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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魏學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簡燦賢律師(民國113年5月17日解除委任)鄭敦宇律師(民國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上 訴 人 林正義被上訴人 吳科䔇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㈢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暨上開㈠至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又刑法第339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42條等犯罪,依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轄區被害人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此觀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自明。又是否屬調查局職掌事務,當視調查之初所得情資為斷,始能及時為相關犯罪防制及國家安全利益之調查,如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明知非職掌事務仍予受理,自不因調查結果非屬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所列事項,致先前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當屬明悉。查,上訴人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63頁,下稱刑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下稱調詢)稱: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丙○○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說訴外人即我哥哥吳明霖欠他2、3百萬債務,只要我賣掉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本案涉及土地均同地段,下略)1617、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就不再找我麻煩。後來系爭地賣給訴外人己○○,買賣契約價金是2,54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吳明霖債務後,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最後說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懷疑上訴人虛構吳明霖債務,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依其於調詢指訴內容,被害金額已逾千萬(2543萬元-9萬216元),則調查局予以受理並著手調查、約詢利害關係人,無違上開規定,調查結果之被害金額雖未逾千萬,然無證據證明承辦人員於調查之初即知非調查局職掌事務仍予受理之惡意,復查無其蒐查手段有侵害人格權、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事,所為證據調查程序自屬合法。刑案證據既非違法蒐集之證據,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卷二第61頁),證據適格性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本件上訴人涉及之刑事犯罪為普通財產犯罪,非屬調查局職掌事項,調查局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戊○○於107年間,向伊訛以吳明霖積欠其債務300萬元(下稱吳明

霖債務)為由,要求伊與家人處理,伊不堪騷擾並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24日授權戊○○出售系爭地及其上建物,與家人所有1615、1618、1620地號土地,並同意戊○○得在吳明霖債務範圍內收領買賣價金;另經戊○○介紹,委任丙○○處理土地買賣過戶、收付、保管買賣價金及相關事務。嗣系爭地以2,543萬元出售己○○,經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餘款應返還與伊,詎上訴人迄今拒不歸還而共同侵占之,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㈡⒈丙○○受伊委任處理土地過戶、收受及保管買賣價金等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吳明霖縱有積欠戊○○債務,卻交付戊○○遠高於吳明霖債務金額之價金,並虛列仲介費用100萬元,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1,064萬3,350元損害(僅先請求580萬5,462元)。

⒉另丙○○浮報代書費用19萬4,538元,並擅自從保管之系爭地價金扣除,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部分價金。

㈢為此,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上開㈡1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上開㈡⒉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給付伊580萬5,4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丙○○應給付伊19萬4,538元,及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

㈠丙○○:

⒈是戊○○委任伊辦理系爭地過戶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伊收取系爭地價金,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408萬元債務,伊並無不法。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伊收取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

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0萬元仲介費,後來伊請訴外人庚○○仲介成交,戊○○得決定由買賣價金支付100萬元仲介費,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浮報19萬4,538元代書費,惟其中18萬5,000元

係戊○○委任伊排除系爭地越界建築及處理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伊無任何侵占行為。

㈡戊○○: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足額買賣價金(假設語),係因丙○

○未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丙○○委託庚○○找尋買家方順利出售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吳明霖債務,至其餘買賣價款,伊並未收受。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本息;㈡丙○○應給

付411萬0,261元本息;㈢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411萬0,261元範圍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丙○○應給付19萬4,5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329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戊○○於107年6月24日簽立授權書(下稱A授權書),

由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875、805、950、887、890、891、11

77、1522、1617、1619地號土地及花蓮市○○街00○0號建物,未約定報酬,「授權事項」欄位記載:

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為證。

出售不動產時:處理債務(按:誤載為「物」)由被授權人

收領價金(註:此句為被上訴人手寫)☑被授權人得代理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授權人簽署、用印。

