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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丕河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上訴人 江良華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簽立花蓮縣○○鄉○○段(下稱○○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將坐落○○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後與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花蓮管理處,下稱花蓮管理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進行部分土地交換,105年6月2日完成交換《下稱系爭換地事宜》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3.54686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A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兩造至少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將上開委託事項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B事項)。又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108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已完成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17條之1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若認兩造並未變更委任事務,然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換地事宜,交通部於105年8月26日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非都市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致伊無法完成「A委託事項」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合意將本件委任事務變更為B事項,系爭換地亦為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事項,伊有配合其相關指示而無遲誤申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A委託事項」,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12、13、293、288、187、168、16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設立公司(即之後成立之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本院卷第149頁公司登記資料)辦理將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A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系爭作業費用,被上訴人則簽發為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

㈡上訴人、吳家程與花蓮管理處於104年9月14日簽立如本院卷

第209至223頁之土地整界交換調整地形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系爭換地事宜,105年6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花蓮縣政府以108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80038364號函准同意

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表示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遭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日向陳志峰律師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指示陳志峰律師不得交還。

㈤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已於103年9月18日○○段遊憩用地開發案「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之第一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前合意將原約定其應完成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見上更一卷第121頁),並舉山海觀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審查小組關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會議及書面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頁之光碟、重上卷第181至238頁)、電子郵件(重上卷第163至177、239至249頁)、系爭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修正計畫書及其內檢附之依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觀企字第1030193353號函之意見辦理(重上卷第23

2、233頁)、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觀企字第1030212899號函之意見辦理(重上卷第228、229頁)、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觀企字第1050071795號函之意見辦理(重上卷第212至214頁)、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60158006號函之意見辦理(重上卷第186頁)及下開證人簡美惠證述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合意變更之事實並辯稱其因相信被上訴人專業故將本案全權委託其處理。

2.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設立公司以辦理系爭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款)及完成「A委託事項」(參系爭契約第2條)。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作國際觀光旅館之事業計畫書送審,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投件並向其簡報製作、取得觀光署推薦許可及核發之事業計畫定稿本;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各級地方政府單位之推動(見原審卷一第52、53、56頁),被上訴人於完成上開委託事項後,上訴人依契約第6條之1約定應給付高達1050萬元之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觀諸卷附之被上訴人之個人簡介顯示其專長為大宗土地開發、規劃、設計之執行,觀光旅館規劃執行,並有工商土地規劃40年之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因相信被上訴人專業及經歷,始願意支付高額報酬,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辦理「A委託事項」及系爭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等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或參與會議等情,尚屬有憑。

3.被上訴人固主張於系爭會議中其已明確向花蓮縣政府表明本件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上訴人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且至106年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期間其曾多次向上訴人報告本案辦理進度,上訴人亦配合相關申請文書作業,可見兩造已合意將被上訴人原依約應履行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見上更一卷第172至176頁)。然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由其指派協助本案處理且曾擔任山海觀公司經理(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348頁)之證人簡美惠已到院證述:我在102至105年間左右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工作而受雇於被上訴人,經其指派辦理系爭土地申請開發案,一開始原是以國際觀光旅館送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資案,但送件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申請項目須為一般旅館,始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資格,我回報給公司後,公司就自行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將申請項目改為一般旅館交給我送件。被退件的時候我有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是簽國際觀光旅館,為什麼會以一般旅館去申請,被上訴人回說沒關係,反正就是以一般旅館去申請,未來再改。被上訴人說先用一般旅館去送審,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重大投資案之後,整個審查程序會比較快,此也涉及系爭契約第3期款之請款期程,待興辦事業計畫審完之後,土地變更完畢,再去觀光署審一次,把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當時我在接這個案子時有這個疑慮,被上訴人給我這個答案,因為一開始我對於變更法規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做那麼久他應該對這部分比較清楚,我們也認為他講的是對的,所以就變成這個樣子從一開始審到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都一直認為可以從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我在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兩造有討論過這件事,我也沒有把被上訴人說先以一般旅館去申請,未來再去改這個訊息告訴上訴人。之所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資案,主要除了興辦事業辦理流程可以比較順利,也可以取得租賃優惠。系爭會議是花蓮縣政府召開請各單位針對本案是否符合重大投資案認定資格,當天我、兩造都有出席,開會時被上訴人要求我們不管委員有任何意見,就是由他統一回答。後來興辦計畫過了,環評也過了,被上訴人最後要上訴人支付系爭報酬時,上訴人覺得怎麼還是一樣是一般旅館,因為之前都是我承辦這個案子,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問我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我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說現在用一般旅館去申請,後來再改成國際觀光旅館。我有告訴上訴人我認為等到觀光署同意本案做國際觀光旅館時再支付系爭報酬比較合理。我在上訴人打來問時也就是被上訴人向他請款時,我才知道上訴人不是很清楚這個中間的狀況等語(見重上卷第142至145頁、第147至149頁、152至153頁)。

