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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其請求具體可得特定,應無補正之必要性,相對人竟稱未補正將不予處理,乃知法玩法之行為,認由相對人為受訴訟法院審理本案將難期公平,而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相對人為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別,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並不得加以干涉,不能因此即認該受訴法院有無法公平審判之虞。況相對人(行政組織)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權利受侵害及與相對人行使公權力間之關聯性,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請求書,並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為相對人就本件賠償事件調查、協議、核議之先決事項。聲請人以此推認相對人為受訴法院審理本案恐難期公平,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