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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秀枝

莊琳嫈莊紫妍莊志佳莊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桃

柯伯琪柯伯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秀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秀桃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各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秀桃以次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

審主張黃秀桃與上訴人黃秀枝以次5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莊偉騰就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分稱00地、00地)於民國69年11月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秀桃於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與莊偉騰,嗣莊偉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系爭契約消滅,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秀桃;倘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黃秀桃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柯頌霖與莊偉騰間,柯頌霖死亡後,系爭契約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備位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准如其先位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為請求權基礎,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第一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各應依本院結算結果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黃秀桃;第三備位聲明:上訴人各應依本院結算結果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79頁),應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黃秀桃與莊偉騰於69年11月間合資購買分割前

之系爭地(00地於105年分割前面積為434平方公尺),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6,340元,合計1,612,680元,並約定黃秀桃應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雙方曾於105年10月26日將00地號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結算分配價金。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因莊偉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而消滅,伊等亦以起訴狀及110年9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惟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黃秀桃,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黃秀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倘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柯頌霖與莊偉騰間,柯頌霖死亡後,系爭契約即由伊等繼承,伊等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認系爭契約係借名登記與合資之混合契約,併請求法院結算後,為相同聲明等情。於原審依系爭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秀桃;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黃秀桃或柯頌霖有出資購買系

爭地,系爭契約不存在。縱認莊偉騰與柯頌霖間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柯頌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而消滅,如認系爭契約含有合資性質,柯頌霖死亡時已退夥(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分配清算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又黃秀桃或柯頌霖既未出資,並未取得系爭地之權利,無法結算,也無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伊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審備位之訴改列第一備位之訴,並追加第二、三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秀桃。

主張黃秀桃與莊偉騰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㈡第一備位聲明:

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主張柯頌霖與莊偉騰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㈢第二備位聲明:

上訴人各應依法院結算結果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黃秀桃。

主張黃秀桃與莊偉騰間存在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㈣第三備位聲明:

上訴人各應依法院結算結果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主張柯頌霖與莊偉騰間存在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黃秀枝與黃秀桃為○○,黃秀桃之配偶柯頌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秀枝之配偶莊偉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登記資訊如下:

⒈6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莊偉騰。

⒉105年10月24日:莊偉騰申請分割00地,分割前00地面積為434平方公尺。

⒊106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

㈢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於105年10月26

日分割自00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同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黎俊長。

㈣柯頌霖過世幾年後,柯頌霖的繼承人有將莊偉騰印鑑章及系爭

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黃秀枝,此後,前揭物品均由黃秀枝持有。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第69至77頁所示之原證5「花蓮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原證6「花蓮土地買賣費用表」係由莊琳嫈製作,其內所載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

㈥柯伯琪與莊琳嫈於105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109年8月19日

,有為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第87頁所示之LINE對話,莊琳嫈在該對話中所稱「○○」係指黃秀桃。

㈦柯伯琪與莊琳嫈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有為如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44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97至203頁所示之LINE對話。

㈧柯伯琪與黃秀枝於107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109年8月19

日至同年9月23日,有為如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及第89頁所示之LINE對話。

㈨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第111至160頁之錄音譯文與通話錄音內容一致。

㈩原審卷一第69頁所示之原證5「花蓮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

製作緣由,係00地於105年間,約有2.72坪遭鄰人黎俊長占用,於105年11月間,以每坪200,000元將上開被占用土地出售予黎俊長,出售價金為544,000元,扣除售地及分割土地等各項費用後,剩餘508,493元,黃秀桃、黃秀枝各領取10萬,餘款308,493元作為繳納系爭地地價稅及雜支費用所需。

黃秀桃或柯頌霖(究竟是黃秀桃或柯頌霖兩造有爭議) 與莊偉

騰曾於63年4月間各自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並於同年6月28日登記為莊偉騰所有,嗣於69年8月20日將○○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歐蘭香等5人,並依原審卷一第49頁所載內容分配價款。

除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一(原審卷二第49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於柯頌霖與莊偉騰間,性質為借名登記與合資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黃秀桃與莊偉騰之間,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被證一(原審卷二第49頁)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當庭提出被證一契約原本,經送鑑定結果認與柯頌霖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證一為柯頌霖所書寫,應屬可信,上訴人就被證一之形式真正已為舉證,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被證一契約開頭載明:立契約書人莊偉騰(以下簡稱甲方)、柯

