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王牧女
王牧尹王牧民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金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貴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王金貴業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至王金貴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時,仍未依約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570萬元,經其等催告未果,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遭受損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抗告人縱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核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抗告人雖形式上於起訴狀中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當然回復,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供擔保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實有可能發生信賴登記,卻因物權關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第三人發生不測損害之虞,參照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記載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以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等語。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金貴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王金貴業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其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經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未果,已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本件訴訟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至第34頁參照)。
然本件訴訟所涉系爭土地權利之得、喪或變更依法固應登記,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中請求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其等有理由之判決,揆諸前開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民法第259條第1項部分為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另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抗告人,形式上雖係基於物權關係,然王金貴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因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而影響其效力,此部分相對人之主張顯並無理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