☑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事宜。

☑受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房地事宜。

☑受領買賣價金時,被授權人有權指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公司將買賣價金匯至第三人帳戶等相關事宜。

☑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

㈡被上訴人委任戊○○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與己○○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戊○○代理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署「丁○○」,並有如下約定(甲方:己○○、乙方:被上訴人):

⒈價金:2,543萬元整(戊○○爭執實際價金為2,043萬元)。

⒉買賣標的:系爭地。

⒊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意由丙○○全權代為收

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

⒋最末頁「地政士欄」記載丙○○之姓名,並蓋有「丙○○地政士84

台內地登記第14453號」印章,頁尾並載有丙○○經營之「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字樣。

⒌最末頁「賣主乙方欄」係由戊○○代理簽名。

㈢戊○○於107年9月13日與丙○○簽立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就A

授權書所載875地號等土地,由戊○○授權丙○○收領其中買賣價款195萬元整,上訴人均於上親自簽名。

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地買賣價金可扣除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㈤己○○給付系爭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

㈥系爭地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登記為訴外人營豐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所有,惟被上訴人除取得不爭執事項㈦2所示民事勝訴判決外,迄今尚未在本件買賣中取得任何款項。

㈦相關案件:

⒈刑案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賣指訴上訴人涉嫌共同侵占,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

⒉民事部分: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己○○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留款,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332元確定。

㈧除被證4、被證4補充、被證12(見原審卷一第187、217頁、卷二

第171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3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丙○○抗辯: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即取得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339頁,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證人即其事務所員工乙○○亦證稱其係於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收支明細表僅記載買賣價金收支,並無如原證4(原審卷一第341頁)應退還被上訴人9萬261元之記載;而丙○○係於108年8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應退款僅9萬261元(刑案他字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於受領該存證信函後至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5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調詢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2,543萬元,清償吳明霖債務後,應該還會剩很多錢給我,但我遲遲等不到上訴人進行結算,最後剩9萬261元要給我,我很生氣。

我懷疑上訴人虛構債務騙我,賺取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乙○○於本院證稱:我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訴人時,他沒有任何反應,只有說好、點頭。我沒看過被上訴人來事務所說上訴人侵占、詐欺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足知被上訴人於108年取得系爭收支明細表時,因無法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尚不知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認被上訴人迄109年12月21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始認識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迄其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年時效。另,乙○○係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最後1筆是「108年5月28日」,我通常的習慣會結案後1星期通知當事人來領取,所以依我的印象,應該是108年5月28日之後2星期內,將該明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作證已時隔近5年,所述時間全憑印象,復與時效爭議時點甚為接近,實難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

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

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2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委任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因遭戊○○

詐騙,同意其得在吳明霖債務範圍內收領價金,故伊與戊○○間僅就此存在無償委任關係等語,戊○○則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並簽立A授權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簽具A授權書,委任戊○○出賣系爭地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依A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為:「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是其對戊○○就系爭地買賣授與事務處理及代理權,應屬無償之特別委任,依上開說明,戊○○本得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稱:系爭地買賣事宜是上訴人在處理,他們與

己○○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最後是乙○○說結算後,剩9萬261元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亦係由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契約書上簽署「丁○○」(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除簽立A授權書外,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收取等事宜;另系爭地所有權業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營豐建設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戊○○A授權書所載☑事項,應屬明悉。

⑶基上,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戊○○向其催討吳明霖債務始委任

戊○○出售系爭地乙節,戊○○並不爭執,復稱:這是我跟別人借的,別人也會討債,我賣系爭地就是要快點還錢給別人,不然我利息卡死,我有用系爭地部分價款受償吳明霖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49、255、271頁);足知被上訴人當時實乃被動出售系爭地,並無售地牟利之積極性,反觀戊○○卻有售地受償吳明霖債務之利益、動機與迫切性(遭人討債、無法負擔利息),是從當時客觀背景與條件,A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當事人真意,應屬被上訴人對戊○○特別委任權限之限制。