4.由上開證人簡美惠所述本案辦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本案交由證人處理送件及負責與上訴人和相關機關聯繫事宜,證人已清楚說明被上訴人當時係指示先以一般旅館事業方式申請,之後再改換為國際觀光旅館,未曾聽聞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僅需完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更證稱108年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時,上訴人還向證人詢問為何進度只有辦理到「B事項」而未完成「A委託事項」,證人始知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最終結果並不清楚,倘若兩造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系爭契約第2條應完成之「A委託事項」變更成僅需完成「B事項」,何以主辦之證人完全不知此事,此與常情未合。又「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觀光署;如以「一般旅館」為主要目的事業擬具興辦計畫申請土地變更後,其後續應依核定計畫辦理「一般旅館」興建及後續營運,倘後續要改為「國際觀光旅館」,依系爭要點須另案重新向觀光署提出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之申請等情,有觀光署108年10月16日觀宿字第108001496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可知被上訴人要完成「A委託事項」,必定要擬具「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並向觀光署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以「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提出申請並通過該項重大投資案審查,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完成之「A委託事項」仍屬有別。審諸被上訴人有辦理觀光旅館規劃執行之經驗(本院卷第193頁),且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要如何完成「A委託事項」之手段、方式並無限制,參酌證人簡美惠所述被上訴人告知本案先以一般旅館事業提出申請,之後再改換為國際觀光旅館事業申請,兩造未曾合意將「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嗣亦未簽立任何書面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及其證述「一開始對於變更的法規不是很清楚,江先生(被上訴人)做那麼久,他應該對這部分比較清楚,我們也認定他講的就是對的」、「我們一直認為可以從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見重上卷第142至143頁)、「我們之所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資案,最主要除了興辦事業辨理流程可以比較順利,也可以取得租賃優惠」(同上卷第149頁)等語,可以推知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專業及提供之資訊,認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為完成「A委託事項」之履約作為,故同意以該項投資審查通過時作為系爭作業費用第3期款時程,出席系爭會議時亦未持反對意見,並持續配合相關作業補正用印等,直至被上訴人以完成「B事項」請求給付系爭報酬時,上訴人方向證人詢問進度並在證人研究法規確認上述轉換程序為不可行後,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等情(見重上卷第144、145頁),足堪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系爭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僅係認此為被上訴人履約手段,尚無法推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之事實。

5.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此部主張之舉證不足,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17條之1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本合約所載之基地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即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委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查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A委託事項」變更為「B事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迄未完成「A委託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2.又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A委託事項」,即屬尚未完成履約,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保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本文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著手辦理土地變更事宜,因該契約第2條原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夾雜花蓮管理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水利用地,需要上訴人自行與花蓮管理處協商處理,上訴人因辦理交換土地程序嚴重延宕,遲至105年6月2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長達2年18日之時間無法進行土地變更編定相關作業,交通部於105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5條新增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及經核准等之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修正系爭要點第4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非都市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本案土地僅3.546868公頃,其無法完成「A委託事項」並不可歸責,其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換地事項屬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履約範圍,被上訴人指示證人簡美惠全權辦理,上訴人已全力配合證人簡美惠與花蓮管理處進行相關作業而無遲誤,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

