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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洪杰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樹蘭請求撤銷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趁伊辨識能力不足,不法轉讓伊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伊於112年春節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承租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伊因窘於生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起撤銷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抗告人聲明不服,以相對人有無資力之判定應併計輔助人詹文進之財產,及本件撤銷之訴已逾除斥期間,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無須為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毋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承租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不唯無庸以訴為之,且相對人以非承租權轉讓契約以外之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分署長黃莉莉及主任蕭煇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意思表示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據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已另提起確認租約繼續存在之訴,是以兩造就上開土地承租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而得為撤銷及有無逾除斥期間等,應為另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對人再以本件訴訟方式行之,顯欠缺保護必要,難獲得勝訴之望。

三、原審未審究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准予訴訟救助,難謂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敘及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