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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方信智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訴訟代理人 陳姵恩

莊佳璋楊亮嘉鄭超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方○俊生前向被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號,該定存下稱系爭定存),經上訴人張素娥非法辦理中途解約後盜領,被上訴人疏未審核致方○俊受有損害,方○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方信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方○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定存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A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三第231頁、卷一第273、275頁),該追加行為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又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間均屬對系爭定存是否未經授權而遭解約盜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方○俊(原名方○輝,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生前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而成立A契約,嗣遭其配偶即張素娥(於111年5月1日死亡)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俊以原名「方○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俊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俊於被上訴人銀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於被上訴人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致方○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違法而不生效,爰依A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中之500萬元等語,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俊就系爭定存之中途解約,係約定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由代理人檢具授權書、委託書、存戶身分證件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爭解約,並無過失。方○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解約,故系爭解約合法,且該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B帳戶,未造成方○俊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人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方○俊(原名方○輝)於72年10月18日與張素娥結婚,

於90年12月31日更名,復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其中張素娥於11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又方○俊曾向被上訴人申辦A帳戶之系爭定存,於97年4月8日經張素娥持該帳戶存摺,蓋用方○俊以原名所留存印鑑「方○輝」,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解約後所得存款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B帳戶內為活期存款,其中500萬元再轉存入C帳戶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4、2012號裁定、被上訴人106年7月12日(106)一台東字第85號函附系爭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傳票、被上訴人108年1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6號函附A、B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108年7月3日一台東字第00042號函附C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訴更二卷一第26、28、30、91頁、本院卷五第31至43頁、上字32卷一第339至347、377、378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卷四第65、67、85、87、97、135至139頁),且張素娥亦自承系爭解約為其所辦理(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訴更一卷第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方○俊應有授權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及後續轉帳事宜:

1.方信智、方俐懿、方○智於101年間以張素娥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方○俊遺產,該案法院(案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審理後認定張素娥曾於100年2月8日起陸續盜領方○俊之銀行存款共12筆、金額合計919萬5,363元,該方○俊對張素娥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方○俊遺產並於該案判決分割。前案法院未認定張素娥於97年4月8日係未經方○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更二卷二第3至11、43至45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方○俊於93年間已取得洗腎、腎功能衰竭的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影響到其意識,100年1月間發生車禍(方○俊車禍時撞橋墩,無煞車痕)前意識就不是很正常。張素娥未經方○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擅自持印鑑章等去辦理系爭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33、235頁、訴更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方○俊於發生車禍前即意識不清,且辯稱本件張素娥已有取得方○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34頁)。

3.經查,上訴人主張方○俊於97年間即有意識不清情形,僅以其有取得腎功能方面殘障手冊為據,但縱然屬實,此既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方面之障礙,自無法證明其有上訴人所述病狀。再查,方○俊於死亡前並未曾受監護及輔助宣告,於100年1月9日因發生車禍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隔日出院,復於100年1月11日再到該院急診並主訴頭部鈍傷而有疼痛情形,當日出院,當時意識均為清醒。方○俊100年2月5日因意識不清急診後住院等節,有張素娥及方俐懿於另案偵查陳述(見本院卷四第81、165、166頁)、及方○俊之戶籍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08年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36號函及10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21412號函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至31、45、47頁),據此,僅可推知方○俊於100年2月5日後確實有意識不清情況,但無法證明方○俊於97年間已意識不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再查,就本案發生當時方○俊之財務管理方式,張素娥於另案偵查中已陳述:97年時所有的錢都是方○俊在管理、方○俊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印章平常都放在方○俊身上,存摺則放在他的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81頁),與方信智於該案陳述:大筆款項存在銀行的錢就是方○俊在管理等語、及方俐懿陳述:我認為是方○俊自己管,不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大致相符。是方○俊於97年間既無意識不清之情,亦自己處理理財事務而保管相關存摺印章等,甚至曾與張素娥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月16日合金總業字第1040000744號函文說明二、㈠內容),考量方○俊與張素娥為夫妻,關係親密,若非方○俊授權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及處理該筆定存後續事項,實無可能會讓張素娥取得方○俊於被上訴人銀行所留印鑑章等並持之辦理系爭解約(見本院卷四第67頁系爭解約之傳票上蓋有「方○輝」之印鑑章),由此可見張素娥所述其有經方○俊同意辦理系爭解約等事項(見訴更一卷第31頁),尚符常情,堪可採認。

5.上訴人雖以方○俊原名為「方○輝」,早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俊」,本件張素娥盜簽其舊名於傳票上,且未提出方○俊之身分證及授權書,之後張素娥所得款項亦購買一銀基金。另被上訴人銀行理財專員林○子曾請方信智向方○俊說要解約買基金,方○俊聽了大怒而不同意購買,可證明97年4月8日當時辦理系爭解約後轉帳等均未經方○俊授權(見本院卷三第233、234、236頁)。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所附A、B帳戶及方○俊於被上訴人銀行申