⑷至A授權書被上訴人手寫記載「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

部分,被上訴人於刑案明白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有授權戊○○領取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核與證人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當時有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以A授權書授權戊○○得自系爭地買賣價金中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至被上訴人主張:吳明霖債務係戊○○所虛編,致伊陷於錯誤,方授權戊○○得領取300萬元價金等語,然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就戊○○此部分詐欺事實仍未為舉證(本院卷一第366頁),尚乏所據,應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地買賣屬無償之特別委任關係,

並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其權限之限制,亦即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以A授權書所載☑事項為限,並同意戊○○得以系爭地買賣價金中收領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應堪認定。

⒋丙○○抗辯:A授權書屬特別委任,戊○○為了達成被上訴人委任出

售系爭地之目的,得為一切必要行為,應包括尋找買家,依一般交易習慣,介紹土地買賣可收取仲介費用,戊○○自得決定由買賣價金支付仲介費。伊當初有跟戊○○說會收取100萬元仲介費,由伊與庚○○均分,但戊○○後來要求他也要分配仲介費,所以伊有權取得35萬元仲介費等語。查:

⑴戊○○於刑案稱:丙○○跟我講要給庚○○仲介費,但沒有明確說多

少錢,我全權由丙○○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於原審復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我可以拿仲介費。我與丙○○沒有討論要給庚○○多少仲介費,我是說人家該賺的,你要給人家。我與庚○○沒有討論仲介費的,也不知道支付庚○○100萬元仲介費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庚○○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可知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及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

⑵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屬無償且有限制之特別

委任,依A授權書之記載,並未包括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爭地,則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其次,依「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一

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通常是根據成交價向賣方收取「仲介費4%」,本件賣方(被上訴人)需支付之仲介費可能高達100多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地買賣過程既立於被動地位,戊○○卻有售地取償吳明霖債務之強烈動機,對於系爭地能否出售,甚具利害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應係信任戊○○會自行積極尋找買家以從中獲利,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高額仲介費進而授權戊○○得委請仲介居間買賣之真意。

⑷又民法第533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戊○○將仲介事

宜全權交丙○○處理,對仲介費金額、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事後竟復從中拿取35萬元作為自己分紅(原審卷二第2

48、271頁),參以其具有積極售地以從中獲利之動機,堪認戊○○就仲介事務之處理,顯非為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屬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必要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地之仲介費。故丙○○抗辯被上訴人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應包括尋找仲介,故系爭地價金應扣除100萬元仲介費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委任丙○○系爭地買賣事務範圍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土地代書,於本件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地

買賣過戶、收付、保管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遺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銀行貸款等)等語。丙○○抗辯:是戊○○委任我辦理系爭地過戶事宜,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伊收取系爭地價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並轉交戊○○等語。

⒉經查:

⑴丙○○對其為代書,及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戊○○與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均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之戊○○於刑案調詢稱:A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勾選及手寫加註「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這是我與丙○○一起找被上訴人協調,請他同意授權我代理處理土地買賣業務,又因吳明霖債務,丙○○建議由我一併代收系爭地價金及代為清償債務,所以才在授權書手寫加註授權事項。丙○○是專業代書,故契約及授權書內容均由其來指導或填寫,土地移轉登記及所有附隨的業務如跑件、繳納稅捐、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必要支出款項等,也是丙○○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於原審復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地買賣過戶、費用代收、保管土地價金等事務,委託丙○○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吳錦秀於刑案亦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是我經手過或丙○○告知我的,我於結案後,通知被上訴人來領取系爭收支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而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明細包括系爭地分期價金何筆由何人收取、保管、支應何費用及代書費(原審卷一第339頁);基上,堪認丙○○對系爭地買賣經過始末,非但在場且參與甚深,應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委任戊○○之範圍,嗣戊○○委任丙○○辦理系爭地移轉登記、保管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時,縱未再次表明係被上訴人代理人,然丙○○依其參與情形,應可推知戊○○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乙○○既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予被上訴人,益徵丙○○對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並無誤認;則其抗辯:系爭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係戊○○委任伊辦理,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

