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士鋼相 對 人 楊士功
周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01元,應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門牌
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等事件(原法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房屋稅籍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4,100元,則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重行核定,並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抗告人聲請重核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號重新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5,954元,應徵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抗告人繳納33,67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1頁),溢收19,701元,則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溢收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第一審溢收之裁判費19,701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