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秋雪
林水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鎮北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窘困且於一審時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李鎮北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相對人有理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有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任委任狀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然聲請人於提起上開事件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7號,下稱本案)時雖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本案訴訟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聲請人是否於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核准,經回覆稱其有申請但未通過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就本案未獲法律扶助,其等又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