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鄭姵辰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蘇曉純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民國113年2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第1選
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其明知陳○瑋、鄧○云(下合稱陳○瑋○○)之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内,竟與陳○瑋○○意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在綠島鄉某處,由上訴人將訴外人即其○○賴○芳擔任戶長、設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下稱賴○芳戶)之戶口名簿交予陳○瑋,再由陳○瑋○○於同(22)日持往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俱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賴○芳戶,於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參與投票。上訴人與陳○瑋○○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答辯:
㈠伊與陳○瑋均為臺東縣綠島鄉○○○○○(下稱○○○○○○○)○○○。陳○瑋
為了子女就學補助及住宿需要拜託伊,伊才會幫忙陳○瑋○○將戶籍遷到賴○芳戶。
㈡陳○瑋原為綠島人,父執輩尚有人居住綠島並於當地有資產,需
經常往來綠島;所以,陳○瑋○○把戶籍遷回綠島,目的為處理父執輩的財產糾紛,並享受綠島居民交通費用優惠,也可領取疫情期間的消費禮金補助,並非意圖使伊當選而遷徙戶籍。
㈢伊長期在綠島經營、服務,歷屆得票率均高於法定最低得票率
,系爭選舉復為同額競選,沒有找幽靈人口遷徙戶籍之必要。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循此可知,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須以其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係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鄉民代表;陳○瑋○○原皆非設籍於系爭選區,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將賴○芳戶之戶口名簿交予陳○瑋,陳○瑋○○於同日持往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俱將戶籍遷徙至賴○芳戶,然未實際入住,經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均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瑋○○之警詢、偵訊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舉綠島鄉南寮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選舉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至第11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0、256頁);又上訴人與陳○瑋○○共同涉嫌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參(刑案一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瑋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同是○○○○○○○○○○
。我的父親、祖父均是綠島人,也有親戚還住在綠島。我約1、2個月回去綠島1次,設籍綠島居民,船票單趟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250元,非居民600多元。我的小孩也曾跟我提過,離島生可申請優先住宿,而我太太滑手機也看到綠島有疫情補助,所以我們就想說趕快遷戶籍,後來也有領到補助禮金。小孩部分,因為他們都沒有回臺東,所以就沒有去遷戶籍。我們○○是親自去戶政機關遷徙戶籍,我不知道可委託他人代理等語(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02頁)。證人鄧○云於原審證稱:我每年回綠島約5、6次,曾聽小孩說過離島生可優先登記住宿並有補助,加上看電視及滑手機看到外(離)島有疫情補助,所以我與陳○瑋就立刻遷徙戶籍至綠島,小孩部分因為課業及路途遠,所以後來沒有申請遷徙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91頁)。又訴外人即陳○瑋之父陳○夫與陳○榮為手足,曾因陳○夫所有、坐落綠島鄉土地發生糾紛,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夫親等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34頁至第435頁,本院卷第51頁),陳○瑋與上訴人復同為○○○○○○○○○○,亦有該○○○第九屆、第十屆(111年12月17日)○○○名冊可參(刑案一審卷第113、115頁) ,足知陳○瑋與綠島鄉確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其次,陳○瑋○○之2名子女於000年0月間各就讀○○○○大學、○○大學,上開學校就設籍綠島學生俱有住宿優惠之相關規定,有○○○○大學離島學生就讀獎助辦法、○○大學112年12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5、69頁);而○○大學頒訂之「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外、離島學生(須與父母或監護同一戶籍並設籍達1年以上)者,為床位分配順序第三順位;另,綠島鄉公所於111年2月18日官網預告制定「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綠島消費禮金自治條例),於111年3月7日函頒施行,該條例第4條規定,發放對象需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綠島鄉,且於發放日仍在籍者,嗣陳○瑋○○皆有領取消費禮金等情,有綠島鄉公所之官網列印資料、111年3月7日公告綠島消費禮金自治條例全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暨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可參(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4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綠島往來臺東機票,一般民眾單程1,130元,離島居民票421元,有國內航線票價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綠島鄉在籍居民確享有交通費用折扣優惠;是以,關於遷徙戶籍原因,陳○瑋○○與子女於刑案所述雖非全然一致、完美無瑕,然審酌其等子女就讀學校關於離島生確有住宿優惠相關規範,綠島鄉公所於陳○瑋○○111年2月22日遷徙戶籍前,已預告制定綠島消費禮金自治條例,且政府機關於疫情期間之補助,乃安撫民情之重要政策,於公告施行前,即經社群媒體廣布周知,並非違常,故陳○瑋○○為符合領取禮金資格,趕於111年2月22日遷徙戶籍至綠島鄉,時間上之關聯性明顯;又陳○瑋○○來往綠島頻率非低,遷徙戶籍得減省相當交通費用,堪認陳○瑋○○所言遷徙戶籍原因,尚有所憑;參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選舉得票數284票,於99年、103年、107年參選綠島鄉民代表,得票率均逾27%,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數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知上訴人在地耕耘多年,有相當政治實力與人脈,系爭選舉復為同額競選,上訴人亦無選情告急之跡證,查無上訴人甘冒刑案責任及當選無效風險,策動幽靈投票部隊之迫切動機;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推論陳○瑋○○虛偽遷徙戶籍係基於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且容任陳○瑋○○意圖使其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行為,無從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