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被上訴人 陳孫金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臺東縣第22屆太麻里鄉第四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陳賢任、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下稱訴外人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渠等均無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即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址(下稱系爭戶籍地)之事實,竟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東選委會)以○○○字第OOOOOOOOOO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因訴外人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因渠等知悉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等25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分配計畫即將公告,訴外人等具參與分配資格,為期獲配原保地,方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訴外人等認罪係考量自身刑責風險,上訴人未於刑事程序起訴被上訴人卻於民事請求當選無效自相矛盾。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間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或其他默示容認之情,自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東選委會以系爭公告公
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規定,於公告後30日內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如附表,其等均為原住民。
㈢訴外人等之遷徙戶籍時序如下:
⒈陳宜軒於111年2月14日將其與其母即李陳玉菁、其弟即陳祥豪之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陳秀美戶內。
⒉陳玉平於111年2月25日將其與其女即陳寶慧之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地陳永翔戶內。
⒊陳孫龍於111年4月26日將其與其子即陳賢任之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陳秀美戶內。
㈣臺東選委會將訴外人等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其等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㈤太麻里鄉公所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公
告受理○○段原保地申請分配事宜,受理期間為109年5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O號函公告受理○○段原保地申請分配事宜,受理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止。
㈥陳寶慧、陳孫龍、陳賢任、陳宜軒、陳祥豪實際並未居住系爭戶籍地,陳玉平則周末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㈦被上訴人為○○○鄉○○段OOO地號之共有人,另有共有人陳孫龍,應有部分各1/2。
㈧陳玉平、陳寶慧、李陳玉菁、陳宜軒及陳祥豪並未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參與㈤所示之原保地分配。
㈨陳孫龍於111年4月1日公告調職至○○(○○)營業區。㈩訴外人等因妨害投票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確定。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訴外人等認罪係考量自身刑責風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於刑事程序起訴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且未舉證訴外人等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且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二)次查,附表所示訴外人等雖坦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經原審以另刑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向公庫分別支付1萬至1萬5千元確定(原審卷第375-385頁),但依另刑案之判決,訴外人等並未承認與被上訴人就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上訴人於對訴外人等所為偵查程序中,並未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等之共犯,提起公訴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即難僅以訴外人等於原審另刑案中認罪,即認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等之共犯。
(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等所稱為辦理原保地分配不實,且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等與被上訴人就虛偽遷移系爭戶籍地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故即使上訴人所稱訴外人等所辯辦理原保地申請不實,亦無法僅依此遽為推論被上訴人確實參與、默許或同意其等虛偽遷移其等戶籍至系爭戶籍地,茲就上訴人所憑以提起本件訴訟之陳玉平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認定說明如下:
1.附表1陳玉平①上訴人所提陳玉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因工作關係,於週一至週五居住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週六及週日會回去老家住。我於111年2月25日把我及我兩個女兒陳寶慧、陳寶文之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有次我們回家團圓吃飯時,有人提到遷籍回○○可以分配原保地。何時可以分配原保地要等太麻里鄉公所公告且要排隊抽籤,所以不知何時可以分配。我是自己回系爭戶籍地拿系爭戶籍地之戶籍謄本後辦理遷籍,遷籍之目的就是為了分配原保地,沒有人要求我遷籍,我遷籍前也未跟被上訴人討論。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太麻里鄉公所於109年4月24日即已公告分配太麻里鄉○○段之原保地,且後續還會有其他原保地供申請受配,故我們才提早遷籍。之後我未申請分配原保地,亦不清楚太麻里鄉公所有公告辦理原保地之申請期間,因分配原保地相關資訊要自行上網注意,我一開始至鄉公所網站查詢只得知○○段原保地要分配的訊息,我不知道後續還有公告要分配太麻里鄉○○段之原保地,且就我所知法律沒有規定可以同時申請兩地段之原保地分配,故我只有持續關注○○段之原保地分配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年期間有聽到阿姨說山地保留地會分配,但戶籍一定要在當地,故過年後我就將我及我女兒的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我女兒的部分是我代辦的,是為了要增加抽到原保地的機率。遷籍後,我週一至週五住在○○市○○街地址,週六及週日就會回系爭戶籍地。