意由丙○○全權代為收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即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3),經對照A授權書,可知上開約定內容未逾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事務範圍,戊○○自屬有權代理;丙○○既於簽約時在場並於契約簽名,之後亦與戊○○共同簽收己○○清償價金之支票,有己○○於刑案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於原審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403頁、卷二第126、21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兌現價金支票之舉,堪認被上訴人確以上開約定委任丙○○收取、交付及保管系爭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屬明灼。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買賣移轉登記、

收受保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相關代書事務(包括繳付遺產稅、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建隆貸款等)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超收代書費18萬5,217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於本件之合理代書費用應以其提出之被證9、

10、上證29所列之費用合計5萬4,284元為據,卻向伊收取高達23萬9,501元之代書費用,足徵其有虛報之實,應給付伊代書報酬費用差額19萬4,538元。又丙○○上訴後,始稱其中18萬5,000元,係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應非屬實等語,丙○○則抗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其中18萬5,000元,係戊○○與伊約定處理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等語。

⒊經查,從被上訴人授權丙○○處理事務範圍,可知丙○○僅得請求

一般執行代書業務(含已支出必要規費)之合理報酬,應屬明悉。依丙○○所提出被證9、10及上證29(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91至301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合計5萬4,284元(即附表一編號5),是除被上訴人自認得扣除上開5萬4,284元代書費用外,丙○○就其餘代書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可請求之報酬費用為5萬4,284元,應屬可採。

⒋至丙○○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伊排除越界建築及處理系爭地上雜物之勞務費用18萬5,000元等語,查:

⑴戊○○於本院稱:我有委任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及排除越

界占用,丙○○叫其助理甲○○去處理。己○○說別人出價近90萬元,要我去找便宜的,我就去找我朋友「金連盛」(音同)回收商,後來以48萬元清除地上雜物。除了上開48萬元,我沒有說要另外給丙○○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證人即丙○○員工甲○○於本院證稱:我是依丙○○指示去處理地上雜物及排除占用。我沒有看到丙○○與地主談,不清楚丙○○是跟誰約定的,也不知道約定多少報酬,但丙○○有提到他是與吳錦秀談的。我後來是找「金連盛」(音同)來清運地上物,費用約4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丙○○約定勞務費用。

⑵其次,己○○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另分別向吳錦秀、吳其

旭、吳奕欣購買1615、1620、1618地號土地,且己○○已從系爭買賣契約保留款15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清運費16萬6,667元,有己○○調詢筆錄及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420至425頁、卷二第203頁);觀之丙○○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一第393頁),系爭地中之1619地號(被上訴人所有),與1618(吳奕欣所有)、1620(吳其旭所有)地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均與「成功街」、「福建街」相接,1620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大於1619地號土地,則丙○○所稱排除「成功街」、「福建街」住戶無權占用(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是否係占用系爭地抑或1618、1620地號土地、究係己○○或上開土地所有人何人委託處理等節,均屬不明,能否逕將勞務費用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容非無疑。

⑶參之甲○○係稱:丙○○說他與吳錦秀商談此部分事宜,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委託丙○○處理系爭地之地上雜物清運及排除占用並約定勞務費用18萬5,000元之事實,故丙○○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⒌基上,丙○○於本件可請求之代書費用為5萬4,284元,因丙○○抗

辯本件代書費用為23萬9,501元而可於代為收取之系爭地價金中扣抵,兩者差額18萬5,217元(239,501-54,284=185,217,下稱系爭超收費用),已為丙○○收取,該金額既非代書報酬費用,仍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丙○○自負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8萬5,217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40頁),故關於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為有理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之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丙○○經手價金,

