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石明俊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玉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鳳林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以行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有投票權人李采玲、張榮吉之方式尋求支持,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賄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涉嫌行賄有投票權人,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李采玲、張榮吉均係於111年11月24日即經檢警方
約談,因此,倘若李采玲及張榮吉於同年月26日均前往投票,則其2人之投票行為,顯已不再受到伊上開行賄行為之影響。伊之不當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在先,則對此次選舉之投票結果,已無影響。系爭選舉當選門檻為379票,伊得票數為402票,縱使扣除張榮吉及李采玲的2票,伊得票數400票仍多於得票數低者的379票。顯見伊前揭賄選行為對於投票結果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參照選罷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法意旨:「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而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訴訟制度,係為避免當選人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以遏止賄選文化之不正風氣,是從法條文義及立法旨趣,並未以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應屬明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競選期間對李采玲
、張榮吉為附表所示賄賂行為以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提出李采玲、張榮吉之偵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憑,並有上訴人之偵查筆錄及花蓮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並經花蓮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有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經參酌前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交付李采玲、張榮吉各2,000元現金時,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則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伊上開賄選行為,於投票日前已遭偵查,李采
玲及張榮吉若有投票,顯已不再受到伊上開行賄行為之影響。況扣除李采玲及張榮吉2票後,亦不影響伊當選等語,惟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之規範措施,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亦不以爭議票數足以影響當選結果為要件,前已說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賄選不會影響伊當選結果等語,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賄賂金額 (新臺幣) 1 李采玲 000年0月間某日白天 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之○○○○○○ 2000元 2 張榮吉 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 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