程款,已與系爭工程鐵門及門鎖承包商陳駿閩,經三方協商後,以7萬元(上訴人本給付訂金2萬元,嗣附帶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結清,上訴人請求超出7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③編號5:8,600元
查,上訴人提出之蓋有發票章之請款單(本審卷二第151頁)編號第12、13規格欄分別載明「1F淋浴門檻120.5cm*7cm」、「2F淋浴門檻145cm*7cm」、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83頁)及陳健清證述:「(問:提示上證14第31頁,這些石材是施作在系爭房屋上嗎?)沒錯」、「(問:你提供的品名印度黑5cm 光板G10,規格記載1F淋浴門檻120.5cm*7cm,2F淋浴門檻145cm*7cm,可否對應至該合約中的陸、鋁門窗施作所記載的浴室門含黑色花崗石檻2樘施作工項?)對。淋浴拉門是施作在1、2樓浴室拉門,如我簽名及畫圖部分。」「提示本院卷依373頁浴室門含黑色花崗石檻2樘,請證人指出是對應到上證10之原證16請款單的哪一個項目?)12、13,有寫品名印度黑5公分光板G10」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堪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8,600元。④編號6:5,000元依上訴人提蓋有發票章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08頁)編號2:
「品名 後陽台爬梯 金額5,000元」,比對施工照片(原審卷一415頁)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人周明義證述:「(請提示上證8,這是你施作的嗎?) 是我施工的項目」(本院卷二第274頁),足證上訴人確已施作後陽台爬梯,其請求工程款5,000元,亦可採取。
⑤小計(①至④):305,690元(222,090+70,000+8,600+5,000=305,
690)。⑺柒部分:
①編號1至2:292,900元
查,上訴人提出蓋有極緻設計公司發票章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77頁)相一致;另依極緻設計工程人員梁士謙就系爭工程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55頁),堪認此部分確有施作骨架、封板坪數等工程,上訴人請求292,900元,可以採取。附帶上訴人雖抗辯施作有諸多瑕疵、完成之照片與約定樣式不符,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有就其抗辯部分另僱工修繕之積極證明,附帶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資料(原審卷一第697-709頁),亦無法認定與此部分有關,是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②編號3:15,000元
查,上訴人已提出蓋有正義土木包工業發票章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08頁),另經實際施作之證人周明義到庭證稱:「(問:你是正義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嗎?)是。」、「(問:
請提示原證5(本院卷二第107-109頁),這些是你開的估價單嗎?)對。」「(問:請提示上證八(本院卷一第413-415頁),這是你施作的嗎?)是我施工的項目。」、「(問:是否就是估價單上所指的H 型鋼梁柱補強、後陽台爬梯,以及追加後陽台玻璃採光罩?)對」(本院卷二第272-273頁),堪認已委由周明義施作H型鋼梁柱補強,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15,000元。
③小計:307,900元(292,900+15,000=307,900)。⑻捌部分:80,000元
查,上訴人已提出蓋有正義土木包工業發票章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正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周明義證述:「(問:不銹鋼電動捲門,是你施作的嗎?)是我施作的。