事後為戊○○以不法手段相互掩護並欺瞞伊,分別由丙○○收取200萬元、208萬元,戊○○收取20萬元、80萬元、500萬元及56萬3,350元,計1,064萬3,350元(僅先請求5,805,462元)後予以侵占,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丙○○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坦承同意讓戊○○拿取300萬元價金。而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收取價金並轉交戊○○,戊○○與自己的金錢混同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408萬元債務,難謂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係特別委任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戊○○請伊協助尋找買家時,伊已告知會收取100萬元仲介費,故伊收取仲介費並未違法。戊○○抗辯:丙○○委託庚○○找尋買家,才順利出售系爭地,依常情本應支付仲介費用,又系爭地實際交易總價為2,043萬元,伊僅受領197萬3,350元,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吳明霖債務,除此之外,伊沒有收受其餘買賣價款等語為辯。

⒊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

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

⑴丙○○於刑案先稱:A授權書雖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但我一直沒

注意,有關「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部分,這是被上訴人應戊○○要求寫的,我在旁邊沒有留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嗣復稱:我以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戊○○處分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倘丙○○未留意上開手寫記載及協商過程,又為何會以為被上訴人同意戊○○處分價金,前後齟齬,已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戊○○說吳明霖欠其債務,我有授權戊○○

領300萬元價金。我於A授權書上寫「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是丙○○叫我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查:

①戊○○於原審證稱:A授權書上關於「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

金」這一段,我不知道。我拿取系爭地價金,一定要經過丙○○,有一次我要跟丙○○拿錢,丙○○說我額度到了,不能拿了,表示我的額度拿到300多萬元,不能拿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55頁)。

②吳錦秀於刑案證稱:我與兩造於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

商協商,丙○○叫被上訴人寫1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當時有講好只能在300萬元內抵銷吳明霖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有A授權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

③丙○○於刑案坦稱:戊○○約於107年5、6月找我,一起去找被上訴

人、吳錦秀等地主,請他們授權戊○○出賣名下土地等語,於本案復自承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本院卷二第173頁),嗣亦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欠其之債務,則戊○○究能處分多少系爭地價金,攸關戊○○得清償多少對丙○○之債務。⑶依上,審酌丙○○為專業代書,對土地買賣事務應為熟稔,而A授

權書內容攸關日後系爭地買賣時戊○○可否代理被上訴人為相關處理,是就系爭地買賣相關之法律文件,理應注意,既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在場,戊○○等人應無不諮詢專業代書丙○○之理;A授權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可見丙○○看過A授權書非止1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分期價款均先由丙○○代為收受,戊○○有權處分多少價金,與其對戊○○之債權能否獲償,顯具利害關係,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基上,足認丙○○應明白知悉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故而應知戊○○逾此範圍之價金處分行為具不法性。

⑷至戊○○雖於刑案稱吳明霖債務為320萬元,於本案原審所稱其可

向丙○○拿取系爭地價金額度為310萬元、300多萬元(原審卷二第251、255頁),前後並非一致。惟考量戊○○既曾與被上訴人、吳錦秀協商,最後取整數300萬元為計,尚非違常;參以戊○○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其得收領處分之金額逾300萬元,於原審前後所述額度復非一致,語氣非堅,故被上訴人主張僅同意戊○○得收領處分系爭地價金300萬元,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侵害行為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⑴己○○給付系爭地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㈤),循此,可知丙○○收取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買賣價金之金額合計528萬元,戊○○收取附表二編號2、6、7、9所示買賣價金合計656萬3,350元。又上訴人均稱丙○○有將上開領取金額中之6萬元交付予戊○○,且有提出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91頁)。是故將該金額增減調整後,丙○○收取金額為522萬元,戊○○則為662萬3,350元,合計金額1,184萬3,350元,堪可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1,184萬3,350,經扣除:

