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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鎮民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上訴人 張芝睿訴訟代理人 范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鎮偉、張譽䕒、張秋雅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母張玉取、張潘貴香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0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實際繳納之人為伊及張鎮偉2人,原本囑意由伊及張鎮偉2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為其他子女所知悉,故於父母過世後,全體子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先辦妥繼承登記,俟上訴人貸款清償完畢後,張譽䕒、張秋雅應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及張鎮偉(下稱系爭協議)。伊已自張鎮偉受讓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茲張譽䕒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伊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縱認系爭協議(含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因繼承張譽䕒權利義務關係,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7萬5,823元,伊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譽䕒應分擔之數額。為此,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另於備位之訴追加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39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母親張譽䕒與其兄弟姊妹間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7日即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起訴,其先備位請求分別逾民法第1146條第1項10年時效、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同意返還上訴人繼承登記費用1萬7,394元。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5,64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48萬18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另為上開訴之追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9萬7,577元,其中48萬183元自112年7月26日起,1萬7,394元自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生確定,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㈠系爭不動產於88年4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張玉取、潘貴香

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並於88年6月10日以之為擔保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貸18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抵押權。

㈡張玉取、張潘貴香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1年3月12日死亡

。張鎮偉、張譽䕒於101年8月間先後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玉取、張潘貴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張鎮偉、張譽䕒、張秋雅分別各自張玉取、張潘貴香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最終於101年8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張潘貴香、張玉取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由上訴

人繳納,張鎮偉在此之前代償之貸款如得向繼承人求償,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該繼承登記之規費(含罰鍰)、書狀費、謄本、代刻章、地政士代辦費用共計1萬7,394元,係由上訴人墊付支出。

㈤張秋雅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配偶謝澤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1年8月30日將該部分贈與移轉予上訴人。

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狀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張鎮偉

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並按各自持分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㈦系爭不動產之花蓮二信抵押設定,於113年8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已辦理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義務。查:

⒈張玉取、張潘貴香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倘張玉取、張潘貴香生前有遺願指定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及張鎮偉2人取得,或繼承人間曾經協議同意此分配方法,僅須由張譽䕒、張秋雅聲明抛棄繼承或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張鎮偉所有,無須大費週章另成立所謂「口頭協議」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況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迄至張譽䕒107年10月25日及張秋雅108年2月2日死立時,甚至107年8月24日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後,已經過數年間,均未見上訴人請求姊妹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於未能明確舉證有所謂「口頭協議」情形下,其上述片面主張,應不足採信。

⒉張秋雅繼承人謝澤生固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此僅可推認兩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無法遽此認定張譽䕒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現為上訴人設籍居住地,誠如證人張鎮偉所述:系爭不動產「我是覺得給我或給我哥哥(即上訴人)都沒關係」、「我不會為了房子去跟兄弟姊妹爭」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7頁),可見張秋雅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有可能係自己已有棲身處所,不想與上訴人爭訟而已,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設立戶籍並擔任戶長、繳納水電費及火災險保費等,乃為其家人生活便利性及居住安全考量,可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占有人,然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之判斷關連性尚屬薄弱,張譽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難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證人張鎮偉固於原審證述:「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

有約定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當時我姐姐因為罹癌,來不及完成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雖似有口頭約定情形,然其亦證稱:「爸媽去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書,無法佐證,所以無法過戶給我們兩兄弟,地政還是依照所有法定繼承人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即可推知,於父母過世後,張譽䕒、張秋雅並不承認或同意父母有將系爭不動產由兄弟2人繼承之遺願,且彼此各不相讓,才會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4分之1。至於證人張鎮偉所謂後來「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約定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性質上屬於已取得繼承財產後之贈與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兄弟姊妹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前已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相扞格。且所稱「過年回來時,跟大姐、二姐有約定」之時點,應為繼承登記(101年8月17日)後至張譽䕒往生(107年10月25日)前,即102年至107年農曆年間之事,然張譽䕒未於生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依民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履行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張譽䕒是否為拒絕給付而有撤銷贈與之意,亦即上訴人與張譽䕒間是否仍存在有效之贈與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繼受,顯屬有疑。何況,張譽䕒是否有口頭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張譽䕒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張鎮偉說得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⒋綜據上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含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為被上訴人繼受,其依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張譽䕒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張譽䕒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貸款,一部已確定,一部上訴無理由。

⒈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借款人為張玉取,保證人為上

訴人及張潘貴香2人,有花蓮二信114年2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1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又張玉取過世後,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並於107年7月24日清償完畢(原審卷第291頁)、113年8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⒉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張玉取所遺債務,

依繼承之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本件繼承人未就上開遺產債務另為協議,自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查張玉取於101年7月25日過世後,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期間,上訴人共繳納78萬2,559元(計算式:10,830*1期+10,734*39期+10,722*3期+10,712*3期+10,704*3期+10,696*23期+10,681*1期=782,559),張譽䕒因上訴人代償而免除該部分債務受有利益(即應分擔額19萬5,640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640元(元以下自動進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生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原備位之訴其餘請求部分,主張:

其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清償日止,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計270萬3,292元(參原審卷第291頁花蓮二信之繳款紀錄),均為張鎮偉與伊所繳納,張譽䕒按應繼分比例本應負擔67萬5,823元(2,703,292元÷4),張鎮偉已將代償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9萬5,64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萬18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依證人張鎮偉證述:系爭不動產是父親用退休金買的,只付頭期款,其餘是貸款,父母在世時說房地要給我們兄弟,所以由兄弟負擔貸款,父親生前是我付了10年,後面幾年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貸款債務,沒有意見,但公道上應該從父母過世後剩餘之債務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8頁),顯見證人為父母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時,並無意向父母請求返還,此非屬父母之遺產債務,即無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之理,上訴人主張其自張鎮偉受讓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包括貸款代償返還請求權,應不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確定之19萬5,640元以外之貸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然張鎮偉為張玉取代償貸款,並無意請求張玉取返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保證人,其於張玉取過世後繳納貸款行為,顯非出於為張玉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之要件,故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繼受張譽䕒應分擔之貸款債務部分,亦無理由,併予敘明。㈢上訴人備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繼承登記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萬7,3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既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3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備位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繼受應分擔逾19萬5,640元貸款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繼承登記費用1萬7,394元,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