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瑞雪被上訴 人 陳淑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下合稱A款項)供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4年11月12日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一)(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72號)」2份投資型保單保險、「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92號)」(下合稱系爭保險)。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復於同年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終止後解約金及112年4、5月配息(下合稱B款項)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已領得B款項共62萬546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2萬546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7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伊前夫陳豊榮成立之東蠡寺,被上訴人與陳豊榮商量後用以投保系爭保險,未曾撤銷贈與,伊經陳豊榮同意將領得之B款項作為雙方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使用。另系爭切結書係伊遭陳豊榮脅迫所簽。故伊無須將B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㈠被上訴人之胞弟陳豊榮為上訴人前夫,陳豊榮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2年5月9日離婚。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就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成立法律關
係,該切結書上記載「甲方:陳瑞雪;乙方:陳淑螢。甲方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者為乙方。茲決定終止契約,贖回的保單價值約60餘萬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贖回金額為準),加上4月及5月的配息約7,000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金額為準)。甲方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乙方,於款項到帳後隨即匯入乙方之帳戶中,殆無疑義,特立此切結書為免或有爭端。立切結書人(甲方):陳瑞雪。」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均為陳豊榮)
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提供之120萬元、104年10月16日提供之50萬元,共170萬元支付。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解約金分別為19萬8,110元、41萬5,436元,合計為61萬3,546元,已匯入上訴人凱基銀行臺東分行帳戶。㈣系爭保險於112年4、5月之配息為7,000元,已匯入上訴人凱基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12年6月12日成立切結書法律關係並約定其同意將領取之B款項共62萬546元給付被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惟主張係遭其前夫陳豊榮脅迫而簽立,且陳豊榮已同意將B款項用在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上等語,並提出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陳豊榮擲杯過程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112年6月2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陳豊榮有脅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行為。
3.查依上開對話資料所載「上訴人:你還記得哪些細節?102年的事了,她現在才無理取鬧,為什麼要歇斯底里逼我簽字據!明明當初是贈予我們...。陳豊榮:...當初妳要借80萬,我只能先跟二姊三姊借,二姊(即被上訴人)怕你祭祀金不還他,當然要你簽切結書才敢借我錢不是。錢是東蠡寺的,要告?也是東蠡寺才能告不是?我陳述事實,不會去冤枉任何人,這是我自己的道德標準。」內容觀之,陳豊榮並未承認有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另上開報案證明及民事暫時保護令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有以遭陳豊榮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核准等情,然陳豊榮及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述,經原法院調查後以無法認定有家暴事實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卷可佐(見該卷宗第257至258頁調查筆錄、第385至387頁民事裁定書),至上訴人所提陳豊榮擲筊過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豊榮曾擲筊請示神明是否可將B款項用於子女生活費使用,以上均無法推得上訴人係因遭陳豊榮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況且,上訴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解約金如何處理乙事亦曾事前傳送「贖回到時一起轉帳給你」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更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我這禮拜我把錢領出來,包括還有那個你說這週會到的法巴(指系爭保險)全部加進來,還有包括那個3500的利息,甚至我可以多還你十萬」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均未見上訴人反應其係遭陳豊榮脅迫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遭脅迫之情,故難認其主張為真。
4.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遭陳豊榮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其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故該切結書上所載之約定內容應屬有效,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
上訴人雖主張A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東蠡寺並用於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未曾撤銷贈與,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等語。然不論A款項用以投保系爭保險之緣由為何,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並約定上訴人將領取之B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共62萬546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