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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日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詩瑋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就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7號)。惟系爭不動產上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清償消滅,伊已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登記(起訴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造成伊頓失居所之難以回復損害,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伊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未當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即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依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至明。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拍抵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消滅,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拍抵裁定、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抗告人既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並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審酌得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不受抗告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事由之拘束。

四、原法院疏未審酌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徒以本案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已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之非訟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前開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裁定,如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