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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韋辰被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輝明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浩○○○○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現○○○○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9年4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浩○公司為籌措資金於同年月28日邀訴外人陳○塗、方○祥(該3人下稱「浩○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動用期限為99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上訴人因此於99年5月19日放貸2,000萬元(下稱系爭週轉金)予浩○公司。嗣浩○公司、被上訴人先後於「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上用印而承諾被上訴人應付予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應匯入浩○公司於伊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工程款保管專戶(下稱系爭專戶),非經伊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2日以東總字第990011842號函(下稱A函)檢附上開用印後之同意書(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同意書)通知伊。伊則於99年8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388萬元之連帶保證,視為已交付該款項。伊與「浩○公司等3人」於100年7月14日為變更A契約部分內容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B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A契約借款期限變更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第3條第1項約定還款方式自100年6月9日起每期匯入系爭專戶之10%均應扣抵系爭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1次償還。然被上訴人卻應浩○公司要求,未經伊書面同意,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期工程款匯入其他帳戶,未匯入系爭專戶,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浩○公司對伊之系爭週轉金及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依B契約第3條第1項、A契約第10條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於100年7月間視為全部到期。因浩○公司嗣已無法還款,且伊已於108年6月14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實際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791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週轉金及保證金等語,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雖約定如要變更付款方式,需經上訴人同意,但該約定為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而僅存於該2人間,伊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契約義務。伊係因浩○公司請求或其與下包廠商間之債權讓與通知,始將如附表編號5至11之工程款匯入其他帳戶。另B契約約定第3條第1項係約定若未將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扣抵10%以清償本金,始會喪失期限利益,且浩○公司自99年12月份起已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使上開工程款有匯入系爭專戶,上訴人既未於合理期間通知浩○公司,除依約無權認定其對浩○公司之債務全部到期外,當執行或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其亦無法自該專戶扣抵取償,更遑論上訴人係於103年以後始有訂立存款作業抵銷規章。上訴人早知悉浩○公司財務不佳,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於100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後未將附表編號4款項扣抵取償,仍同意讓浩○公司延長借款,本件可參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法理,伊不用負責。又系爭保證金部分縱有生損害,亦發生於108年之後,上訴人無從在100年間自系爭專戶取償。另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568號執行事件已扣得陳○塗為要保人之增值分紅壽險契約解約金為589萬2,568元而可取償。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間已知悉浩○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事,並於108年間同意將系爭保證金給付伊,111年始提起本訴,上訴人縱有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卷四第99至102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5日與浩○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由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3,880萬元,履約保證金約定為2,388萬元。嗣由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63頁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此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與浩○公司後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價金1,718萬625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價金100萬4,920元,追加減後工程總價合計2億5,497萬5,305元,並約定浩○公司應於101年1月9日完成施工。㈡上訴人與浩○公司(借款人)、及陳○塗、方○祥(連帶保證人

)於99年4月28日簽立無擔保授信總額度為8000萬元之A契約,動用期限為99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浩○公司、陳○塗及方○祥並於99年4月28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本票1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因此放貸1400萬元、6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系爭週轉金予浩○公司,約定清償期限至100年4月30日。又上訴人與浩○公司(借款人)、及陳○塗、方○祥(連帶保證人)於100年7月14日就A契約變更部分內容而簽立如本院卷三第113頁之B契約。

㈢浩○公司曾於99年7月19日以忠發99字第149號函文通知被上訴

人擬申請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指定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並檢附「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原審卷第31、33頁),就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以A函文檢附上開用印後之系爭同意書予浩○公司,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有於99年9月10日、10月13日、11月18日、100年6月9日依序分別匯款工程款298萬4,870元、93萬8,410元、37萬7,155元、2511萬245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至系爭專戶,該等款項均為浩○公司提領一空。

㈣浩○公司於100年6月27日以忠發100字第171號函通知予被上訴

人變更系爭工程款匯款帳戶為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浩○公司。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以東總字第1000012461號函通知浩○公司同意辦理。浩○公司再於100年8月15日以忠發100字第219號函通知予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款匯款帳戶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戶名: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以東總字第1000015258號函通知浩○公司同意辦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上開變更系爭工程款專戶事宜。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港放字第10000004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辦理工程撥付及解除保證責任乙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以東總字第1000018660號函回復上訴人,浩○公司因故工程期限有所遲延,但並無違約情形。浩○公司與分包商發生工資遲延糾紛等。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港放字第10000004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請確實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辦理撥款至系爭專戶。浩○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以忠發100字第2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若有剩餘工程款時,應依上開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將工程款撥至系爭專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東總字第1000020697號函回復浩○公司同意辦理。

