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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兩造間締結之「花蓮縣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重複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系爭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惟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藉此檢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參照)。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允讓當事人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固約定以機關(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住所、營業處所及系爭勞務契約履行地均在花蓮縣,相對人在花蓮縣境內亦有花蓮工務段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及第20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又倘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須傳喚證人、現場勘驗、鑑定等,由原法院管轄應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程序進行。而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難認有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意思,應認兩造之約定係屬併存之合意管轄,即原法院及臺北地院均有管轄權,故原法院逕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並不適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法律見解分析:㈠合意管轄: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專屬的(排他的)合意管轄與競合的(選擇的/附加的/併存的)的合意管轄:

學者將合意管轄分成二種類:

⒈邱聯恭教授的分類:

⑴專屬的合意管轄(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約定發生紛爭時只有某一法院有管轄權,僅指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其他法院均無管轄權。

⑵競合的合意管轄(選擇的合意管轄):

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下所定法定管轄法院外,又附加於此,約定併以其他特定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約定之二以上法院俱成為管轄法院,當事人得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參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㈠,2012年筆記版,第198頁)。

⒉呂太郎大法官之分類:

⑴併存的(附加的)合意管轄:

當事人可合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⑵排他的(專屬的)合意管轄:

當事人可合意僅使特定之法院有管轄權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2018年9月,第60頁)。

⒊姜世明教授之分類:

⑴競合(附加)之合意管轄:

不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⑵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

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參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2012年11月,第103頁)。

㈢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履約而生爭議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㈣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主張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2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前開約定係合意管轄之約定,僅主張兩造之約定係屬併存的合意管轄(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臺北地院本即有管轄權。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則在花蓮縣,依同法第12條,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抗告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然兩造既約定以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縱未約定臺北地院有「排他」或「專屬」管轄之文字,然倘前開約定若屬競合(併存)的合意管轄,仍可任意向臺北地院或原法院起訴,則與無約定合意管轄無異,從而解釋上僅有唯一的可能性,即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是排他的合意管轄,否則此約定將毫無意義。則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文字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準此,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履約而生爭議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為

理由,然前開裁判,乃是針對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況縱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解釋上亦應區別

當事人係約定以法定管轄法院之一為管轄法院,還是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而有不同的解釋取向。若為前者(即如本件之情形),學者通說偏向解釋為排他(專屬)的合意管轄(參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㈠,2012年筆記版,第206、207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2018年9月,第60頁);後者,則盡可能解釋為合意管轄法院與法定管轄法院競合管轄(參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㈠,2012年筆記版,第206頁),自不可一概而論,抗告意旨遽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真意不明時,即應解釋為併存的合意管轄,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