」(本院卷二第273頁)相一致,足認自動烤漆電動鐵捲門已施作,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80,000元。附帶上訴人雖辯稱施作完成者為白鐵門,與自動烤漆鐵捲門不同,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⑼總計(上⑴至⑻):1,828,565元(225,880+92,000+541,155+258,030+17,910+305,690+307,900+80,000=1,828,565)。
3.附表二:⑴編號1:
上訴人固提出此部分估價單(本院卷二第97頁),但並無相關收據或發票,且似與附表一、伍編號1至2之「1F樓梯口1面牆,客廳 電視牆 浴室1面牆,廚房磁磚打除、2F房間床前,1面牆 前陽臺1面」工項重複,上訴人請求34,000元,難以採取。
⑵編號2:48,500元
上訴人已提出蓋有極緻設計公司發票章之報價單,上載明工程項目「一樓浪板拆除更新為蛭石鋼瓦」及金額「20,500元」(本院卷二99頁),且有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證,核與極緻設計工程人員梁士謙所書證明書中:「一樓浪板拆除更新為蛭石鋼瓦20,500元,以及施工部分追加20,000元、五金部分追加款8,000元(本院卷二第455頁)相符,堪認確有追加此部分施工,上訴人得請求48,500元。
⑶編號3:0元
此項與附表一、叁、編號12之「1-2F室內水泥漆粉刷。RC屋頂﹠後陽臺鐵皮片塗奈米隔熱漆、1-2F外牆粉刷仿石頭漆」相同,應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⑷編號4:0元
此項與附表一、捌「不銹鋼電動捲門一式」相同,應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⑸編號5:0元
查,此部分施作人周明義證述:「(問:玻璃採光罩部分你只有施作骨架嗎?)當時是整個材料都訂了,骨架是我做的,玻璃在廠商那裡。」「(問:若僅有施作骨架,應可請領多少工程款?)那時是含玻璃,工程要繼續做下去,結果有爭議性就停止。」(本院卷二第274頁)等語,足認周明義並未就此部分施作完成,上訴人請求玻璃採光罩工程款3萬元,難以採取。
⑹編號6:50,000元
查,上訴人已提出此部分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施作此部分之證人羅瑞榮證述:「(問:請問你曾到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施工嗎?)有。」、「(問:你施作何工程?)我是施作後面二樓鋼骨及打水泥部分。」、「(問:請提示上證14第28-30頁,這是否就是你施工的部分?)對。」「(問:陳健萬有無給付5萬元給你?)另一個包頭(我不知道他名字,是過世那個)有給我5萬元工程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76頁),上訴人請求50,000元,可以採取。
⑺編號7至11:72,860元
經核上訴人請求金額與之估價單、銷貨單等單據(本院卷二第115-121頁)金額相符,且經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人潘朝貴證述:「(問:這些燈飾、衛浴設備(本院卷二第117-123頁),是否由你安裝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對。」(本院卷二第279頁)等語,足認此部分工項已由潘朝貴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72,860元【27,000+11,240+11,440+7,600+15,580=72,860】,可以採取。
⑻編號12:123,504元
經核上訴人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41頁)中編號3-7之金額一致,核與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人黃世璋到場證述:「(問:請提示上證十當中的原證12,請問這個估價單是你製作的嗎?)是。」「(問:估價單上面的工程項目,你都有施作完畢嗎?)全部都有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25頁)相符,堪認此部分已由黃世璋施作完成,上訴人請求123,504元【8,004+36,500+12,518+28,600+37,882=123,504】,並非無據。
⑼編號13:51,689元