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戊○○收取300萬元抵償吳明霖債務、丙○○應返還之系爭超收費用18萬5,217元,餘款773萬3,611元(11,843,350-(670,238+200,000+54,284)-3,000,000-185,217=7,733,611),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已具侵占應返還款項773萬3,611元之客觀事實表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被上訴人利益。丙○○雖抗辯:依A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其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戊○○等語;惟戊○○僅為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價金應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丙○○交付,上訴人亦均有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併予敘明。⑵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認定。

①丙○○抗辯得扣除100萬元仲介費,並非可採。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地,被上訴人與丙○○間不成立居間契約等語,丙○○則以: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故就仲介部分,其居間報酬也是直接與戊○○約定,並經戊○○應允,故此部分,伊應有權取得仲介費等語為辯。查:

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與

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且A授權書為無償、有限制之特別委任,被上訴人僅授權戊○○得為A授權書所載☑事項及收領處分300萬元價金,並未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爭地,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說明。而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自當知悉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委任戊○○尋找仲介買賣系爭地,故縱戊○○應允丙○○仲介費,亦應由戊○○本人支付,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明悉,故被上訴人與丙○○間不成立居間契約,堪可認定。

再者,丙○○於刑案稱:我與庚○○約定仲介費100萬元,但戊○○說

他也要分,後來我們3人協議庚○○拿50萬元,戊○○拿35萬元,我則拿15萬元,這是戊○○的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於本案先稱:庚○○35萬元、戊○○35萬元,我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嗣再改稱:當時說要給庚○○40萬元、戊○○分35萬元,我是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所言不一,已難盡信。另查:

A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地主,我當時針對系爭地賣方

是丙○○,丙○○說「你找買方,介紹費40萬元」,40萬元是包括福安市場裡面3筆不同地主的仲介費。我負責找買方,我直接找己○○,他說喜歡這塊地,我就把他帶到丙○○代書事務所,由他們兩個人洽談,戊○○沒有在場。我與被上訴人、戊○○都沒有洽談過仲介費的事。我、丙○○與戊○○也沒有商討過如何分配仲介費的事。最後丙○○只匯給我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3

3、235至237、240頁);己○○於原審證稱:是庚○○介紹我去買系爭地的,以後就是戊○○在喬,以前不認識丙○○,是簽約後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居間人為庚○○,則上訴人支領仲介費,已屬無據;另丙○○僅給付庚○○25萬元仲介類,且係包含1618(吳奕欣所有)、1619(被上訴人所有)及1620(吳其旭所有)地號土地仲介費,該款項是否已由其他地主支付、何以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屬有疑。

B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與丙○○、庚○○沒有討論如何分配仲介

費,但丙○○有說要給我吃紅幾萬元,多少錢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丙○○既知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系爭地買賣事宜係屬無償,何以戊○○得以從中「分紅」,實屬匪夷。

C是以,兩造既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客觀上復無居間行為,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得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庚○○之仲介費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擅自從系爭地價金拿取100萬元作為其2人與庚○○之仲介費,即屬無據,故丙○○抗辯100萬元仲介費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②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戊○○欠伊債務,伊將價金交予戊○○,戊○○與自己的錢混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負債,並無不法等語。惟:

除前述委任丙○○合理報酬外,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

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 以清償吳明霖債務,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同意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對丙○○債務之事實,則戊○○以逾300萬元價金清償對丙○○債務部分,自屬不法,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且上開2紙支票皆存入附表二「資金流向」欄所示丙○○農會帳戶兌現,自無與戊○○金錢混同之情形,故丙○○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己○○如數給付,且

除保留款外,其餘價款均已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戊○○抗辯:系爭地每坪為11萬元,買賣價金應為2,043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己○○跟伊去銀行兌現後,伊當場將現金全數轉交己○○等語,並以系爭收支明細表、戊○○與庚○○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77頁、證件袋內)。惟查:

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扣除150萬元保留款,其餘2,393

萬元價款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00萬元支票確於107年12月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戊○○當日有領出該50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399頁)。

