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林昆弘
林青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各1/9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執行中。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另提起返還信託款等訴訟(含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惟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未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有同法第492條規定之必要情形,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於廢棄後,另行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30年渝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受訴之本院,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逕為裁定,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至原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