查,上訴人請求金額與請款單(本院卷第151頁)中編號3-11之金額一致,核與負責石材部分之陳健清證述:「(問:請提示上證十當中的原證16(本院卷二第151頁),請問這個請款單是誰製作的?)是石材工廠製作的。」、「(問:這些材料款付清了嗎?)有付清,現金支付。」「(問:誰付清的?)我付清的。」、「(問:這些材料是施作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80-281頁)相符,另參酌石材設計圖、施工照片、此部分施作者蔡振華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15-323頁、第383-385頁、第459頁),足認此部分已由蔡振華施作於系爭房屋完畢,上訴人請求51,689元,非無依據。
⑽編號14:0元
查,上訴人固提出單據1張(原審卷一第491頁),但其上僅有手寫「運費簽收 5000 蘇柏欽」,無法據此即認定此部分確已由陳健萬本人親付,且未包括在上訴人附表一各大項請求金額內。至上訴人原審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7頁),縱可認屬系爭工程所需要,但亦無法證明確已由陳健萬先為墊付此部分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是上訴人請求291,901元,難以採取。
⑾總計(⑴至⑽):346,553元(48,500+50,000+72,860+123,504+51,689=346,553)。
㈢管理費136,235元、利潤408,706元部分:
查,依上述㈠㈡之施作情形,堪認陳健萬為系爭工程之總承包,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施作,上訴人請求按工程款之5%計算管理費,雖本件工程契約及確認單均未明文約定,但衡情尚屬合理,經依上述上述㈠、㈡計算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2,175,118元(1,828,565+346,553=2,175,118),5%之管理費為108,756元(2,175,118×5%=108,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無法採認。至於上訴人請求按工程款計算15%利潤(408,706元)部分,在別無其它證據可認附帶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㈣依上述㈠、㈡、㈢,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2,283,
874元(1,828,565+346,553+108,756=2,283,874)。扣除上訴人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1,675,000元,附帶上訴人尚應支付608,874元。原審僅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3萬元,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578,874元。
㈤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二)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59頁),則其追加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2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系爭工程非總價承包,上訴人尚有608,874元工程款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工程款4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健萬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608,874元,及追加其中578,874元自112年11月9日(本院卷一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原審僅判決附帶上訴人給付3萬元,就其餘578,87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前述應給付之578,874元之法定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反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一(即上訴理由六狀附表三)編號 上訴人主張契約項次 契約工項 證物 金額 壹 水電(約215,000元) 1 上證1第2頁第7-8行(本院卷一第370頁) 1-2F電線更新,開關插座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三菱或士林電機產品)以免發生電路走火或跳電情況 