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國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林素梅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2年度拍字第2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鎮○○段00號建號建物(重測後為花蓮縣○○鎮○○段00○號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提出確定證明書或本件債務人已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為由,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以系爭裁定與聲請人所提回執聯是否具有訴訟標的單一性、同一性,法律應為法律上判斷,並應斟酌諸憲法原則為由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認原處分以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相關法律見解分析:㈠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
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該執行名義尚未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亦採此見解)。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然須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否則仍屬不合法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有效,則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債務人收受裁定之回執供執行法院審查。且對於抵押債權證明文件,雖提出本票影本,然到期日為81年4月15日,已逾抵押權存續期間(81年1月14日至81年4月13日),是否為抵押債權,亦非無疑。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19日命其補正(見執行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2日提出相對人收受回執正本為證(見執行卷第26頁),然該回執之日期為82年4月13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日期則為82年12月7日,從而抗告人提出之回執,顯非相對人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回執,無從證明系爭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2年度拍字第237號卷,該案卷宗亦已銷毀而無確定證明書或回執等相關資料,縱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仍難認該執行名義已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再者,抗告人雖補正本票原本(見執行卷第23頁),然卻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說明前開本票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涉等語(見執行卷第32頁),從而抗告人亦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審查,亦無從認有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足徵本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備要件有欠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本件抗告,然乃是陳述與本件無涉之意旨(詳附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