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威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百弘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政諺兼訴訟代理人 黎萬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百弘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弘生公司)、黎萬煌(與百弘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2,85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8,8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4,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院卷第
9、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與百弘生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由百弘生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花蓮縣0○○0○○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街OOO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公證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5,000元,並於同日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系爭租約,做成112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百弘生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無權占用至同年4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500元;又百弘生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清理並回復原狀,伊因而支出拆除清運費用9萬3,450元,受有損害;另百弘生公司尚欠伊代為支付之工程款22萬7,900元;黎萬煌則依系爭租約、公證書約定,應負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萬2,8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伊承租前,曾為設立工廠支出8萬元之申請補發
使用執照費及墊付增容電壓申請費2萬7,000元,上訴人允諾之後會返還伊,惟迄未履行,故應抵銷10萬7,000元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部分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不贅),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萬7,50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租百弘生公司,並由黎萬煌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書,約定如下:
⒈每月租金5萬5,000元。
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百弘生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租賃
標的物清潔乾淨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償。
⒊系爭公證書第貳點約定:上訴人代百弘生公司支付之工程款,
經雙方確認為22萬7,900元,百弘生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百弘生公司曾給付上訴人19萬9
,900元(匯款14萬5,000元+匯款2萬7,900元+現金2萬7,000)。
㈢百弘生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始交還系爭房地鑰匙予上訴人。
㈣百弘生公司曾給付黃琮福建築師事務所8萬元費用(下稱系爭8萬元)。
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8萬元非有益費用,不應扣除,為被上訴人否認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不當得利3萬1,500元及拆除清運費9,450元並不爭執,僅抗辯:伊於111年9月15日現金支付上訴人2萬7,000元,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本案爭點厥為系爭8萬元是否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2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8萬元非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被上訴人以此抵銷,並無理由。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伊只需提供現有文件,故百弘生公司申請工廠登記須檢附使用執照所生費用,應由該公司自行負擔。又該使用執照係依百弘生公司之工廠設計規劃,非必然可供日後其他承租人所需,屆時需變更使用執照,難謂有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請建築師去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師說要8萬元,起造人是上訴人。伊只有承租000號房屋,但上訴人說要連同路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000號等3房屋)一起申請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收據為111年9月(原審卷第125頁),經函
詢花蓮縣政府表示:查無000號等3房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使用執照申請紀錄,有該府113年5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7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萬元係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即非屬實。
⒉被上訴人嗣改稱:當初是請建築師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等語,並
提出000號等3房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物完成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05、207頁)。惟上開完成證明書備註欄記載:
「證明用途:僅作營利事業登記之用」,可知應僅係供百弘生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需,是否有助於增加系爭房地價值,已屬有疑。其次,依吉安鄉公所公布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所需檢附資料為⑴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籍謄本。⑶房屋稅籍證明書。⑷自來水裝置證明或電力公司供電證明,有吉安鄉公所網路公開資訊列印資料足參。可知申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物完成證明書」並不需建築圖說;另參花蓮縣政府公布之「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下列各項書件」包括「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則系爭8萬元是否為申請工廠登記所需圖說費用,即非無疑,此既為百弘生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所需,理應由該公司自行負擔,難認係屬有益費用。
⒊基上,000號等3房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物完成證明書
」難認有助於增加系爭房地價值,且系爭8萬元是否為申請上開建物完成證明書所需費用,亦屬有疑,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系爭公證書中已結算確認被上訴
人尚欠金額,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增容電壓申請費2萬7,000元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9月15日現金支付上訴人增容電壓申請費2萬7,000元,上訴人說由伊代墊,之後會還給伊,但後來沒有還,應予扣除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已約定「…相關一切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均由乙方(百弘生公司)自行負擔。」(原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5頁),故該筆增容電壓申請費2萬7,000元依約應由百弘生公司負擔,要屬明悉;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並非可採。又用電之多寡需求,應係照百弘生公司當時規劃的工廠用途為用電瓦數之申請,並非全然對上訴人或系爭房地有益,則此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依系爭公證書請求代墊款22萬7,9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㈠3),為有確定期間之給付。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金額37萬9,850元),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則其請求18萬8,850元自翌(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8,850元(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3萬1,500元+工程墊款22萬7,900元+清運費用9,450元),及其中18萬8,850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8,850元本息,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8,8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8萬元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