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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陳連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

甲○○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減縮部分,不贅):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其姐陳秀蘭,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205.7公里處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因見被告驟然將肇事車輛停靠路邊占用北向機慢車道,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肇事車輛,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總)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乙○○及丙○○、甲○○為丁○○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丁○○死亡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乙○○220萬元、丙○○322萬1,406元、甲○○338萬4,2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案發時伊車子沒有動,係丁○○騎車去撞伊且車速很

快,丁○○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求喪葬費20萬元無意見,扶養費請依法判決,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將肇事車輛停靠路旁時占用機

慢車道,致丁○○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追撞,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涉嫌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有刑案卷證可參,兩造均同意引用刑案卷證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4

5、72頁),被告對此侵害事實亦未爭執,足以認定。原告為丁○○死亡時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附民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⒈乙○○因丁○○死亡支出喪葬費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給付,即屬有據。

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父母之一方為限,參照民法第1115

條第3項規定,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括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尚能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為具公信力之統計資料,得作為國人實際消費狀況參考。查,丙○○、甲○○為丁○○子女,各於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生,均住花蓮縣,有戶籍謄本可考(附民卷第21頁),自案發起至18歲享有受扶養權利期間各為13年15天、15年3月29日;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發布之花蓮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元(本院卷第25頁)為基準,計算丙○○、甲○○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原可享有丁○○給付扶養費各為122萬1,406元、138萬4,292元(均採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丁○○與乙○○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丙○○、甲○○請求上開金額扶養費,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侵害行為致丁○○死亡,使原告無法與丁○○再享天倫之樂,

對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乙○○遽然喪夫、無法白頭偕老,及丙○○、甲○○年幼失怙之悲痛,堪認系爭車禍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承受幸福美滿家庭一夕破碎之痛苦程度,被告就本件事故疏失之情節,暨丙○○、甲○○為學齡前兒童,無所得收入,乙○○自承為大專畢業,現經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49頁),名下財產有82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廠牌:○○)及○○○○○(資本額2萬元),及與丙○○、甲○○共同繼承、核定價額共195萬149元之不動產;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原經營○○企業社,但已2年多未營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現無償借住親友房屋(本院卷第72頁),110年所得收入3萬元,11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企業社登記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5、57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7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乙○○得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200,000+1

,000,000=1,200,000),丙○○、甲○○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各222萬1,406元(1,221,406+1,000,000=2,221,406)、238萬4,292元(1,384,292+1,000,000=2,384,292)。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車速不快,是因被告突然快速停靠路邊占用機慢車道,致丁○○避剎不及而追撞,被告應負較大過失等語。被告抗辯:我當時尿急而停靠路旁,左後輪停放位置在機車碎片散落處之機車道上。我下車時,確定後面沒有機車。我下車伸展一下,還回去副駕駛座找手機,約過1、2分鐘才發生碰撞,案發當時我車子已熄火靜止,是丁○○騎得很快去撞我的車,我的車因此往前滑動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秀蘭於偵查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都下車想上廁所,被告

先在副駕駛座找手機,我下車後,背對馬路正準備要上廁所,就聽到「碰」一聲,機車撞到肇事車輛左後方,當時路燈很亮等語(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0號卷《下稱相卷》第31、175頁),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合。事故後,現場丁○○騎車碎片集中於機慢車道,無兩車剎車痕及機車倒地滑行拖曳痕跡,肇事車輛停放位置距機車碎片約2.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55、91頁),與2車如於行進間碰撞,機車倒地後因物理慣性通常會往前滑行而有刮地痕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支持肇事車輛突右切急剎停靠之事實,是從現場客觀跡證,堪認肇事車輛係於靜止後經相當時間方遭丁○○騎車追撞並因而往前滑行約2.9公尺之可能性較高,故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突然右切停車方致丁○○避剎不及追撞致死,主張並非可採。

⒉審酌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機慢車道上,固有過失,然停車時,

後方並無機車,於肇事車輛熄火靜止後約經1、2分鐘,始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違規客觀事實明顯且屬靜態,參與交通之人對此應可輕易預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意外發生。復觀丁○○機車車頭幾近全毀,肇事車輛因受撞擊而向前滑行數公尺,丁○○頭戴安全帽仍不幸於到院前死亡,有車損照片,現場圖及鳳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相卷第55、87頁、第111至121頁),堪認撞擊力道甚大,故被告抗辯當時丁○○車速很快,應屬可信;又案發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燈管制、機慢車道無禁止變換車道標記,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57頁、第89至91頁),可知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當時近晚上10點,雖為花蓮縣主要道路,然地處鄉間,為平日晚間,車流量不多,現場道路筆直無彎道,無證據顯示丁○○當時無法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肇事車輛,則丁○○對被告之明顯違規事實,應有注意可能及充足反應時間可輕易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然卻以高速追撞肇事車輛左後方,自應負主要肇事原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亦同此認(相卷第59頁)。是經斟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丁○○應負70%之責任,較為公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並不足採。

⒊基上,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

過失責任70%。經過失相抵後,乙○○、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為36萬元、66萬6,422元、71萬5,288(1,200,000×30%=360,000;2,221,406×30%=666,422;2,384,292×30%=715,288)。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每人各得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各50萬元。是經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6萬6,422元、21萬5,288元(666,422-500,000=166,422;715,288-500,000=215,288);乙○○部分,經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16

萬6,422元、甲○○21萬5,288元,及均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乙○○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乙○○之訴無理由,丙○○、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