己○○於原審證稱:伊以2,543萬元購買系爭地,我沒有跟戊○○去

銀行兌現系爭500萬元支票,戊○○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18、128至129頁);另觀戊○○所提其與庚○○之譯文雖記載(原審卷二第277頁):

戊○○:妳知道坪數,1坪就是11萬。

庚○○:對阿,其他的我不知道。

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丙○○直接跟己○○談價錢,沒有跟我講系爭地要賣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足知庚○○對於簽約時買賣雙方約定價金過程,並不清楚,而庚○○於上開譯文中亦未附和戊○○所稱價金減少之事,自難證明簽約後,契約當事人有同意變更契約以減少價金之事實。

系爭收支明細表雖記載「00000000(0000-000=2043)」(原審卷

一第339頁),惟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總價金減少500萬元,是依照戊○○的意思紀錄,然後依戊○○的意思將系爭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總價金減少500萬元,既僅憑戊○○之意記載,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或戊○○與己○○事後有約定減少價金之事實;而系爭500萬元支票既存入戊○○所有金融帳戶兌現,其復未能舉證交付500萬元現金與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尚非可採。至戊○○稱:己○○有將500萬元存入公司,請證明我的清白等語。惟己○○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將500萬元交給公司會計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戊○○復未具體指明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空泛,不應准許。

⒌主觀犯意之認定⑴丙○○自陳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嗣復以系爭地價

金之一部清償戊○○對其債務(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又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在場,依戊○○、吳錦秀上開於刑案所述簽立A授權書過程,可認丙○○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4日簽立A授權書時,已知悉戊○○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吳明霖債務之事,嗣後復請庚○○介紹買家己○○,處理移轉登記、地上雜物清理、排除無權占用等事宜,足見丙○○於系爭地交易,深具利害、參與甚深。

⑵丙○○於原審自承:戊○○於107年間單純向伊借款150萬元,之後

陸續預支款項,他每次都臨時要錢,就是用這個價金先墊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參以戊○○稱:我每次向丙○○拿錢就要簽名,有一次要拿比較多,丙○○說「你不能拿,你已經沒有」,是指我的額度拿完了,而不是價金領完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係由丙○○收取,有現金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之分期價款,亦由丙○○全權代為收受;依上,可知系爭地價金之收付,主要由丙○○掌控。

⑶乙○○於本院證稱:丙○○於107年12月14日拿了1張己○○開給被上

訴人的500萬元支票給我,說己○○要他存入自己帳戶,再領現金給戊○○,丙○○說不能這樣,請我將該支票還給己○○;我把支票還給己○○後,有跟戊○○說己○○會跟他聯絡,戊○○同時交待我,交給被上訴人的買賣總價要減少500萬元。我不記得丙○○有無同意或確認系爭收支明細表,也不記得丙○○是否知道戊○○要求我減少500萬元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審酌乙○○於刑案證稱:我於104年間起,在丙○○經營之茂榮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助理迄今。我紀錄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內容係經丙○○同意等語;經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與系爭收支明細表雖略有出入,然依乙○○所述,可知其僅為丙○○之助理,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應需經丙○○同意,系爭收支明細表無故減少高達500萬元價金,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乙○○應無不告知丙○○即擅自變更之理,故乙○○於本院涉及丙○○之證述皆推稱「不記得」,容係坦護之詞,堪認丙○○就系爭收支明細表減少500萬元價金之事實,當屬知悉。