原證7-1編號1,1F、2F線路更新,開關插座更換 60,000元 2 同上頁第9-10行 1-2F廁所管路更改設備安裝抽水馬達,加壓幫浦及1噸水塔安裝,管路配置(品牌產品) 原證7-1編號2,1F廁所管路更改及設備安裝 12,000元 原證7-1編號3,2F廁所管路及設備安裝 18,000元 3 同上頁第11-13行 1-2F衛浴設備1-2各一套,2F房間床前牆面如有切割要用H鋼骨加強支撐(衛浴如雲起軒規範﹡和成牌免治馬桶﹠品牌衛浴產品) 原證7-3編號1至編號7,和成L337N檯面下洗臉盆、和成C130E馬桶、和成S140ENT水箱含零件、和成AF855免治沖水馬桶座、HB白鐵二層放衣架、SK7342沐浴蓮蓬頭日本陶瓷心、GK931精密陶瓷面盆單孔龍頭 34,080元 4 同上頁第14行 櫻花牌加壓熱水器 原證7-3編號8,櫻花EH-1200S4 12加侖ST熱水器 23,000元 5 同上卷第371頁第1行 1F電錶表前線加大 14﹟(三菱或士林電機產品) 原證7-1編號5,1F電錶錶前線加大14﹟ 4,500元 6 同上卷第370頁第14行 櫻花牌暖風機 原證10,台達暖風機 18,800元 7 同上卷第371頁第2行 2F再申請1電錶 原證15,申請電錶 12,000元 8 同上頁第2-3行 乾溼分離,鋁(或不鏽鋼)框橫拉式淋浴門1-2F各1組 原證19,強玻簡框開啟淋浴門 12,000元 原證19,強玻簡框橫拉門 12,000元 9 同上頁第4行 1-2F洗臉盆 印度花崗石檯面(黑色系列) 原證16編號14至編號15,印度黑金2cm光板,1F﹠2F加厚檯面組含水磨加工及挖孔,洗手檯檯面含水磨加工及挖孔 16,000+3,500=19,500元 合計:225,880元 貳 防水(約92,000元) 1 同上頁第6行 屋頂樓板面,氧化層打除 原證11,屋頂樓板水泥表面層氧化及裂縫 17,000元 2 同上頁第6行 水泥砂粉刷漆 原證11,屋頂樓板水泥砂粉光還原含吊料 36,000元 3 同上頁第6-7行 強力防水泥2道彈性防水3道 原證11,強力防水泥二道,彈性防水冷膠三道 39,000元 4 同上頁第8行 樓板裂縫切格補強止水 原證11,屋頂樓板裂縫補強漆刷 5 同上頁第9行 1-2F外牆面防水處理及更新裝窗戶周邊防水加強 無 0元 合計:92,000元 叁 裝潢(約300,000元) 1 同上頁第11行 1F-2F樓梯防滑腳踏板 安裝新板面 更改扶手(柚木包皮) 原證8-2編號11,平板,1-2F扶手 2,000元 2 同上頁第11-12行 樓梯間儲藏室更改(衣物間用柚木皮) 原證8-1編號10,儲藏室 6,000元 3 同上頁第13行 1F扶手改圓木頭 原證8-1編號11,1-2F扶手 4,000元 4 同上頁第13行 2F欄杆包木頭(柚木) 原證8-1編號9,二樓扶手隔間板 12,000元 5 同上頁第14行 1-2F窗簾更新 原證8-2編號5,1-2F窗簾盒;原證14,窗簾貨款 9,000+78,000=87,000元 6 同上頁第15-16行 2F房間地板 柚木實木地板及後陽臺地面採用德國三夾層防滑木紋板 原證8-2編號10,2F地板代工;8-3編號1至編號10 39,000+144,815=183,815元 7 同上頁第16-17行 後陽臺天花板白色面 原證8-2編號9,2F天花板 8,300元 8 同上頁第18行 1-2F 一﹠二樓房間床頭仿皮軟墊 原證8-2編號8,2F床頭邊板 2,400元 9 同上頁第18行 廚房木門1樘2F木門1樘 原證8-1編號6,房門2組 15,000元 10 同上卷第372頁第2行 1F客廳展示櫃1只 原證8-1編號3,藝品櫃帶玻璃門 22,000元 11 同上卷第371頁第19行 1-2F外牆粉刷仿石頭漆 原證4編號1、編號2,外牆噴石頭漆11工數,石頭漆15L(桶) 59,800元 12 同上卷第372頁第1行 1-2F室內水泥漆粉刷。RC屋頂﹠後陽臺鐵皮片塗奈米隔熱漆 原證4編號3至編號7,油性水泥漆、甲苯、補土、石骨粉、內牆油漆 138,840元 合計:541,155元 肆 泥作(約222,250元) 1 同上頁第4行 磁磚1F客廳房間地面規格(80﹡80 冠軍磁磚仿石卡拉拉白) 原證17編號5,DA8P01(80﹡80) 77,000元 2 同上頁第5行 1F廚房地面50﹡50止滑磚 原證17編號6,AD50045G(50﹡50) 5,500元 3 同上頁第6行 1-2F浴室牆面磁磚30﹡60,淋浴水龍頭貼文化石 原證17編號1,雙鏢90383(30﹡60) 19,720元 4 同上頁第8行 1-2F地面貼馬賽克 水泥砂 益膠泥 原證16編號1、編號2,1F-2F浴室地坪,平面水磨-1F-2F浴室地坪 31,399+725=32,124元 5 同上頁第9-10行 騎樓2側砌紅磚,2F後陽臺砌1面紅磚,2處砌90公分高紅磚,2F砌紅磚浴室 原證12編號1、編號2,砌1/2B紅磚,牆面水泥粉光 