㈤浩○公司於10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嗣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東總字第1010006129號函通知該公司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以東總字第1010005984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要求其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二、三、四期履約保證金共1,791萬元。上訴人未給付。就此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向花蓮地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付款(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上開訴訟因而終結。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浩○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如下開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其中編號1至7款項部分已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給付予浩○公司,另編號8至11所示各期工程款項(金額合計為7107萬6086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浩○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告知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付款(匯款) 對象」欄所示其下游廠商(下合稱系爭廠商),故將各期工程款於附表所示時間付款予系爭廠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

1.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1萬元本息,嗣上訴人給付1791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撤回起訴,兩造並未簽訂和解契約書,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案,並有另案起訴書及兩造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65至173、232頁),上訴人於前案並未拋棄其餘權利之行使,則於本案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重複起訴或違反和解約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2.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浩○公司於99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3,880萬元,履約保證金約定為2,388萬元。浩○公司依該契約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同日交付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浩○公司為工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9年4月28日簽立無擔保授信總額度為8000萬元之A契約,99年5月19日貸得系爭週轉金。浩○公司嗣於99年7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擬申請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指定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並檢附「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就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以A函文載明「系爭工程之驗訖工程款,浩○公司來函申請匯入系爭專戶,上述指定匯款帳號非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雙方不得中途變更該等事項,本校原則同意辦理」並檢附用印後之如附件內容所示系爭同意書予浩○公司,且副知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審卷第31至35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為因應浩○公司上開借貸內部所為授信核覆書(見原審卷第29頁)記載「2、本案綜合融資額度8000萬元;項目含週轉金放款、履約保證金保證、工程預付款保證及押標金保證,其中週轉金限2000萬元。...承作履約保證金保證(或工程預付款保證)時應取得發包單位同意將工程款直接撥入(或於簽發應付工程款票據載明限存)本行借戶存款專戶,嗣後變更付款方式應經本行同意。」等語,可徵上訴人為放貸及出具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浩○公司,即以浩○公司之後可自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匯入設於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專戶為擔保。故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為上訴人時,一併請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而承諾同意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應付予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應匯入系爭專戶內。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狀況之前提下,以A函回覆同意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等情,被上訴人事後亦曾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陸續匯入4筆工程款項至系爭專戶(不爭執事項㈢、㈥、附表編號1至4)。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浩○公司媒介,受轉達上訴人要求其以前開付款方式給付浩○公司之各期系爭工程款之要約意思表示,因而同意配合辦理,並將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以A函文副知上訴人,而成立被上訴人應將支付浩○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且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該付款方式之意思合致。

4.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所使用之「本公司」、「貴校」等用語,及A函之函復對象為浩○公司等,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受拘束之當事人僅為該2人。同意書上雖記載需有上訴人書面同意,但此只是作為浩○公司與被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契約義務(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兩造及浩○公司為辦理系爭同意書而往來之公文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上訴人為辦理履約連帶保證手續,透過浩○公司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出具履約連帶保證銀行之前提,經要求要將對浩○公司應付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顯可得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意思,即為上訴人確保日後浩○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可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之工程款方式抵償。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外更以A函明文原則同意辦理「非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雙方中途不變更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事項,A函文副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就此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必要之點,已為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㈡浩○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週轉金返還債務,於100年8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浩○公司於100年6月9日後即未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浩○公司對其之系爭週轉金債務依B契約第3條第1項、A契約第10條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於100年7月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2.經查,上訴人依其與浩○公司原所簽立A契約而於99年5月19日將系爭週轉金予浩○公司,並約定於100年4月30日到期。