頌霖(以下簡稱乙方),內容略以:於69年10月間各出資百分之50,在花蓮○○鄉共同購置系爭地,因當時北迴鐵路即將通車,本擬作短期投資,由甲方與賣方簽約並登記在其名下,但鐵路通車後,土地上漲不如預期,因此擱置。今循乙方請求,補立契約,日後待雙方同意處理系爭地,其價款各得百分之50,並由雙方成年子女為見證人等語。又被上訴人主張原證2所示土地清算單(原審卷一第49頁)為柯頌霖所書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參以原證2「花蓮土地清單」所載黃秀枝付款日期、金額,核與黃秀枝提出之匯款證據(前審卷二第25頁)大致相符,而兩造對○○土地出售價款係依原證2 「○○土地清單」所載內容分配,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所示2紙清單原本,紙張業已泛黃,有勘驗筆錄可參(前審卷一第249頁),可知已有相當時間,上訴人復稱柯頌霖、莊偉騰最為清楚系爭地事宜,堪認原證2應係柯頌霖親筆紀錄無誤。循此,足知柯頌霖與莊偉騰共同投資土地及獲利結算均由柯頌霖處理,其中○○土地亦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處分所得款項朋分(見不爭執事項),2人沿此合作模式,將○○土地處分所得,轉投資至系爭地,此由原證2所示花蓮、○○土地清算單可知;基上,系爭契約應存在於柯頌霖與莊偉騰之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地,柯頌霖原應取得之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含有借名登記與合資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⒊柯頌霖已依系爭契約出資2分之1:

⑴依原證2所示清算單及上訴人所提出資證明(原審卷一第49頁),

可知系爭地土地總價款加計相關費用合計1,612,680元,莊偉騰出資金額為806,340元,適為上開費用2分之1,故其餘2分之1資金應為柯頌霖支付。

⑵柯頌霖與莊偉騰為○○,關係密切,本有相當互信基礎,共同投

資○○土地達6年之久(見不爭執事項),未見爭議,續以相同模式共同投資系爭地,迄柯頌霖死亡前,莊偉騰非但將印鑑章及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柯頌霖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於80年間獲悉00地因遭鄰人建屋占用,亦將此事轉知柯頌霖,柯頌霖也為此以莊偉騰名義撰寫存證信函催告占用者停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證柯頌霖確有實際參與管理系爭地,且為莊偉騰知悉、應許。

⑶原證5、6為上訴人莊琳嫈所製作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原證5、7、被上證4(前審卷一第197頁),可知兩造於105年間共同處理00地遭占用2.72坪事宜,售價為兩造共同協議,以所得價款成立公基金,支應管理系爭地所需費用,兩造先於106年11月間各分取100,000元,並由莊琳嫈製作原證5、6所示費用表,詳載公基金各項支出。

⑷觀之被上證1、6所示對話(前審卷一第161、203頁),黃秀枝、

莊琳嫈均承認系爭地先前地價稅由兩造均攤,嗣於105年11月間出售部分00地後,自106年起地價稅即由公基金支付,此觀原證6可明(原審卷一第71頁)。又依原證6、柯伯琪與黃秀枝於107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107年12月23日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可知兩造於105年間處理占用地事宜後,復共同討論出售系爭地。甚且,黃秀桃於107年7月16日向黃秀枝索要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黃秀枝非但未否認,反而明白表示要分一半給黃秀桃,此有107年7月16日對話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91、93頁)。

⑸基上,從莊偉騰於柯頌霖死亡前,將印鑑章、系爭地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柯頌霖保管,系爭地占用爭議亦告知柯頌霖,雙方均攤歷年地價稅費,莊偉騰死亡後,兩造復共同商議處分系爭地事宜,並將處分部分土地所得價款成立公基金,續以支應系爭地相關費用,先行分取之款項復均相同等諸多客觀事實之展現,在在足證柯頌霖確有出資2分之1之事實,至為明灼。

⒋上訴人抗辯:莊偉騰拒簽被證一(原審卷二第49頁),可證明柯

頌霖並未出資。系爭地經鑑定認未逾50萬元,柯頌霖卻謊稱有160多萬元。且被上訴人迄今提不出柯頌霖出資證明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自陳莊偉騰○○畢業,為○○小販,不懂法律,與柯頌霖為

花蓮○○○○○○,學識存有落差等語(前審卷一第222頁),參之柯頌霖因系爭地遭占用而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1頁),內容對莊偉騰並無不利,然其亦未寄出,則莊偉騰究因無法了解文義,或恐將來另生爭端、對己不利,甚或心生獨占之念等動機,而未於被證一簽名,原因實屬多端,自無從憑此推認柯頌霖未予出資。再者,莊琳嫈與柯伯琪於105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就出售00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事宜聯繫頻繁(見不爭執事項㈥),當時莊偉騰尚未死亡,其於柯頌霖死後,既已取回印鑑章及系爭地所有權狀,如何處分系爭地已能完全自主,若認柯頌霖未出資,何需任令子女與被上訴人商討售地事宜,又為何就柯頌霖未出資之事,於生前未留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其繼承人,而由黃秀枝向黃秀桃表示願意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予被上訴人?凡此實存諸多疑義,故上訴人以莊偉騰未於被證一簽名即推認柯頌霖未出資,證明力尚屬薄弱,不足採信。