我們沒有去抽原保地,因為第一批已經抽完了,哪時候抽的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有這個地,後續還要讓人排隊抽籤,所以我認為早一點遷戶籍可能比較容易排到,為了增加排到的機率我也將女兒的戶籍一起遷徙。我沒有申請分配原保地,我就是先遷籍,等有公告再去排,我看的是○○段土地的公告,不清楚111年9月也有公告。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我有投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要求我遷徙戶籍。我是去系爭戶籍地向被上訴人的兒子陳永翔拿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家。我並非為投票給被上訴人才遷籍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1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②依上開供述,固難認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但就其與陳
寶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並無何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明確陳述。上訴人雖主張陳玉平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亦不知悉相關程序,且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足見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為申請分配原保地云云。惟查,陳玉平雖未實際申請分配原保地且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曾向被上訴人之子陳永翔拿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但卷內既無上訴人曾經調查陳永翔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玉平拿取戶口名簿之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知悉、默許、同意,或共同參與,準此,上訴人依上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無可採。
2.附表2陳寶慧①上訴人所提陳寶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的現住地址是臺
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我於111年2月25日委託母親陳玉平將我的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係因陳玉平向我稱○○○鄉有原保地,要將戶籍地遷至○○才有資格抽籤並有機會取得原保地,並要求我遷籍。陳玉平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以辦理遷籍。事後我未申請分配原保地,不知悉亦未留意太麻里鄉公所有分配原保地之相關公告。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我遷徙戶籍是為了分配原保地,並非支持特定候選人,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我遷徙戶籍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我有請陳玉平幫我代辦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因為陳玉平向我稱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就有抽原保地之資格,我後來沒有去查抽原保地的時間,所以就錯過了。抽原保地的事是陳玉平跟我說的,我遷籍完就沒再關心。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但年初時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我是因為原保地的關係才遷籍,並非為投票給被上訴人才遷籍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5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②依上開供述,其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未實際參加
原保地抽籤,但其係由其母陳玉平代為遷址至系爭戶籍地,並未親自辦理,則如上述⒈②,在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同意或默許陳玉平虛偽遷移戶籍,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它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參與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下,尚難僅因陳寶慧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反推其於遷徙戶籍時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默許、同意或要求,並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3.附表3陳孫龍①上訴人所提陳孫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目前在○○○○工作
,現居住於屏東縣○○鎮○○街000號O樓,系爭戶籍地是我老家,我以前就住這邊。我先前的戶籍地是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我沒有實際在此址居住過。我在111年4月26日遷籍回系爭戶籍地,係因我於111年4月1日工作上輪調至○○○○營業區,未實際居住於臺東市。我辦理遷籍時有將我兒子陳賢任的戶籍一起遷回系爭戶籍地,因為我與陳賢任都沒有實際居住於臺東市,就想說一起遷回系爭戶籍地。女兒陳品卉還在念高中,我想說等她畢業再將她的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我辦理遷籍時是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她把戶口名簿掛在屋內牆上。陳賢任是89年次,陳品卉是94年次,但我並非係因陳品卉尚未有投票權,才僅就陳賢任辦理遷籍。我與陳賢任都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遷籍至系爭戶籍地,我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方遷籍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遷籍後實際居住於○○○○,惟因○○是租屋處,收信不方便,遷籍回系爭戶籍地收信較方便。遷籍前我設籍在臺東市○○街即陳玉平的房子,該地收信並無困難,但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我才遷籍。又陳賢任之前是為了念書才設籍在臺東市○○街,現在求學、兵役都完成,我剛好要調差,要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就問陳賢任是否一併遷籍。我與陳賢任並無非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不可之理由。我承認有虛偽遷籍投票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②其上開供述,固可認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亦未居
