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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宋賢一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 蔣爭光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縣○○○(下稱○○○)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

選連任,竟委請訴外人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及張美凰(下稱呂光榮等4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在○○○某處,發送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包裝米(下稱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前開之發放系爭包裝米之行為,係○

○縣原住民○○災難自救暨文化經濟產業自救會(於100年8月8日發起成立,下稱○○自救會),自100年8月迄今行之有年之關懷弱勢民眾之行為。○○自救會成立多年來,透過對外募集及民眾自發性之捐助物資或金錢後,再經由○○自救會之志工,以○○自救會之名義,發放白米、食用油鹽等基本生活物資予弱勢民眾以維持生活所需,故上開物資並非以伊名義發放;再者,志工以○○自救會名義發放系爭包裝米時,亦無夾帶伊之競選文宣或提到投票支持伊,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伊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法條文義,已明定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其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析其要件有

三: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發送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權人之方式,

約使收受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涉有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語,主要以證人左玉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新聞稿為據(本院卷第6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第18屆○○,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登

記參選系爭選舉候選人,經○○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左玉敏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被上訴人與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及張美凰涉嫌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4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呂光榮證稱:○○自救會是88風災後,由受災戶成立的,被

上訴人只是當理事長。我們是以自救會的名義發送系爭包裝米,這些米通常是愛心人士捐贈,以80歲以上獨居老人及經濟弱勢者優先,不需申請,不一定有名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於發送米時,向受贈者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我也沒有在送米時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要求受贈者在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證人張美凰證稱:我是88風災受災戶,風災後,○○自救會就開始發送愛心白米,在被上訴人當○○前,我已幫忙發米多年 。

我在開雜貨店,知道同村村民誰較貧困,就發給他,沒有特定對象或名單。我幾乎都是單獨去發米,沒有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也沒說是被上訴人發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

⑶證人吳新發證稱:白米是愛心人士捐的,愛心人士說殘障、老

人家、孩子很多的,都可以發。我在發米時,沒有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也沒有要求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我與部落的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知道我是被上訴人的哥哥。米袋沒有標示鄉公所或自救會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⑷證人李貴妹證稱:我是吳新發○○○,我幫忙發米很多年了,不太

清楚米是誰捐的,我看誰生活比較困難,就發給他們。我發米時,只有講是愛心米,沒有提到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支持被上訴人。米袋上沒有印被上訴人圖像或名片或○○自救會名稱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

⑸證人左玉敏證稱:李貴妹與吳新發於111年間有到我家發送白米

,說是被上訴人要他們發送的,沒有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我收到時,感覺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期約的意思,這是我自己想的。被上訴人沒有親自跟我說送米的事或請我投票支持他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⑹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呂光榮等4人不管是平時或選舉期間,

都無差別發放白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足知呂光榮等4人係為○○自救會發送系爭包裝米且已行之多年,並非選舉期間方始為之;其等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時,並無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約使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舉,系爭包裝米外觀,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圖文,堪認呂光榮等4人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之聯結性已屬薄弱。至左玉敏所稱「發送白米應有期約之意思,這是我自己想的」,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無從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呂光榮時為○○○公所員工,吳新發為被上訴人○○,

李貴妹為吳新發○○○,張美凰之女亦在○○○公所任職,故呂光榮等4人於111年間發送系爭包裝米,選民就會認定都是被上訴人所發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發送系爭包裝米係以○○自救會名義,非以伊之名義發送。上訴人先前擔任○○○○○期間已經聘僱呂光榮,伊只是續聘任用等語。謹按:

⑴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呂光榮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0年間開始協助○○自救會事務,趁空閒時幫忙發送白米,純粹是私人行為,並沒有說是公所協助發放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呂光榮於閒暇時為○○自救會分送白米,洵屬公益,應未影響本職,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復自承:呂光榮在我任○○期間是約聘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推知呂光榮於上訴人先前任職○○○長期間及尋求連任競選時,應亦有幫忙○○自救會發送白米,未因何人擔任○○而有差別;故上訴人僅憑呂光榮於111年間任職○○○公所,即認其發送系爭包裝米係為被上訴人賄選,尚屬牽強。

⑵被上訴人雖與呂光榮等4人有工作上或親友情誼關係,呂光榮等

4人發送系爭包裝米之舉,易使人聯想與被上訴人參選有關。惟賄選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未禁止被上訴人擔任○○期間,以私人身分從事公益活動,且於小型選區,人際關係緊密,有意參選之人,積極參與公益以提高曝光度及爭取選民好感,經營人脈,累積政治實力,為民主選舉制度之常態;依呂光榮等4人所述,其等協助○○自救會發送白米已有多年,111年間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送系爭包裝米,亦無夾帶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系爭包裝米之外觀,復無足以表徵被上訴人之圖文,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以發送系爭包裝米,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至明,尚難單以受贈者會因此「聯想」係與被上訴人參選相關,即以該臆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左玉敏為○○○○,並非弱勢,可證發送系爭包裝米

係為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惟綜觀呂光榮等4人所述,其等發送白米並未依據名冊,無特定對象或具體明確之資格條件可資依循,主要係由發送者自行判斷發送,幾無資格審查可言;復從左玉敏證稱:我在部落有收過物資,都是白米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可知其於111年之前,已曾收過白米;上訴人亦自承:呂光榮等4人不管是平時或選舉期間,都無差別發放白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在在足徵呂光榮等4人過往選擇發送白米對象,已非嚴謹,未因選舉年度而有所不同,因此,難以左玉敏非弱勢亦收到系爭包裝米乙節,即認系爭包裝米為被上訴人賄選之對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所提臺東地檢署新聞稿,僅係該署於選舉期間查獲賄

選案件所為例行性發稿,旨在公告周知政府查察賄選之堅定政策與積極性以達嚇阻之效,並非偵查結果。實則,被上訴人與呂光榮等4人因發送系爭包裝米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前已說明,是上訴人以上開新聞稿作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憑據,證據力薄弱,並非可採。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委請呂光榮等4人

發送系爭包裝米與有投票權人以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