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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鏗洲法定代理人 楊修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資料,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者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審卷第65至80頁),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象亦為該分公司(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起訴時雖列載總公司為被告,惟仍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曾增成)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均由分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堪認分公司始為被告,準此,本件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欄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 美商安達公司 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