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洪也婷被上訴人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審卷第89頁》,另為裁定,不贅):
㈠伊為合格之○○,於109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門諾醫院擔任○○○○○○○乙職,每週需至少開2至3次門診,另需支援○○○○○○每週2診,服務報酬保障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00○元。伊到職後,即依約每週於○○○開門診3診及於○○○○○○2診。嗣因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8時25分在○○○○○○門診工作時,○○室護理人員對伊態度惡劣,未給予○○身分應有之尊重,伊雖不甘受辱,然為避免○○間之衝突及對立,影響病患權益,伊乃於同日向○○○吳俞哖主任溝通,希望增加○○○門診,而減少○○○門診,希冀以此迴避醫護衝突,維持院內和諧,經吳俞哖表示此事應向○○○李坤峯主任反應,伊於翌(30)日向李坤峯反應上情後,李坤峯表示下星期再與吳俞哖溝通,伊並有將109年12月30日之○○○門診工作完畢。伊於110年1月4日經吳俞哖告知,自110年1月份起調整伊於○○○門診數2診,取消○○○門診2診。詎門諾醫院明知吳俞哖與李坤峯兩位主任共同商議決定後,自110年1月份起將伊於○○○門診數調整2診,並取消○○○門診2診,且明知伊有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門診工作,竟突於110年1月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捏造「伊於109年12月30日起片面停止○○○○○○之醫療工作」之不實指控,於110年1月13日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又該等不實指控,顯係指摘伊於109年12月30日曠職,置當日病患權益不顧,係對伊身為○○之嚴重侮辱,更捏造伊片面違約毫無誠信之事實,嚴重損及伊信譽,並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律師起訴成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案)(系爭事實㈠)。
㈡於前案訴訟過程中,門諾醫院於110年6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提
出之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月30日○○○○門診表(下稱系爭門診表),未提供予伊確認,乃門諾醫院片面製作、偽造之文書;系爭合約約定伊於○○○○○○係每週2診,系爭門診表卻記載每週3診,且門諾醫院於110年1月23日(星期六上午)、30日(星期六上午)已排定伊○○○門診,自無可能再被排定○○○○○○門診,系爭門診表內容顯屬不實,門諾醫院於前案以系爭門診表,捏造伊於110年1月2日(週六上午)、5日(週二下午)、6日(週三上午)曠職,屬對伊身為○○之嚴重侮辱,更捏造伊片面違約毫無誠信之事實,嚴重損及伊信譽,並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再者,門諾醫院院長與副院長之長相,與伊提供之網路照片不同,如非本人,即無解僱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與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門諾醫院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系爭事實㈡)。
㈢並聲明:⒈門諾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門諾醫院則以: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前
案相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顯不合法。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門諾醫院係有權安排門診並製作系爭門診表,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門諾醫院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條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門諾醫院提出系爭門診表係供作前案訴訟資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致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遑論上訴人自承確未提供門診服務。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門諾醫院給付500萬元之原因
事實關於系爭事實㈠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另系爭事實㈡部分,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等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門諾醫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訴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事實㈠,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於前案請求門諾醫院給付500萬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按(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事實㈡部分:
⒈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係主張(即系爭事實㈠):門諾醫院以系爭函文
捏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起片面停止○○○○○○醫療工作之不實指控,於110年1月13日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系爭事實㈡則係主張:門諾醫院偽造系爭門診表,捏造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5日、6日曠職,認門諾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兩者原因事實尚非相同,是系爭事實㈡應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診表未經伊確認,是門諾醫院片面偽造之
文書,以此捏造伊於110年1月2日、5日、6日曠職,片面違約且無誠信之事實,對伊嚴重侮辱,嚴重損及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門諾醫院有權製作系爭門診表。系爭門診表僅係前案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係門諾醫院聘任上訴人為○○○○之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7項第1款約定:「應積極配合院方及醫務部門訂定之各項業務管理及作業規範,如:㈠須配合醫療業務需求,由醫務部安排黃昏診、週六診及開診數;並應準時應診。(下略)」(原審卷第25頁),足知門諾醫院為達系爭合約目的,安排上訴人門診科別、次數、時間而製作系爭門診表,應屬有權製作,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門診表需經其確認方得製作之憑據以實其說,則其泛以未經其確認即屬偽造等語,乏其所據,並非可採。
⑵其次,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
①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事實㈠主張門諾醫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侵
害其名譽,門諾醫院予以否認,抗辯:門諾醫院未經核准,即於110年1月2日、5日、6日停止執行○○○○○○門診醫療服務,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門諾醫院得依約終止等語,並以110年6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系爭門診表為據,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書狀及系爭門診表寄送法院與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前案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考量當事人為避免遭法院不利之認定,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此乃周知,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又前案事件公開審理過程,雖不特定人得隨時見聞,然而,前案當事人及事件性質俱未受矚目,僅為一般訴訟;參以門諾醫院係以郵寄方式將系爭門診表寄送法院及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門諾醫院有將之散布與前案不相關之人,故得知悉系爭門診表之第三人本極其有限,於開庭時,除職司審判者外,其餘具見聞可能之第三人幾盡全是依法在庭執行職務之法院職員,與兩造實不相干,其等僅因職責所在而在場,各有應注意及執行之公務在身,且門諾醫院開庭所言之內容及真偽,仍須舉證後,由法院依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換言之,門諾醫院於前案提出系爭門診表及依此所為之陳述,流布可能性至為低微,故而系爭門診表是否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顯非無疑。
②再者,系爭門診表係門諾醫院安排上訴人於○○○○○○門診時間,
與前案爭點具關聯性,且內容未使用貶抑、強烈性字詞。系爭門診表記載上訴人每週於○○○○○○門診為3次,固與系爭合約附件第2條第1項約定:○○○○○○每週2診等語不符,惟門諾醫院於前案開庭時已自承:依系爭合約附件上開約定,上訴人於○○○○○○每週2診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門諾醫院於前案雖以系爭門診表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5日、6日未去○○○○○○門診等語,容係疏未注意系爭門診表記載上訴人於○○○○○○門診係每週3次,與系爭合約書附件約定齟齬之故,難認門諾醫院有明知不實而製作系爭門診表之故意。
③從而,門諾醫院於前案以系爭門診表作為訴訟資料及所為陳述
,查無故意虛構不實之情,尚屬訴訟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主張:門諾醫院偽造系爭門診表,違約要求伊於○○○○○○提供每週3次門診,復以伊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尚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門諾醫院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