3.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辦理「A委託事項」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見花蓮管理處提供系爭換地卷宗3之1所附登記謄本),但其間夾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花蓮管理處所有之水利用地等情,為被上訴人103年5月15日簽約前所知,有其提出103年4月16日核發地籍圖謄本(下稱A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原證18、本院卷第170頁)可證。如欲將上開水利用地納入興建事業計畫基地之範圍,勢必要取得花蓮管理處同意開發及完成廢水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可稽,此應為熟稔土地規劃之被上訴人所明悉,故其於簽約後即指示證人簡美惠協助辦理(見本院卷第347頁)。證人簡美惠就此證述:當時基地裡面有水利用地,所以我們一開始接本案送興辦事業計畫時,就已經與花蓮管理處申請用買的,他們說不能買,要向他們承租,他們也說不行,所以最後達成協議的方式是交換的方式(見重上卷第145頁),簡美惠在與花蓮管理處交涉過程中,曾以上訴人及吳家程代理人身分提出購地申請,有103年6月9日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9、280、277頁),並自103年6月起即為上訴人及吳家程代理處理附表一編號2土地買賣、承租、換地事宜,亦有花蓮管理處提供之系爭換地卷宗資料可參。細繹該換地卷宗資料所示,花蓮管理處為公法人,其就土地交換申請案件內部作業評估確認可行方案、達成要交換土地地號及價值差額找補之共識,已耗時相當時間,雙方於104年9月14日簽定土地整界交換調整地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確認互換土地並辦理公證後,尚須將互換之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見系爭換地卷宗3之3附之花蓮管理處104年11月9日發函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俟花蓮縣政府於105年2月16日核定後,須再向壽豐鄉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105年3月11日核發,見系爭換地卷宗3之3卷附資料),及製作各項書表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繳納價差補償金、申請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核發花蓮管理處關防印信(農業部於105年5月23日核發,見系爭換地卷宗3之3卷附資料)等行政作業流程,至105年6月2日始完成土地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至213頁土地登記謄本),證人簡美惠從未提及上訴人有未配合導致系爭換地事宜拖延情形(見重上卷第138至15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103年4月16日A地籍圖所示土地現狀,依其專業即可明悉開發本案基地有夾雜上開水利用地且必須處理之事實,其評估後仍願與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土地特定專用區變更暨「A委託事項」,更指示證人簡美惠協助上訴人處理取得該用地事宜並即於同年6月提出購地申請,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當時即有將上開水利用地處理之時間及成本列入考量。而依證人簡美惠所述及花蓮管理處所提系爭換地卷宗資料,完成土地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花費之時間,係配合花蓮管理處及各機關行政作業往來之相當時間,難認上訴人有何延宕辦理系爭換地行為。

4.何況,具有觀光旅館事業開發專業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選擇先以「一般旅館」事業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仍不妨礙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向觀光署提出「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以完成「A委託事項」之契約義務。另由卷附系爭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26日、104年5月29日、105年4月20日等函文(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219至227頁)及系爭計畫書(定稿更正版)審查意見辦理說明資料(見重上卷第181至238頁)等件,亦可知花蓮縣政府於103年間受理本案開發及系爭計畫申請(即一般旅館事業及重大投資案)後,持續讓申請方補件並審查,於系爭換地事宜完成後,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更編定登記、花蓮地政於同年4月9日辦妥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期間並未退件。是倘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直接向觀光署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事業申請或同時辦理「一般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事業申請,縱事後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交通部分別於105年1月28日、8月26日修正系爭規則第5條、系爭要點第4點等規定,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法規修正前之申請案應不受影響,自無不能履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換地延宕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A委託事項」,即不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段93、94、95、96、97、98、99、100、101、102、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等地號共40筆土地 系爭契約書第2條上原所載土地地號,面積合計為3.546868公頃,見原審卷一第51頁。 2 ○○段109、110、111、112、11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等地號共21筆土地 向花蓮管理處申請交換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第187頁。 3 ○○段93至102、109至132、134至147、152至159等地號共56筆土地 面積合計為3.546868公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附表二:

(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56、360、361、364、371、372頁)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號 1 江良華、劉家翔 250萬元 103年5月15日 未載 THNoOOOOO7 2 同上 100萬元 103年7月21日 未載 TH0000079 3 同上 250萬元 103年8月11日 未載 TH0000082 4 同上 125萬元 105年3月18日 未載 TH0000091 5 同上 125萬元 105年9月23日 107年6月30日 TSNoOOOO27 6 同上 50萬元 106年9月27日 107年2月15日 TSNoOOOO20 7 同上 100萬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TSNoOOOO26 8 同上 100萬元 106年12月22日 未載 TSNoOOOO29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