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D帳戶)等之相關交易明細、及卷附之相關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月16日合金總業字第1040000744號函文等內容所示:⑴97年3月21日A帳戶內方○俊之另筆定存500萬元經解除定存後,其中498萬3,882元於同日匯入B帳戶內,同日再分200萬元、200萬元回存A帳戶,同日再匯98萬4,000元、4萬9,000元至方○俊之D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3、75、85、87、97、105頁)。⑵97年10月6日方○俊偕同張素娥至合作金庫台東分行辦理存本取息定存250萬元(存款人:方○俊),約定利息按月匯入張素娥所有合作金庫台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5、237頁)。⑶99年8月2日A帳戶內方○俊之另筆定存200萬元經解除定存後,同日轉出199萬6,873元至B帳戶,同日匯出199萬6,000元、21萬元至D帳戶(見本院卷四第69、91、103、109頁)等情,復參酌張素娥另案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上訴人員工黃○齡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0、1

29、69頁)等,可知除系爭定存部分外,方○俊於97、99年間亦曾委託張素娥辦理定存解約後存款或與其一同前往銀行處理相關存款事宜,足徵方○俊與張素娥間有高度信賴關係,方○俊曾同意將相關存款孳息存入張素娥名下帳戶(即上開⑵所述)而為理財資金之相關規劃使用。又上訴人所稱方○俊曾表示不同意購買基金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卷四第3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據此,系爭定存於97年4月8日經解約後同日匯入張素娥之C帳戶內500萬元,張素娥同日再將其中①100萬元轉帳購買人壽保險、②100萬6,000元共3次、25萬1,600元轉帳購買基金、③97年4月11日轉帳25萬1,875元購買基金(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3頁)等行為,既於系爭解約當日或數日後完成,考量方○俊於系爭定存解約前、後之相近時間,均曾委請張素娥辦理大額定存中途解約事宜,解約款項均回存方○俊帳戶;系爭定存解約同日,高達500萬元之定存本金全部流入張素娥帳戶,資金流向明顯,並非難以查覺,方○俊既自行保管帳戶資料及管理帳戶大筆款項進出,如未經其授權,當無未能查知之理,然方○俊非但未予追討,復於97年10月6日設定合作金庫帳戶定存利息係匯入張素娥帳戶;參以夫妻間財產流動原因本屬多端,方○俊與張素娥結縭20餘年,彼此相伴同居,具高度信賴關係,夫妻情感既屬正常,實難排除張素娥所稱係方○俊請其解約後轉活存並借用其名義投資購買保險基金之可能性(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尚無從單憑系爭定存本金於解約後流向張素娥帳戶,即得逕予推認交易行為未經方○俊授權。

⑵又方○俊生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辦A帳戶並於帳戶內為系爭定存

,雙方就此成立之A契約核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民法第602、603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何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定存,自應依其等之約定辦理。依方○俊與被上訴人間所立之83年7月4日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記載:「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第10點記載:「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訴更二卷一第59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規定:「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沾取油性印泥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第11點規定:「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訴更二卷一第61頁),再參酌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總公司)114年1月3日一總營管字第11400000102號函文載明:...97年4月間本行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程序,悉依當時適用之97年4月第八次修訂版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綜合存款第三節、三、㈢有關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規定:「應填製『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並簽蓋原留印鑑,辦理定存解約及將定存本息轉入活(儲)存,再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並無應由存戶本人臨櫃辦理、應攜帶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及確認存戶本人解約意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可知本案發生時辦理定存中途解約無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存戶身分證件方得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復細繹方○俊開戶時之存款印鑑卡(見訴更二卷二第77、78頁),僅見印鑑欄內有印鑑「方○輝」,存戶(法定代理人)親簽欄內則空白,可見被上訴人與方○俊亦未約定簽名,而係以該「方○輝」印鑑作為日後業務往來憑證。方○俊迄97年4月8日解約時,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章。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經辦羅○慧亦證述:系爭解約及轉帳為伊辦理,伊有照業務細則去處理,當時只要核對留存之印章及存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120頁)。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核對張素娥所持之「方○輝」印鑑及存摺,其受理張素娥申辦並完成系爭解約及轉帳事宜,自已符合A契約約定。

⑶至於方信智爭執一銀總公司所提業務處理細則「例言」附註

修訂日期與被上訴人所提不同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31頁、1

51、163頁、卷二第47至51頁),業經一銀總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陳報修訂資料有誤,以上開一銀總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11、212、149、150、

294、295頁)。上訴人雖再聲請調取被上訴人94年業務處理細則,欲證明94年與98年版關於中途解約規則是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然系爭定存於97年4月8日解約,當依97年4月修訂規則辦理,故此部證據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⑷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另按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本件張素娥前往辦理系爭解約之傳票及其後轉帳之取款憑條上之「方○輝」印鑑章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訴更二卷二第53、55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卷第5頁),而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經核無法證明張素娥使用該印鑑章辦理系爭解約後轉帳非經方○俊授權,況且,方信智、方俐懿曾就本案對張素娥提起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處分不起訴,方信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至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方○俊應有授權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及後續轉帳事宜。

㈢上訴人依A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中之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查方○俊既已授權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及後續轉帳事宜,可認其已取回系爭定存,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依A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中之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查方○俊既已授權張素娥辦理系爭解約及後續轉帳事宜,可認其已領取系爭定存,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所謂之權利或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87、95至99頁),難認方○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