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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 陳碧枝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碧枝之本票債權人,相對人陳碧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吳彥霖,危害其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碧枝所有。惟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碧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該確定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陳碧枝之本票債權業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為合法債權人,伊追償對於相對人陳碧枝債權之行為自得選擇為之,相對人另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異推延訴訟,原審未察,逕以本件裁判以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訴訟,不啻侵害伊訴訟權能,且有延滯訴訟之嫌,相對人間無償贈與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債權,倘未能及早除去,伊因而衍生所受損害將持續發生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碧枝於88年6月9日與訴外人吳茂松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3萬4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相對人陳碧枝之債權人,並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陳碧枝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2年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309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而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陳碧枝有系爭本票債權,認相對人間移轉無償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係以上揭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原審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延滯本件訴訟之情等語,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