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邱德有
蔡玉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執行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相對人請求均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如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抗告人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前,執行標的已清空,並無租車執行及保管物品之必要等語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至現場執行時,執行標的房屋內仍遺留諸多抗告人之動產(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傢俱等),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前,執行標的房屋並未清空,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上開動產體積非小、不易移動及保管,抗告人未自動履行騰空並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為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目的,計算書所列之費用均屬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並有單據可憑,核屬執行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並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相對人該執行費用,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將個人物品搬運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房屋既為相對人之分壇,其餘物品應由相對人以自己費用清理保管,豈有由伊等負擔費用之必要,原裁定僅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認定計算書所載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裁定命伊等負擔高額執行費用,與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不合等語,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請求
抗告人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除1樓出租部分外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內仍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未完成交付程序,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執行卷一第71頁)。原法院嗣再於111年8月18日執行,並命相對人應支付偕同執行之員警差旅費、僱傭鎖匠到場執行更換新鎖、準備搬家工人、運輸車輛、包裝器材及存放抗告人物品之場所等相關準備事項,是日相對人亦主張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執行交付,然因抗告人及在場人同意於111年11月2日前應搬遷完畢,逾期未搬遷完畢,則視為廢棄物,由相對人處理,司法事務官始再定於同年11月3日執行交付。
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1月3日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及在場人仍認不得執行而強烈抗爭,惟仍經原法院強制執行交付相對人完畢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各該執行筆錄分別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主張其支出如計算書所示項目之費用及金額,分別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執行費)、古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11年8月18日及11月3日搬運工人僱傭及車輛費)、源盛實業有限公司貨櫃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租用貨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及收據、匯款專戶規費繳費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1年8月18日及11月3日到場協助執行警員差旅費)、天一鎖印社111年8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江環境清運業111年11月3日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運)等件在卷可憑,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原法院因系爭執行事件,為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系爭房屋歸相對人占有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泛以系爭房屋既為相對人所有之分壇,自應以自己費用處理其等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各項動產等語,求予廢棄並重新計算系爭執事件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