雙方又於100年7月14日簽立B契約同意將該還款日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三第96、113頁),並於B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同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個月,並按下列第一款方式償還,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㈠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為償本金餘額...,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另A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8款約定「浩○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由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浩○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㈧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之約定或承諾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並依B契約第6條約定,於A契約到期後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由此可知,其等已於100年7月14日明文約定浩○公司應以被上訴人對其應付之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並以其中10%款項扣抵清償系爭週轉金債務做為還款方式,並於到期日時一次清償餘款。若違反此約定,未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無須上訴人事先通知催告,系爭週轉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3.再者,浩○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於系爭同意書承諾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變更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但浩○公司卻分別於100年6月27日、8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款匯入專戶,被上訴人則依序於100年7月7日、8月24日均回文同意辦理並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匯款(不爭執事項㈣),未見其等事先有得上訴人書面同意,是以,浩○公司既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將本應匯入系爭專戶之工程款匯入其他帳戶,被上訴人亦配合辦理,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外,浩○公司使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12期工程款於100年8月16日匯入非系爭專戶之其他帳戶,已違反100年7月14日所生效之B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償還本金方式(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浩○公司部分於100年6月30日就B契約簽約並生效《見本院卷三第37頁》,就此並未舉證《B契約書上僅核對人欄處蓋有「100年6月30日」,非契約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且浩○公司自100年7月14日簽約後亦未再有任何款項匯入系爭專戶以清償系爭週轉金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175至177、381至382頁交易明細資料),依B契約第3條第1項、上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8款約定,週轉金債務於100年8月16日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須賠償上訴人系爭週轉金2000萬元損害: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既於99年8月2日以A函文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卻於100年7月7日、8月24日在未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之前提下,回文浩○公司同意其請求變更匯款帳戶,於100年6月9日匯入最後1筆至系爭專戶後,即未再匯入該帳戶(參附表),自100年7月6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起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且屬可歸責於己(如下述),且被上訴人除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項外,已無需再付其他系爭工程款予浩○公司(參本院卷四第35至41頁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所示浩○公司尚需對被上訴人負4,670萬7,836元系爭工程損害賠償本息債務),無再匯款入系爭專戶義務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浩○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後亦未再償還系爭週轉金本金,而至少受有該本金債權未清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11月8日新院千100司執助舜字第66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另上訴人現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568號執行事件,亦尚未受償《見本院卷四第98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抗辯浩○公司自99年12月份起已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使系爭工程款有匯入系爭專戶,執行或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其無法自該專戶扣抵取償,更遑論上訴人係於103年以後始訂有存款作業抵銷規章。上訴人亦曾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表示浩○公司存款不足扣押命令所載之3000萬元,並將浩○公司之存款扣押1萬5,295元開立支票給法院,未有實行抵銷。另被上訴人係依浩○公司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5至7),且浩○公司嗣已如附表編號8至11之工程款債權合法轉讓系爭廠商並通知被上訴人,浩○公司已非債權人,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予浩○公司並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其本件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現已扣得陳○塗為要保人之增值分紅壽險契約解約金為589萬2,568元而可取償。另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證2、9至12、14、15之債權讓與資料、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訴人回函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6頁、卷二第91至123、345至366、369至371頁、卷三第73至86頁)。

查:

⑴浩○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週轉金債務於100年8月16日視為到期

後,上訴人即可對浩○公司請求全部清償該債務時,倘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有將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專戶,上訴人依B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即可行使抵銷權以清償系爭週轉金債務,無待上訴人自行訂立存款作業抵銷規章。

⑵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執行相關資料,可知浩○公司最早於

99年12月間起曾陸續經其債權人聲請扣押或執行,然縱使上訴人有收受扣押命令,於執行分配表確定前,就系爭專戶之款項若有債權可行使時,得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未限制該第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後可對浩○公司請求全部系爭週轉金債務,於該日之後縱使有收受扣押命令,依上開規定,亦可將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專戶之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

⑶又上訴人固曾於100年8月1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助強字第2351號扣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117頁),並於100年8月24日回覆該法院浩○公司存款僅剩1萬6,125元,再於100年10月7日發文將該次扣押款1萬5,925元支票檢送法院(見本院卷三第79、83頁)。然上訴人要何時、如何行使權利,端依其選擇,只要合乎法律規定即生法效果,並未規定需何時行使抵銷權。倘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0日之後仍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陸續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系爭專戶有大筆款項(參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筆款項)且本應用於清償系爭週轉金時,上訴人在收受浩○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或執行命令之情況下,其銀行內部理應會評估適用A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項「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上訴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浩○公司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三第101頁)約定之程序,保全其週轉金債權以行使抵銷權。

