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施學志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尤增雲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上訴第二審,非有不服之利益不得為之。至於不服利益之有無,原則上以判決主文與原告訴之聲明為比較。倘法院判決主文除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諭知外,另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無之內容,其實質結果對原告有不利情事者,應認受實質不利之原告有不服利益或上訴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上訴人施學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無非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里里長之選舉得票數高於尤增雲,其應為當選人。然原判決認定兩造得票數相同,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臺東縣選委會)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逕公告尤增雲為○○里里長當選人為不當,而宣告系爭選舉○○里里長尤增雲之當選無效。依原判決意旨,施學志並未因原判決宣告而得確認其為○○里里長之當選人,其主張得票數高於尤增雲,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所為之上訴,具有實質利益,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施學志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里里長之候選人,伊編號1號,尤增雲編號2號。系爭選舉○○里設有78號、79號2個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疑似有選票認定錯誤情形,致使臺東縣選委會以伊得票數為405票、尤增雲得票數為406票,公告尤增雲當選系爭選舉○○里里長。然原審勘驗上開投開票所選票後,確認尤增雲所得票數不含編號5之爭議選票為404張,伊得票數則為405張。因編號5之爭議選票上1、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都有圈選印痕,1號施學志圈選欄上較淺之圈選印痕並非選票反折拓印其上,且選舉時所使用的打印台屬快乾印台,也不可能為其他選票沾染所致,故編號5之爭議選票選舉人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應為無效票,故伊得票數405張應高過於尤增雲404張。臺東縣選委會認定並公告兩造之得票數有誤,尤增雲當選票數為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尤增雲於系爭選舉○○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尤增雲則以:依「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編號5之爭議選票上1號施學志圈選欄上印泥沾染痕跡屬輕微污損,並非選舉人故意出力圈選所致,依照有效推定原則,應為伊的有效票。又原審關於第78號票所總票數有誤,勘驗結果非無疑義,開票之選務人員認定伊得票數為406票,應有所本。故施學志以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結果之虞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施學志形式上勝訴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施學志聲明:尤增雲於系爭選舉○○里里長之當選無效;尤增雲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施學志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里里長之候選人,施學志編號1號,尤
增雲編號2號,該選舉○○里設有第78號、第79號共2個投開票所,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束後,經臺東縣選委會公告開票結果,認施學志得票405票、尤增雲得票406票,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尤增雲為系爭選舉○○里里長當選人等節,有系爭選舉公報、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臺東縣選委會公告(見原審卷第28頁、30頁、第2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施學志以系爭選舉有前述尤增雲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經原審向臺東縣選委會調取系爭選舉○○里第78號、第79號投開票所之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於112年4月12日進行勘驗,兩造有效票得票數、無效票數及爭議票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⒈第78號投票所部分:
⑴1號施學志有效票為217張,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217張。
⑵2號尤增雲有效票為207張(含編號3號之爭議選票),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208張。
⑶無效票為15張,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13張。
⑷兩造認屬爭議選票計3張,編號1、2之爭議選票均為無效票,編號3之爭議選票為2號尤增雲之有效票。
⒉第79號投票所部分:
⑴1號施學志有效票為188張(含編號4之爭議選票),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188張。
⑵2號尤增雲有效票為197張(不含編號5之爭議選票),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198張。
⑶無效票為14張,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記為14張。
⑷兩造認屬爭議選票計2張,編號4之爭議選票為1號施學志
之有效票,編號5之爭議選票施學志主張為無效票,尤增雲主張為伊之有效票。
⒊綜上統計,1號施學志無爭議之有效票共計405張【計算式
:217+188=405】,2號尤增雲無爭議之有效票共計404張【計算式:207+197=404】。⒋爭議選票中,除編號5之爭議選票外,編號1、2號為無效票
;編號3應計入2號尤增雲有效票;編號4應計入1號施學志之有效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故本件主要爭執在編號5之爭議選票是否為無效票或為2號
尤增雲之有效票?查上揭選票2號尤增雲候選人圈選欄有一明確圈選工具之圈印痕跡,雖1號施學志圈選欄有印泥沾染,但係不連續點狀之模糊印跡,並非有施力之連續線性弧線,該印跡殘缺不全,印痕特徵難以辨識,實難認上述印跡係選舉人故意按捺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致,自無從認定選舉人亦有圈選1號施學志之意。經囑託中央選舉委員會鑑驗結果,亦判定1號施學志候選人圈選欄內痕跡非客觀上可辨識為圈印或符號,與「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相符,應屬2號尤增雲之有效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故開票之選務人員認定編號5之爭議選票為2號尤增雲之有效票,並無錯誤。
⒍尤增雲雖另抗辯原審勘驗第78號票所之選票總數應為438張
,勘驗結果總票數為439張,非無疑義。然本件原審勘驗選票時,除法院人員及兩造當事人外,尚有臺東縣選委會、臺東市公所人員在場協助驗票,由選務人員先行唱票,經兩造確認無誤後計票,有爭執者則計入爭議票並拍照及編號,嗣再由法院認定,有筆錄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既經兩造會同驗票,苟有疑問,理應當場提出異議,原審將勘驗成果繕打、記載於筆錄,兩造均未就第78票所清點之票數聲明異議,尚且就原審所詢「有關本件爭點是否即為編號5之選票,是否為無效票」均為肯認之陳述,而未爭執勘驗結果有何不實。則原審勘驗確認兩造不爭執之1號施學志、2號尤增雲有效票票數,應可憑採。
⒎則以兩造無爭議之票數,並計算爭議選票認定結果,2號尤增雲之有效票得票數應為405票【計算式:404+1=405】,1號施學志之有效票得票數亦為405票【計算式:405+0=405】,兩造之得票數相同。
㈣次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
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選舉○○里里長之選舉結果,兩造得票數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東縣選委會以抽籤方式來決定何人當選。惟原開票結果認定尤增雲之當選票數多於施學志1票,並由臺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尤增雲為系爭選舉○○里里長當選人,確有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從而,施學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里里長尤增雲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上訴,均認為自己得票數高於對造,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