住於臺東市,惟其同時陳稱其辦理遷籍時是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等語,查系爭戶籍地有2個戶號,戶長分別為陳秀美及陳永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查(原審卷第51、75、85頁),而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籍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陳孫龍、陳賢任為申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遷入地之戶長為陳秀美,有該申請書(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憑,但依卷內證據,上訴人既未提出曾調查陳秀美以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陳孫龍拿取戶口名簿之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以此陳秀美為被上訴人之母,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知悉、默許、同意,或共同參與,上訴人依上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無可採取。
4.附表4陳賢任①上訴人所提陳賢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目前居住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O樓租屋處,當初是為了求學才把戶口遷到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地址,現在已經畢業。系爭戶籍地是我的老家,我大約兩星期會回去一次。我於111年4月26日委託陳孫龍代我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係因陳孫龍要調去屏東工作,故要把戶籍遷到系爭戶籍地,因為我有時候會回老家看祖母,故也順便一起遷過去。當時是陳孫龍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我想說系爭戶籍地是老家,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也想說既然畢業了,就可以把戶籍遷回老家。我不清楚陳孫龍如何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但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不是為了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26日有請陳孫龍幫我遷籍,因我當初是為了求學才把戶口遷到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地址,現在求學結束,也服完兵役,剛好陳孫龍因工作上要調差,他就順便問我是否要把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我就說好,因為遷回老家沒什麼問題。遷籍後我實際居住於臺東市○○路地址,放假或有特殊需求就會回系爭戶籍地,除此之外就很少回去。我於遷籍時還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鄉民代表,是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後才聽陳孫龍提及。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是投給2號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②依上開供述,其係應陳孫龍之要求而答應遷籍,且其係陳孫
龍之子,衡諸常情,亦有可能僅單純應允其父之要求而遷籍至系爭戶籍地,況上訴人除其陳述與陳孫龍之上述供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行為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此陳秀美為被上訴人之母,陳賢任之祖母,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知悉、默許、同意,或共同參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不可採取。
5.附表5李陳玉菁①上訴人所提李陳玉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現住地址為臺
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及系爭戶籍地,兩邊都有住,因為我經常會回系爭戶籍地照顧母親陳秀美。我向陳秀美拿她的身分證,於111年2月14日自行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111年農曆過年吃飯時,被上訴人閒聊到提到他人的原保地已經過戶,且我聽被上訴人說還會再釋出○○段之原保地,所以我才想說把戶籍遷到系爭戶籍地,爭取釋出的○○段原保地,我109、110年間就知道要設籍在當地才有資格爭取當地原保地。因為○○是我的家鄉,我想要在○○有土地。我遷籍後未向鄉公所提出原保地申請,因○○段原保地未釋出,但我要先預備好,時間上才搶的到,我聽說上一批○○段原保地已經釋出,且已經有人辦好,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擱置此事,也沒注意到鄉公所的公告。被上訴人是我大哥,他要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身為他的妹妹,我理應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並投票支持她,我遷籍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要競選連任,我想說就把戶籍遷回來準備,順便可以搶原保地。我是與陳祥豪一同至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我們各辦理自己的部分,陳宜軒則委任我或陳祥豪辦理遷籍,陳宜軒及陳祥豪辦理遷籍之目的跟我相同,就是支持被上訴人參選鄉民代表及搶原保地。我、陳宜軒及陳祥豪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支持被上訴人是我的意思,沒有他人指示。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我遷戶籍時被上訴人還沒確定要參選,我遷戶籍是先做好被上訴人要參選以投票支持的準備,當然還有為了搶原保地的原因。我不是常住在系爭戶籍地,而且我要回家帶自己的孫子,是要照顧媽媽陳秀美時才會回○○(偵卷二第165至17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帶陳宜軒、陳祥豪一起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看看能不能獲得抽原保地的資格,且想說一起遷籍抽到原保地的機率比較大。遷籍後我實際居住在臺東市○○路的地址,此址是陳宜軒的房子,我從104年起即居住在此址。遷籍後因為疫情關係,還要帶孫子跟媽媽看醫生,想說會不會有其他姊妹通知我原保地相關消息,就沒有特別關注。當初是想說知道原保地的消息後就趕快先遷籍。我、陳宜軒及陳祥豪均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我投給被上訴人,但遷籍時我還不知道被上訴人要不要選,我遷籍的第一個目的是為了原保地,如果被上訴人要選我就會投給他。遷籍的重點是為了抽原保地,投票不是我的目的,被上訴人是我的大哥,要不要投是我的自由。我為了陪媽媽,偶爾住在系爭戶籍地1、2天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②依上開供述,固可認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未實際申
