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以原當事人間為限,且無須被告同意。抗告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當時訴訟程序之進展,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預慮其就先位之訴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當事人之請求為審判,使成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兩訴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新訴可利用原有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行使,本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及訴訟經濟原則,應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不符上開條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及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認本件追加之訴有延滯訴訟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等語。
二、按:㈠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本院自民國106年8月8日民事庭會議後最新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原法院以該條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認其與相對人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羽玉公司)
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分別締結租賃契約,其出租之機具亦分別為相對人所用,因相對人欠繳租金等費用,依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5日起訴請求:
⒈相對人羽玉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7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桂裕公司應給付抗告人5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均否認與抗告人成立租賃契約,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後,始獲悉羽玉公司另將工程轉包予佑嘉工程企業社,與抗告人連繫洽租之鄭木田、張木城可能係代表佑嘉工程企業社租賃機具,及鄭木田曾允諾如桂裕公司租用機具之租金協調不成,願為給付,而於111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鄭木田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⒈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應給付抗告人457萬3,0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木田應給付抗告人59萬5,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影卷第295頁至第309頁),有本案卷證可參。
㈡本件起訴後,固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5日、3月9日、6月29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0OOO3號函通知將於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促請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前提補相關證據(見原審影卷第287頁)。然抗告人因認與其連繫洽租之鄭木田、張木城為羽玉公司之勞安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機具亦係送至羽玉公司承攬之工地,並貼有羽玉公司之機械進廠檢查合格標識,及與其連繫洽租之呂坤財為桂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而認與相對人分別成立租賃契約,直至原法院於111年6月29日傳喚證人調查證據(見原審影卷第243頁至第255頁)後,始獲悉承租人可能為佑嘉工程企業社,但為確認證人所述轉包工程之真偽,仍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㈡(見原審影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隨後於同年月23日追加備位之訴(見原審影卷第295頁至第299頁),依當時之訴訟進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抗告人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審諸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均係抗告人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主要爭點在於締約對象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令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影卷第326頁),惟綜合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允許抗告人追加新訴非但無礙於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又能使抗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況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原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認有延滯訴訟情事,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因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及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尚有未洽。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盷璉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