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政億被上訴人 羅峰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
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訴外人范美英則為被上訴人長期僱用之果園工人。范美英於111年10月初、11月26日前2週,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陽秀妹、林清榮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其等支持被上訴人,並於行賄後約1週內,均在被上訴人住處旁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范美英於第一次行賄後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達拒絕,反感謝范美英,范美英第二次行賄後又再次告知被上訴人,且2次均明確告知現金行賄及對象,可合理推認范美英第二次行賄係經被上訴人默示或容任,被上訴人自難再推此為范美英個人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默示、容任范美英向村民行賄之共同賄選意思聯絡甚明。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主體不限當選人,被上訴人委請范美英拉票,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以:范美英上開行賄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檢
察官亦未將伊與范美英一併提起公訴。伊沒有競選團隊,未認可范美英為其助選,亦未授意范美英向他人行賄,也未曾聽聞范美英說過有向他人賄選,上訴人僅憑范美英單方陳述,即推認伊有默示或容任范美英賄選行為,純屬臆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不得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規定,準用於當選無效訴訟程序。而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雖不需刑事案件有罪心證之證明度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完全確信,然亦需達高度蓋然性,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有完全之確信,此一確信,雖不要求絕對之信實,但仍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其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因當選人當選前,享有其競選組織團隊成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組織團隊成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等成員之行為負責,基於「損益同歸」原則,應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法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尚包括競選組織團隊成員,及經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直接、間接認可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倘於競選期間,當選人未設任何或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該等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不法行為,以遂當選之目的,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親自所為無異,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或上揭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選舉
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以185票當選,花蓮縣選委會並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范美英於111年10月初、11月26日前2週,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陽秀妹、林清榮交付2,000元,要求其等支持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下稱刑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陽秀妹、林清榮於刑案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9頁),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及開票結果、花蓮選委會111年11月20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90號、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花蓮地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應與事實相符。
㈢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范美英雖於刑案偵訊證稱:我拿錢給陽秀妹後1週內,有去被上訴人的服務處跟他講我自掏腰包,用自己的2,000元給陽秀妹,請她支持你,被上訴人就說一句謝謝。
我拿錢給林清榮後1週內,有去被上訴人的服務處跟他講我自掏腰包,用自己的2,000元給林清榮,請他支持你,被上訴人也是說一句謝謝」(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下稱選偵121號卷》第244頁)。惟析之刑案查獲經過,警方先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製作陽秀妹、林清榮筆錄,待2人指證范美英行賄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詢問范美英(警卷第5、29、51頁),范美英於警方掌握犯罪證據後坦承犯行;又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范美英所涉行賄罪乃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重;而警方能否因范美英供述而查獲被上訴人為正犯或共犯,涉及范美英於刑案能否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范美英顯具利害關係,證據證明力存有虛偽不實之高度可能,已難率信。其次,政府為端正選風,維護選舉公平性,多年來廣泛宣導正確選舉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偵查機關亦將查察賄選列為偵查重點,賄選為法所禁止之犯罪,當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范美英為00年次,具○○畢業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一再於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聽聞之被上訴人服務處,自曝犯行,所言已非無疑;又其既稱自行出資賄款且被上訴人事前不知情,為何需於每次行賄後均向被上訴人報告,證詞亦見齟齬,難認無瑕。是以,范美英於刑案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言既具利害關係,證詞復有前揭瑕疵可指,則上訴人僅憑范美英於刑案之單一證述,即主張范美英於每次行賄後均告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依范美英刑案證述其於第一次行賄後告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向其道謝之情節,范美英斯時是否已準備第二次行賄、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之後將進行第二次行賄、2次賄選行為是否基於預先犯罪計畫而分次實施,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范美英整體犯罪計畫等節,上訴人全然未予舉證;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對選民表達支持之言行,不論是否妥適,衡情應無當面責備斥喝之理,縱有聽聞范美英為其行賄而道謝,是否僅係對支持者表達單純謝意,亦屬可能。上訴人未證明范美英於第一次行賄後告知被上訴人時,已準備第二次行賄且將之告知被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知悉後道謝之舉,即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默許、容任范美英為第二次行賄,推論所憑證據不足,難認可採。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范美英為其拉票,自應善盡選任、
監督之責等語,並以范美英於刑案證述為據。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選舉未組織任何競選團隊,范美英並非伊直接或間接認可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等語。查,范美英於刑案雖證稱:伊於111年9、10月間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被上訴人在果園有跟伊說要競選村長,請伊與其他工人幫忙拉票等語(選偵121號卷第246頁),然范美英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證述具利害關係,證明價值非高,已如前述,上訴人單憑范美英於刑案證述,即主張被上訴人委請范美英拉票,舉證已非充足。況候選人為尋求支持,四處請託拜票,逢人即央請幫忙拉票之舉,實屬常見,難認均屬具目的性之選任而有將對方納入競選團隊組織或予以認可之意,而得以盡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成立競選組織團隊,范美英是否為被上訴人選任之競選組織團隊成員,抑為經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競選組織團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被上訴人與范美英於系爭選舉活動之緊密性等節,未予舉證說明,能否單憑被上訴人隨機性地向他人請託拉票,即應承擔他人自發性賄選行為之不利益,容非無疑。是以,被上訴人對范美英自主、突發性之行賄行為,能否預測實屬不明,尚難遽而課予被上訴人應建立事先選任、監管機制之義務,故范美英行賄行為所生不利益,自難責由被上訴人承擔。
㈥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范美英之行賄行為
有犯意聯絡,或有事先合意、授權、知情、默許或容任,亦未證明范美英屬前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擴張當事人射程範圍之人,即難認被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