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共 同代 理 人 萬鴻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相對人上訴(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損害,故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審卷第322頁),已經提出契約書(一審卷第33-35頁)、調解筆錄(一審卷第51-53頁)及一審判決,應認聲請人已就本案以物權為關係為訴訟標的及其它訴訟繋屬登記原因為相當釋明,應予准許。相對人雖辯稱,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前,聲請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權利,不符合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與前述規定不合,難以採取。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9,040元[3,448,800(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所得)×4/5(聲請人請求之應有部分合計)=2,759,040)],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3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413,856元(計算式:2,759,040元×5%×3=413,856元)。但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之三分之一為適當。從而,本院酌量上開情節,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7,952元(413,856×1/3=137,952)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9200 4/5 2 同上段OOOO-O地號 2500 4/5 3 同上段OOOO地號 26200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