⑷丙○○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是清償

戊○○欠其債務。吳其旭所有1620地號土地出售後,同意給付戊○○153萬元,伊也有參與1620地號土地出售,戊○○同意分給伊35萬元,故附表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包括上開戊○○應允之35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對帳單(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吳其旭承諾書為據(原審卷二第171、17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丙○○代書事務所內帳、系爭收支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一第339、343、396至397頁),丙○○應知戊○○於領取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票款後,其所得處分之300萬元價金額度業已用罄(即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清償欠丙○○債務+20萬元《附表二編號2》+80萬元《附表二編號6》=300萬元)。至此,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乃被動出售系爭地,除前述本院認定丙○○可得之合理報酬費用外,被上訴人僅同意戊○○領取處分300萬元價金,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報酬、仲介費及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對丙○○之債務,系爭地價金餘款773萬3,611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前所述。然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巧立名目,由丙○○虛編100萬元仲介費,擅自從中分紅,甚至明知戊○○應允之吳其旭土地案分紅款,與系爭地毫無聯關,亦擅從系爭地價金中扣除,在在足徵上訴人對應返還之價金餘款,顯已據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恣為處分、朋分,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⑸此外,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明細表與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339頁),可證丙○○明知系爭500萬元支票由戊○○領取,竟藉被上訴人未參與簽約過程而不知價金之機會,既知系爭收支明細表減少500萬元價金及刪除戊○○領取該筆價金之紀錄,卻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藉以掩飾戊○○侵占價金事實。上訴人對前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除因另案起訴己○○部分勝訴而得取回部分保留款外(見不爭執事項㈦2),於系爭地買賣中未獲分文,顯違常理。

⑹基上,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占應返還被上訴人773萬3,61

1元價金之故意,彰彰甚明。而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相利用、彼此支持,以達不法侵占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773萬3,611元之損害,俱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要件,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均因各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773萬3,611元之損害,僅於580萬5,462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11萬261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賣,委任丙○○收取並保管買賣價金,丙○○自負有應將所收取之系爭地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清償戊○○欠伊債務等語。查,戊○○於刑案稱:我欠丙○○約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固可認戊○○對丙○○有300萬元債務。戊○○既就300萬元價金具處分權,於此範圍內清償對丙○○之債務,應無不法。逾300萬元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丙○○擅自用以清償戊○○對己之債務,即屬無據。

⒊從而,丙○○共收取522萬元價金,經扣除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費用、戊○○以300萬元價金清償對其債務及系爭超收費用18萬5,217元後,剩餘之111萬261元自應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40頁),故關於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給付其111萬261元,為有理由,前者部分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後者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金,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1萬261元範圍內,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丙○○,於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3、35頁),戊○○部分經10日即110年8月20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戊○○)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及請求丙○○給付超收之代書費用部分自送達丙○○翌日即110年8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丙○○,業經丙○○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338頁),故其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丙○○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㈡丙○○應給付111萬261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㈢丙○○應給付18萬5,217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111萬261元範圍內,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㈡、㈢之請求,各判命丙○○應給付411萬261 元、19萬4,538元,各減應判准之111萬261元、18萬5,217元部分),原審判決丙○○敗訴,於法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明細):

編號 扣除項目 金額 1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款 150萬元 2 遺產稅及滯納金 67萬238元 3 1616地號土地處理費用(註:16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108年4月10日與1615、1617、1615地號土地,合併為1615地號) 20萬元 4 吳建隆銀行貸款 1,208萬6,650元 5 代書費用(含規費) 5萬4,284元 合 計 1,451萬1,17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資金流向 1 107年9月1日 250萬元 支票(票號WA0000000號) 107年9月4日存入丙○○所有花蓮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農會帳戶)。 2 107年11月5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存入訴外人陳志豪所有花蓮一信帳戶,陳志豪提領後交付給戊○○。 3 107年11月14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19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4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丙○○代書事務所員工邱湘琪提領兌現後,交予丙○○助理乙○○。該金額有拿去支付遺產稅加滯納金共67萬238元。 5 107年11月28日 1,208萬6,650元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積欠銀行貸款債務。 6 107年11月29日 8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林筱培提領後,交付戊○○。 7 107年12月13日 50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於當日領出該500萬元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 208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9 107年12月14日 56萬3,350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4日後某日由戊○○領取該支票後,再交付給訴外人管玉財提示兌領,以清償戊○○對管玉財之債務。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