⑷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雖依浩○公司指示

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期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浩○公司與系爭廠商間債權讓與而為付款。然而,系爭同意書第2條已明文「有關前開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請按期逕行撥入系爭專戶,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換言之,只要屬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各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依該約定除經上訴人同意外,即須匯入系爭專戶,不以匯款時浩○公司仍有權受領為要件,故不論浩○公司如何指示、或與系爭廠商間如何約定為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只要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即已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後再由上訴人、浩○公司與系爭廠商協調處理系爭工程款分配事宜(債權轉讓)事宜即可。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浩○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至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浩○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立時即有特約(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本件亦無上開約定但書適用情形,而系爭廠商為浩○公司之下游廠商(不爭執事項㈥)並協力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衡情應早知悉上開約定,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規定(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參照)適用。被上訴人同意浩○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自陷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困境,自不得以受浩○公司指示或該公司已將各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系爭廠商為由,免除其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僅能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違反該系爭同意書約定行為自具可歸責性。

⑸再者,上訴人曾於101年間起訴依A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週轉金及短收利息6,93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經上訴人聲請對該3人為強制執行,僅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受償。有上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卷四第125至130頁),上訴人另於113年8月16日再次執上開債權憑證等聲請對「浩○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僅扣得陳○塗之保險解約金589萬2,568元,尚未取償等節,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568號等執行卷影卷可佐(另參本院卷三第31、119、141、143頁、卷四第98頁),既使上開款項全可在上開執行事件用於清償系爭週轉金債務,亦無法實際清償到其本金債務(見本院卷四第97、118、119頁),更遑論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尚有同時執行其他合計1800多萬元債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568號執行卷影卷第1至2頁)而應同時按比例分配,且亦尚未實際清償。故被上訴人辯稱可以上開589萬2,568元抵償,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⑹是以,浩○公司之系爭週轉金債務於100年8月16日全部到期,

上訴人本可請求其全部清償。縱使當時處在尚未知悉被上訴人及浩○公司已違約情況下,被上訴人倘有將後續之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期工程款項(金額合計為7107萬6086元,不爭執事項㈥)匯入系爭專戶而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應負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於該期間在系爭專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且又接獲上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且扣押金額龐大之情況下,按銀行正常作業流程並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客觀上應會警覺其週轉金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之情而主張該債權全部到期,並於合理期間通知上訴人後,行使抵銷權而就系爭專戶款項取償,即不會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不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不作為,依上開說明,與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就系爭週轉金本金債權受償而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均不可採。

4.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就系爭週轉金債權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週轉金損害,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證金損害,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視為已撥付借款2,388萬元予浩○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其他帳戶,且浩○公司亦已違約,依B契約第3條第1項、A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於100年7月間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證金損害(本院卷四第97、11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8年間始實際給付系爭保證金,縱有損害,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查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出具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記載「...二、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明文遇有不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一經被上訴人書面請求後,上訴人即需給付保證金。該保證書具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再者,上訴人與浩○公司所訂之A契約於一般保證第3條明文「…如因借款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人並同意按墊款日本契約約定利率,自墊款日起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97頁),為雙方間就上訴人為浩○公司對他人負保證債務而因此對浩○公司取得補償債權清償期之特別約定,於契約解釋上,相較上訴人所稱B契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三第113頁)、授信約定書第10條「立約人授權貴行得免憑立約人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票憑證,逕自開設於貴行存款第號帳戶自動轉帳取款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本院卷三第105頁)等一般條款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浩○公司於101年4月間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違約,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以函文及於108年3月8日起訴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14日付款(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出具保證書時,對浩○公司取得該擔保債務同額之補償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一般保證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浩○公司之上開補償債權於其實際墊付時,在墊付範圍金額(即系爭保證金)之債權清償期始為屆至,在此之前,浩○公司無給付義務(民法第316條規定參照)。

