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嚴泓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鄭崇佑向原審法院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進行中,提起反訴,聲明相對人劉力瑋、鄭崇佑應連帶回復原狀及違約損害賠償等。原審法院以本訴之原告為鄭崇佑,抗告人對非本訴之原告劉力瑋提起反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劉力瑋為鄭崇佑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將劉力瑋與鄭崇佑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裁定駁回其反訴,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鄭崇佑以抗告人提供之房屋未合於租賃目的,經其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租金、管理費及裝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9,979元之本息。
抗告人則反訴主張鄭崇佑違反約定方式使用租賃物,經其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鄭崇佑及連帶保證人劉力瑋回復原狀及賠償違約所生之損失,合計134萬8,000元之本息,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況劉力瑋與鄭崇佑就本件租賃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劉力瑋雖非本訴之原告,然抗告人於第一審將之與鄭崇佑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等之審級利益,且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可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原法院僅以劉力瑋與鄭崇佑間,依法律規定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遽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