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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昆弘

林青宜相 對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返還信託款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現繫屬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倘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上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如已先提起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適例,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刻正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4萬1,000元部分不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本院112年度重上第4號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就逾擔保債權額64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債權額64萬1,000元以內部分,聲請人既未聲明上訴加以爭執,自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1,080萬元,而聲請人就逾64萬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訟爭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因1,015萬9,000元(計算式:1,080萬-64萬1,000=1,015萬9,000元 )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訟爭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訴訟事件已上訴二審,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訟爭事件上訴二審後至三審終結確定,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訟爭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依前說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152萬3,850元(計算式:1,015萬9,000×5%×3=152萬3,850元),而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明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2萬3,850元,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返還信託款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