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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曾金枝訴訟代理人 李順益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被 上訴 人 顏宏叡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即在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2號卷第5頁),致其申租之國有土地遭國有財產署發文註銷,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毀損其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使其受有10萬元損害;第三人承租原由其承租之國有財產署土地,因需清理被上訴人堆置之廢棄物,致其少向第三人收取補償金,受有15萬元損害;使其受有法律訴訟費用支出10萬元損害;因環境雜亂,致其受蚊蟲叮咬就醫,故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之請求(本院卷第201-202頁、第212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

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嗣於本院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撤回上述一、部分之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5萬元及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除前述已撤回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為花蓮縣○○○○○路000號住戶,被上訴人為花蓮縣○○○○○路000號住戶,兩造為相鄰關係,被上訴人以從事冷凍空調買賣及維修為業,將從顧客回收之廢冷凍櫃、廢輪胎、廢冷氣、廢木材、及其他事業廢棄物,自93年起堆置於兩造後方之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堆置之廢棄物汙染環境蚊蟲孳生,致伊頻受蚊子、虎頭蜂等昆蟲叮咬失眠,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精神蒙受重大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其餘請求已於本院撤回)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法定利息及慰撫金請求金額之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萬元及1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國有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但已清理完畢,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堆置廢棄物行為均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所提之失眠等症狀,無法認定與其上堆置廢棄物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110年4月9日通知

李順益(即上訴人配偶並為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並於同年7月27日函請該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查處。

㈡花蓮分署於111年4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編定

為工業區,其地上使用情形為「○○里○○路000號後側鋼筋混凝土平房、水泥地、庭院」、「○○路000號後農作物(香蕉、果樹)」,不符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而註銷其申租案。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第7錄、第9錄部分繳交使用補償金,共42,869元。

㈣李順益曾於110年8月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告發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檢察官上訴,經原法院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上訴人並於刑事另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向國產署承租花蓮縣○○○○里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後方之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其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汙染環境蚊蟲孳生,致伊頻受蚊子、虎頭蜂等昆蟲叮咬失眠,精神蒙受重大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上訴人本件主張堆置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就責任原因事實、損害已發生、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迄未清除

,並提出廢棄物照片(本院卷第205-208頁;第219-223頁)為證。但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3日前清除其於刑事前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11年9月9日函文及該處於同年2月23日複查時所附之照片(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111頁、第121-123頁)在卷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廢棄物照片,在別無其他相關偵查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調查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僅以兩造間之相鄰關係、被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及上訴人所提上述照片,遽認上訴人所提照片中堆置之廢棄物,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上項舉證,尚嫌不足。

㈢上訴人雖提出皮膚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主張其健

康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所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距上訴人居住地,最短分別約58公尺、75公尺(本院卷第252頁),則在被上訴人刑事另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與上訴人居住地有50公尺以上距離之情形下,上訴人之皮膚炎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刑事另案之堆置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經審酌一般花蓮非都市地區蚊蟲非少,在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皮膚炎係因其他環境中蚊蟲所造成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認定與被上訴人刑事另案中堆置廢棄物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健康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至上訴人所提李順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第189頁),因李順益非本案當事人,故不併酌,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