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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武奇 住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因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雖承認有賄選情事,然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有鄉民請託事項待處理,故不同意當選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提要件。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花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公告可稽(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雖未確定,然無礙本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

五、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簡○○,約定簡○○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指示簡○○在選區內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2,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簡○○應許並收受賄賂後,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縣○○鄉簡○○住處,依簡○○家中投票權人數,交付8,000元予簡○○,期約簡○○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簡○○應許而收受該賄賂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簡○○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上訴人的競選人員,上訴人拿20,000元給伊,請伊幫忙拉票支持他,伊已交付8,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簡○○,拜託她支持上訴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簡○○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與簡○○聊到選舉,簡○○說這次選舉要投票給上訴人,然後就拿現金8,000元給伊,伊想說拿了錢就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2頁),並有簡○○及簡○○各自提出收受之賄款12,000元及8,000元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應為明確。上訴人交付簡○○賄款時,主觀上確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定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簡○○所認識,而簡○○受上訴人委託交付賄賂予簡○○,期約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簡○○所認識,此均足以影響或動搖收賄者之投票意向,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賄選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6、32、37號提起公訴後,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事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