3.承上,被上訴人固未依系爭同意書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而違約,然該匯款時間發生在100年7月6日至11月17日。縱使被上訴人有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專戶,然上訴人為浩○公司出具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負之2388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依兩人間上開契約約定,應於上訴人為浩○公司在108年6月14日實際墊付系爭保證金時,於該金額範圍對浩○公司之補償債權清償期屆至而得請求浩○公司付款,已如前述,在該日前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已屆期而得就系爭專戶內款項抵銷。且在該日之前浩○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債權屆期(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下游廠商、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5頁債權讓與資料、本院卷四第35至41頁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應負清償之責,依浩○公司之債務狀況,衡情於108年6月14日當時系爭專戶內原有款項亦已全供清償債務。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日當時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需再給付而匯入系爭專戶(見本院卷四第98頁)。是以,就上訴人主張受有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損害部分,實際發生日為108年6月14日,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未將上開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證金損害,並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週轉金損害,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免責事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曾函覆法院浩○公司於100年間有過2次申請變更帳戶,故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間知悉此事,迄至本件起訴長達10年之久均未曾表示過反對或異議,故上訴人縱使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權利失效法理,其亦不得再主張權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8月3日東總字第101001176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4日北院木民宏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函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至10頁、卷一第351、349頁)。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而未匯款至系爭專戶之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1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此事,其自無從及時反對或異議以維權益。被上訴人之後未再有任何工程款需給付浩○公司,倘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已知悉上開變更帳戶之事,亦無法為任何防免損害再發生行為。另上訴人雖於108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給付系爭保證金,並於111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按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其訴訟標的與本件顯然不同,上訴人未曾明示或默示要放棄本件請求賠償系爭週轉金損害之權利,又單純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自不當然構成權利失效,上訴人又無其他行為表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陷於認知其已不再行使權利,是其於時效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生權利失效結果。

3.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與浩○公司原訂A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已於100年4月30日到期,上訴人明知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所匯至系爭專戶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直接扣抵取償,反讓浩○公司領走,做出不合常理之商業決策。之後與浩○公司簽立B契約延長還款期限,更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徵求其同意,可參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惟查,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仍有需給付浩○公司之其他工程款(即附表編號5至11,僅浩○公司將其中編號8至11款項債權讓與下游廠商),金額超過上訴人出借浩○公司款項,縱使有受強制執行通知,然上訴人於對浩○公司之借款債務到期即可就系爭專戶內存款取償(參上開㈢、3.所述),故被上訴人只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持續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客觀上上訴人行使權利時有受償可能。又上訴人放貸本以賺取利息為目的,系爭專戶提款需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1頁),附表編號1至4後有穩定之工程款匯入可資擔保,上訴人評估後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未違常,難謂上訴人讓浩○公司領走100年6月9日匯入系爭專戶款項行為及同意延長放款期限即有不當。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同意書約定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僅為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並非保證債務,被上訴人非浩○公司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存有類似關係,自無民法第755條或類推該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4.據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週轉金損害,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週轉金2000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核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 一、本公司承攬 貴校之「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程契約總價共計新台幣貳億參仟捌佰捌拾萬元整。 二、茲本公司為工程保證需要,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申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有關前開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請按期逕行撥入本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南港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指定帳戶,戶名:浩○○○○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保管戶,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 此致 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立同意書人 定作人機關名稱:國立東華大學 負責人:黃文枢 承攬人公司名稱:浩○○○○程(股)公司 負責人:陳○塗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月 日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期別 被上訴人付款日 被上訴人付款(匯款) 對象 給付金額 1 第1期 99年9月10日 浩○公司(系爭專戶) 298萬4,870元 2 第2期 99年10月13日 浩○公司(系爭專戶) 93萬8,410元 3 第3期 99年11月18日 浩○公司(系爭專戶) 37萬7,155元 4 第4至10期( 第1次付款) 100年6月9日 浩○公司(系爭專戶) 2511萬245元 5 第4至10期( 第2次付款) 100年7月6日 浩○公司(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3484萬7731元 6 第11期 100年7月13日 浩○公司(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3906萬8148元 7 第12期 100年8月16日 浩○公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2225萬9047元 8 第13期 100年9月6日 燦○工程有限公司 1273萬2270元 宏○機電有限公司 258萬3592元 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430元 敬○實業有限公司 362萬7836元 9 第14期 100年9月23日 燦○工程有限公司 800萬元 達○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1139萬1971元 冠○五金有限公司 18萬5948元 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宏○機電有限公司 237萬1577元 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71萬4786元 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87萬2115元 鋒○企業有限公司 122萬8501元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3萬2340元 10 第15期 100年10月7日 燦○工程有限公司 620萬元 達○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503萬4851元 冠○五金有限公司 254萬2846元 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71萬4785元 鋒○企業有限公司 146萬5901元 11 第16期 100年11月17日 敬○實業有限公司 46萬9016元 宏○機電有限公司 288萬5309元 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200萬元 鋒○企業有限公司 147萬3900元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930元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182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