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宜盈訴訟代理人 黃育榮

吳明益律師彭鈞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

陳郁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於民國86年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之配耕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2日受理分割申請時,錯誤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誤載行為),嗣台東農場於86年9月4日放領予訴外人王進義,致伊之配偶黃育榮於107年間,以「甲種建築用地」之不相當價格向王進義買受系爭地,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伊本可依「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收益系爭地,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變更為「農牧用地」後,致伊受有「使用收益限制變更之損害」;另系爭地為「農牧用地」,本不需課徵地價稅,然系爭誤載行為致伊於107年至112年遭課徵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2,402元;黃育榮業將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黃育榮

與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其債權未特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僅係系爭地利用方式未能如其所預期,然享有系爭地財產價值之客觀狀態並不因而受影響,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損害。且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尚得請求他人賠償而獲得填補,不得逕向伊請求賠償。況不動產交易價格常隨個案不同因素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以系爭地附近農舍成交行情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使用收益限制變更之損害」。至地價稅損害部分,上訴人需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方可免繳地價稅,與系爭誤載行為無關,且其如符合免徵條件,亦可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地價稅款而獲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系爭地之相關資訊如下:

⒈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

⒉於86年4月22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編定使用種類記載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⒊王進義於86年9月4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⒋黃育榮於107年2月13日與王進義簽訂「上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買賣總價:1,200萬元。⒌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7日)。

⒍於111年1月20日更正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分割前同段OOO地號土地於57年10月25日新登錄,依花蓮縣政府

OO年○○○字第OOOOO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上訴人更正系爭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本院確認本件侵害事實為系爭誤載行為,而非系爭處分(本院卷第156頁),並主張其因系爭誤載行為,誤認系爭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於107年間以「甲種建築用地」價格向王進義購買系爭地,嗣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以系爭處分更正為「農牧用地」,致其受有系爭地交易價值減損、使用收益限制變更及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

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育榮於107年間以自己為名義與王進義簽訂系爭地買賣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黃育榮因系爭誤載行為所生系爭地交易價值減損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國家損害賠償債權,於訴訟中已移轉上訴人,有權利移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頁),該協議書載明:就系爭地因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乙事,本人(黃育榮)得主張之國家賠償權利均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足認移轉之債權業已特定,復無不得讓與之情事,被上訴人(債務人)既已知悉,對其應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所移轉之債權未特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㈡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論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均有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5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受讓黃育榮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國家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所得對抗黃育榮(讓與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事由,亦得以對抗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黃育榮係於107年2月13日向其前手王進義買受系爭地(見不爭執事項㈠4),其以「甲種建築用地」價格購買「農牧用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斯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然只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未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核閱無誤,應不生中斷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審卷第27至30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於112年8月2日之請求,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國賠法第6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參照)。從而,自107年2月13日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時起,迄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地交易價值減損所受損害送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㈢國賠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賠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無再適用國賠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害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安全,惟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條件,然因系爭誤載行為致其遭稅捐機關課徵107年至112年地價稅合計32,402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並非編定「農牧用地」即得免徵地價稅,系爭地尚需供農業使用方得免徵,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誤載行為請求賠償地價稅損害。況上訴人如符合免徵地價稅條件,亦得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職司系爭地登記事務公務員登記錯誤致受損害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被上訴人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為本案請求,應不可採。

⒉系爭地於107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該期間

符合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且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可由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申請改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並退還溢繳期間之地價稅款,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知倘上訴人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規定,即可檢附證明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上開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既得自他處獲得填補,即應予扣除。反之,若上訴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地不管是「農牧用地」或「甲種建築用地」,均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因有無系爭誤載行為而異,此時,上訴人乃依法負有納稅義務,難認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價稅損害,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變更系爭地為「農牧用地」後,侵害其就

系爭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收益權利,故受有「使用收益限制變更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另案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處分之適法性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異之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處分既欠缺違法性,即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於本院已確認侵害事實為系爭誤載行為,然系爭誤載行為係導致上訴人得依「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收益系爭地,而非無法依「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收益,故上訴人所稱「使用收益限制變更之損害」,實非系爭誤載行為所致,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