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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被上訴人 劉添順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

選,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何愛花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推由何愛花於111年中秋節前夕,在黃阿勇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行求交付月餅禮盒1盒與有投票權人黃阿勇之方式尋求支持,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涉嫌行賄有投票權人,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公訴。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村長身分,於111年中秋節前有購買月餅禮

盒,贈送給各鄰長、村幹事、教會長老及牧師,但伊與何愛花都沒有送給黃阿勇。依黃阿勇警詢筆錄內容,可見其製作筆錄時情緒緊張,警方復企圖暗示誘導黃阿勇收到禮盒之原因與選舉有關,且黃阿勇所稱收到有6個月餅的禮盒,明顯與何愛花所贈送每盒有8個月餅的禮盒不同,故黃阿勇於刑案偵查所述與事實不符,應非可信,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法條文義,已明定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析其要件有三: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愛花有於上開時地以月餅1盒行求黃阿

勇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等節,係以黃阿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結文、指認紀錄、月餅照片等為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519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3頁至第25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連續擔任3屆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村長,於

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其於競選期間,曾於111年9月初訂購每盒300元、內有8個月餅之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共30盒,與配偶何愛花於111年中秋節前夕發送。黃阿勇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被上訴人與何愛花涉嫌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審理(下稱刑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據被上訴人與何愛花於刑案陳述在案(警一卷第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9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阿勇於111年11月2日刑案偵查雖證稱:被上訴人當了12

年村長,系爭選舉有要出來選。被上訴人太太何愛花於111年中秋節前夕到伊上開住處送伊1盒月餅,只說要幫忙,之前都沒有送過等語(警一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查:

⑴證人黃阿勇嗣於原審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我於111年

中秋節前夕只收到1盒月餅,是慈濟師姐林月華送的。我國小沒畢業,只會寫名字與電話,其他不會寫,在做臨時工。警察是早上快8點來住處抓我;警察拿出6張照片給我指認,我只認識何愛花的照片,警察說其他人都承認已回去,不承認的話會留在那裡,我嚇到馬上說是。我於警詢時很緊張,什麼都想不起來,回去之後,想起是林月華師姐給我的,馬上打電話問她,師姐說是等語(原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於刑案法院112年3月7日審理時再證稱:我於刑案偵查做完筆錄後,回去想了2天,才想到月餅應該是慈濟功德會的林月華送我的,我打電話問林月華,她說是,因為我有幫她做環保。我在警察局本來是說沒有,警察說:他們承認的都已經回去了,我當時很緊張,一時沒想到是林月華送的,所以後來就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0頁)。證人黃阿勇於原審及刑案審理之證述,皆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具備信用性之保障,客觀形式上,證據價值已難認顯劣於偵查結證後之證詞。

⑵證人林月華於原審證稱:我是慈濟志工,於111年中秋節有至黃

阿勇住處,親自送1盒月餅給黃阿勇,是紙盒,每盒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是很勤勞的環保志工,這是黃阿勇第一次領到月餅。我雖然沒有打開看,但上級發放下來時就有跟我講每盒有6個月餅,要我趕快發送。黃阿勇後來有打電話問我,我說有送他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黃阿勇於原審及刑案法院審理所述大致相合,可徵證人黃阿勇於原審及刑案法院審理之證述,尚非子虛。

⑶另觀黃阿勇警詢筆錄逐字譯文:「警方:警方接獲舉報喔,稱

劉添順夫婦於111年9月5號,早上8點到9點之間,由那個他老婆何愛花,到鳳林鎮長橋里,那個麵包店,順昌麵包店喔,訂購大量禮盒喔,贈送那個明利村部落的特定人士,是否屬實?是不是?(黃阿勇《點頭》:是啦)」、「警方:再問喔,你在111年9月5號就是今年的9月5號有沒有收過劉添順他老婆送的那個禮盒?(黃阿勇:有)」、「警方:何愛花給你月餅禮盒的時候,有對你說了那些話,有沒有跟你說有關選舉的事?(黃阿勇:嗯…應該有說『月餅給你』這樣)」、「警方:然後呢?(黃阿勇:然後就在說,沒沒講什麼啦,她拿月餅給我,她就走了)、「警方:不是,你不是有聽到她有跟你說什麼嗎?(黃阿勇:沒有,都沒有)」、「警方:都沒有?(黃阿勇:她叫我說月餅給你,她就這樣講)」、「警方:剛剛你不是說她送月餅禮盒給你的時候,有說因為要支持那個選代表嗎?(黃阿勇:喔,你是說這個)」、「警方:有沒有跟你說這個?(黃阿勇:多扶持他…欸…應該有啊)」、「警方:當時何愛花送月餅禮盒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黃阿勇:她是講我們原住民的話,那是『依拱』,是她老公」,有黃阿勇警詢筆錄逐字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可知關於送禮時間、物品、送禮人,甚至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節,均是警方先為陳述,而非黃阿勇主動所述內容,是否為黃阿勇真實記憶,要非無疑。參以黃阿勇於警詢對於每盒月餅數量,乃主動表示「裡面剛好6顆」(原審卷第207頁),適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數量相符,而與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禮盒每盒內有8個月餅不符,益徵黃阿勇於警詢指認何愛花為送禮人之陳述,實無法排除遭警方誘導之可能。

㈢基上,審酌證人黃阿勇於111年中秋節前僅收到1盒月餅,其於

刑案偵查關於送禮人為何愛花之證詞,非出於主動陳述,所稱月餅數量復與系爭禮盒不符,真實性啟人疑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已難率信。反觀證人黃阿勇於原審及刑案法院審理之證述,關於送禮時間、地點、原因、每盒月餅數量、第一次收到月餅禮盒等節,皆與證人林月華於原審證述契合,應較證人黃阿勇於刑案偵查所述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何愛花於111年中秋節前夕以系爭禮盒行求、交付黃阿勇以尋求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應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