請原保地,其係以自己的意思代替其子陳祥豪、其女陳宜軒為本件遷移戶籍之行為。另其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上訴人是我大哥,他要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身為他的妹妹,我理應將戶籍遷回系爭戶籍地並投票支持她,我遷籍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要競選連任,我想說就把戶籍遷回來準備,順便可以搶原保地(偵卷2第169-170頁)等語。但查,系爭戶籍地有2個戶號,戶長分別為陳秀美及陳永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查(原審卷第51、75、85頁),而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籍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參卷附以陳宜軒為申請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遷入地之戶長為陳秀美(原審卷第51頁),是李陳玉菁若要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應係向陳秀美拿取戶口名簿後辦理。但上訴人除李陳玉菁上述供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行為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此李陳玉菁有意支持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虛偽遷移戶籍知悉、默許、同意,或共同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難以採取。
6.附表6.陳宜軒、附表7.陳祥豪①上訴人所提陳宜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實際居住於臺東
縣○○市○○路○段000巷00號,系爭戶籍地是我外婆家。我於111年2月14日自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遷籍至系爭戶籍地,並將身分證交由李陳玉菁,委託其代我辦理遷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係李陳玉菁代我所簽。我不清楚李陳玉菁如何取得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遷籍原因係因李陳玉菁告訴我戶籍遷到○○就有資格申請原保地,故李陳玉菁要求我遷籍。我於辦理遷籍後,未申請原保地,亦不知悉有相關公告,因為李陳玉菁沒有跟我講。我並非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遷籍到系爭戶籍地是為了申請原保地。李陳玉菁跟我說戶籍要遷到○○才能申請原保地,是李陳玉菁幫我辦理遷籍。我於遷籍後未申請原保地,也沒有看過相關公告,因為李陳玉菁沒有跟我說,我的消息來源就是李陳玉菁。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但我並非為了投票給被上訴人才遷籍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5頁)。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②上訴人所提陳祥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現居住於臺東縣○
○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系爭戶籍地是我外婆家,我會回去陪外婆。我有於111年2月14日與李陳玉菁一起至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至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戶口名簿是李陳玉菁準備的,我不清楚是誰交給她的。遷籍之原因係因過年聚餐時有聽到鄉公所分配公有地的消息,李陳玉菁跟我說戶籍要在○○才有分配的資格,所以就約好要遷籍。我聽到此消息後就不疑有他,也沒有查證此消息,大人跟我講什麼我就配合。遷籍後我就等待李陳玉菁給我原保地相關消息,也沒有去登記,我只是聽李陳玉菁說可以分配土地,細節我不清楚。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但未支持特定候選人。我並非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籍,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我遷籍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過年時聽到原保地的消息,之後就與李陳玉菁一起辦理遷籍。我是聽親戚說戶籍在該地才有資格抽該地的原保地。遷籍後我實際住在○○路地址。我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111年2月15日我換新工作要適應,原保地這件事就放在比較後面處理,想說等親人跟我說可以處理的時候再處理,後來因為生活忙碌,也沒有查證或注意相關公告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並無任何有關其本件戶籍遷移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要求的記載。
③依其等上開供述,固可認其等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但
陳宜軒、陳祥豪為李陳玉菁之子女,衡諸常情,自可能因信任李陳玉菁而由李陳玉菁辦理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地之程序,況上訴人除上述證言外,並未提出任何曾調查陳秀美以佐證被上訴人知悉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之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以此陳秀美為被上訴人之母,且其等遷入陳秀美之戶內,遽認被上訴人知悉、同意、默許或共同參與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本件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上訴人僅以上述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遷徙戶籍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編號 姓名 遷籍時間 遷籍前之戶籍 與被告關係 1 陳玉平 111年2月25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 被告之胞姊 2 陳寶慧 111年2月25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 被告之外甥女(陳玉平之女) 3 陳孫龍 111年4月26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 被告之胞弟 4 陳賢任 111年4月26日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O樓 被告之姪子 (陳孫龍之子) 5 李陳玉菁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胞妹 6 陳宜軒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外甥女(李陳玉菁之女) 7 陳祥豪 111年2月14日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被告之外甥(李陳玉菁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