⑵經本院送請鑑定系爭地於69年9月市價為48萬餘元,固有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卷二第183頁)。惟依被證一所示契約(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購買系爭地時,北迴鐵路即將通車,市場預期漲價,在此利多情形,經哄抬炒作,漲價行情過於樂觀致投資者買入後套牢,實屬常見之投資風險,此由被證一記載:鐵路通車後,土地上漲不如預期,因此擱置等語,亦可互證。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北迴即將通車、市場炒作可能性等重要因子納入考量,是其鑑定結果,是否契合系爭地於69年間購入時之市場行情,容非無疑。又柯頌霖處分○○土地,可朋分價款831,233元,此觀原證2「○○土地清單」自明(原審卷一第49頁);系爭地既由柯頌霖與地主洽購,柯頌霖係以○○土地所得價款抑或其他資金,併同莊偉騰出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地主,均屬可能,換言之,柯頌霖給付系爭地價款予地主非必有銀行金流紀錄可查。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出資證明為由,否認柯頌霖出資之事實,難認可採。⒌基上,柯頌霖與莊偉騰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

之1,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地,柯頌霖原應取得之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與莊偉騰,將來轉售所得款項朋分,2人均已依約出資購買系爭地所需資金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契約為含有借名登記與合資性質之混合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均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黃秀桃與莊偉騰之間)、與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僅具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類推適用第550條本文,因柯頌霖於93年間死亡而消滅,經類推適用第687條第1款本文,亦因柯頌霖死亡而退夥,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或結算,卻遲於109年間始為本案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結算分配利益,均罹於時效等語。謹按:

⒈借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柯頌霖、莊偉騰為○○,兩造家庭於107年前親情、互動均屬正常

,故系爭契約之信任基礎非僅存在於柯頌霖與莊偉騰之間,亦存在於彼此家庭成員即兩造之間。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地並借名登記莊偉騰名下,俟日後處分賺取價差再予朋分,可知何時處分系爭地乃取決於市場價格,並無合作投資期限之約定,常見於一般共同投資不動產賺取差價之合作模式,故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土地處分後,登記名義人(出名人即莊偉騰或其繼承人)應將處分所得2分之1返還實際所有人(借名人即柯頌霖或其繼承人),此從被證一記載:由雙方成年子女為見證人(原審卷二第49頁),及柯頌霖、莊偉騰相繼死亡後,兩造仍續就系爭地管理處分等事宜商議討論,亦可互證,則系爭契約依其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堪可認定;又民法第687條第1款本文立法意旨係認合夥契約之成立,乃因各合夥人彼此信任所致,而於合夥人死亡後賦予退夥效力,然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互信基礎,並未因柯頌霖死亡而喪失,如前說明,是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簽訂時客觀背景事實之特殊性,認本案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第1款本文規定之餘地。綜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因柯頌霖或莊偉騰一方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分別繼承。

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及110年9月8日民事追加原告及備位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04、217頁),則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提第三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依法院結算結果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除原證5、6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合資帳目,經依原證5

、6及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表格(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69年至105年地價稅已由兩造均攤納畢,處分部分00地所得價款成立公基金後,地價稅改由公基金支付,如前說明,依原證6費用表及領據(原審卷一第71、73頁),迄108年9月5日公基金尚餘235,187元(已付106、107年度地價稅),108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53,310元(8,885《每年稅額》×6年),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地價稅課徵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425頁);上開花蓮地方稅務局函覆資料雖未包括108年度地價稅,然107、109年度地價稅均為8,885元(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401、407、413、419、425頁),由此推認108年度地價稅應屬相同,併予敘明。基上,系爭地公基金經結算後之金額為181,877元(235,187-53,310)。

⒊經結算後,兩造合資財產為系爭地及公基金結餘款181,877元,

被上訴人依2分之1出資比例,可取回之分配利益及出資款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939元(181,877÷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審酌系爭契約含有借名登記性質,合資財產經結算後復非繁複,以原物分配結算利益及返還出資款,並無困難,尚屬妥適,認無將系爭地換算為金錢再予返還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裁判結算結果,各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為部分請求,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所提第三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抗辯: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本案合資財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地等語。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7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表示公同共有關係不宜過廣,為避免依法律行為即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故合資契約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俾符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黃秀桃與莊偉騰間存在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秀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即原審備位之訴)主張柯頌霖與莊偉騰

間存在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黃秀桃與莊偉騰間存

在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黃秀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三備位之訴,主張柯頌霖與莊偉騰間存

在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 上訴人 各5分之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425 上訴人 各5分之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