123,686元 合計:258,030元 伍 牆面切割(約38,000元) 1 同上頁第12行 1F樓梯口1面牆,客廳 電視牆 浴室1面牆,廚房磁磚打除 原證2編號1至編號4,切割7吋手切廚房,200x26x240cm,100x100x15cm手切,1樓240x240x7吋 61,000元 2 同上頁第13行 2F房間床前,1面牆 前陽臺1面 3 同上 2F後陽臺地板隆起打除 4 同上頁第14行 1-2F所有舊門窗拆除更新,1F扶手拆除 5 同上頁第15行 2F後陽臺花磚拆除 6 同上 2樓前陽台鋁製欄杆(鑲玻璃8mm) 原證1,欄杆(4700mm、1100mm) 19,500元 合計:80,500元 陸 鋁門窗施作(約352,750元) 1 同上頁第17-19行,同上卷第373頁第1-4行 1F大門雙開落地門1樘(氣密窗錦宏10mm);1F窗戶3樘氣密窗錦宏10mm 浴室2樘加大;2F房間窗戶4樘氣密窗錦宏10mm,前陽臺,(落地窗2樘錦宏氣密窗10mm,後陽臺1x2樘氣密落地窗);1F房門樓梯,廚房3樘(含門檻) 原證1,各式鋁門窗(扣除兩個欄杆) 222,090元 2 同上卷第372頁第17-18行 不銹鋼防盜入口鐵門(附磁卡) 原證9,雙玄關大門及三合一電子鎖 39,500+12,000=51,500元 3 同上卷第373頁第3-4行 後門不銹鋼防盜卡式鐵門 原證9,雙玄關後門 42,000元 4 同上頁第5行 1F房間門卡式鋁門及樓梯口各1樘 原證9,房間門及三合一電子鎖 19,600+13,000=32,600元 5 同上頁第6行 浴室門含黑色花崗石檻2樘 原證16編號12、編號13,1F淋浴門檻120.5cm﹡7cm,2F淋浴門檻145cm﹡7cm 4,000+4,600=8,600元 6 同上頁第7行 2-3F樓梯1只 原證5編號2,後陽台爬梯 5,000元 合計:361,790元 柒 屋頂施作(約280,000元) 1 同上頁第9行 支撐柱H鋼骨 C型鋼支架加夾板一層防水毯一層蓋鋼瓦屋(松下或蛭石鋼瓦) 原證3編號1,骨架坪數(32坪) 59,200元 2 同上頁第11行 長(11M50﹡寬5M10)頂包封 原證3編號2,封板坪數(41坪) 233,700元 3 同上頁第12行 2F後陽臺H鋼柱3支 原證5編號1,H型鋼梁柱補強 15,000元 合計:307,900元 捌 自動烤漆電動鐵捲門(約50,000元) 1 同上頁第14行 自動烤漆電動鐵捲門 原證5編號4,不銹鋼電動捲門一式 80,000元 合計:80,000元 1,947,255元附表二(即上訴理由六狀附表四)編號 工項及舉證 金額 1 原證2編號5至編號8(1樓240x82x厚26cm,2樓頂570cmx1刀x紅磚13cmx高23cm(切、打、清運),外圍牆、打、清運+打毛,2樓地板圍牆) 34,000元【8,000+8,000+10,000+8,000=34,000元】 2 原證3編號3至編號5(一樓浪板拆除更新為蛭石鋼瓦,施工部分追加款,五金部分追加款) 48,500元【20,500+20,000+8,000=48,500元】 3 原證4編號7(內牆油漆) 預估為45,000元 4 原證5編號4(不鏽鋼電動捲門) 差額30,000元【80,000-50,000=30,000】 5 原證5編號5(追加後陽台玻璃採光罩 藍色10mm強化膠合玻璃) 30,000元 6 原證6,增建二樓廚房(羅阿榮) 50,000元 7 原證7-2 (即本院卷二第115頁估價單品名6-9部分) 27,000元 【7,000+15,000+2,000+1,500=27,000】 8 原證7-4 (即本院卷二第117頁上方單據) 11,240元 【200+1,400+1,900+2,400+480+1,980+440+540+100=11,240】 9 原證7-5 (即本院卷二第119頁上方估價單項次1、4及下方估價單全部) 11440元 【6600+640+3800+400=11440】 10 原證7-6 (即本院卷二第121頁中間永豐銷貨單、第123頁永豐估價單) 7,600元 【5,400+2,200=7,600】 11 原證7-7 (即本院卷二第121頁下方特力屋出貨明細單) 15,580元【8,990+6,590=15,580】 12 原證12編號3至編號7(花台水泥整體粉光,3F地樓板水泥粉光,門窗水泥坎縫,門窗水泥修邊,水電管路修補、頂樓砌堵水泥、浴室牆面補厚度、框面水泥修補) 123,504元 【8,004+36,500+12,518+28,600+37,882=123,504】 13 原證16扣除編號1、2、12-15 51,689元【16,997+2,478+17,184+5,240+1,429+752+4,769+840+2,000=51,689】 14 其他雜項支出(原證20) 291,901元 總計 777,454元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