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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上訴人 呂泰華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8月間約定各出一半資金以共同經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下合稱A廠房)出租等事業、所得收益均分而成立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被上訴人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負責人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735萬2,000元向法院標得法拍之A廠房,伊嗣已匯款共4,456,93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包含出資款329萬1,933元、及伊使用A廠房之租金116萬5,000元)。又A廠房自93年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總收益為1,567萬9,650元,伊依約應可分得該收益一半即783萬9,825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67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給付於300萬元範圍之金額,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金額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其所謂之契約關係,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作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世宏公司於76年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起至90年3月22日間,

「呂泰昌」均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董事,兩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3日起迄今均擔任世宏公司董事長。

㈡A廠房原為上訴人之兄陳世宗所有,於89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

,由世宏公司以2,735萬2,000元標得,於89年9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世宏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自89年8月24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先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於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世宏公司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經營A廠房之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A廠房照片、傳真單據、存款憑條、另案(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下稱另案)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之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及110年6月28日所提刑事答辯一狀(下稱系爭刑案,該案為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本案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A廠房之租金收益)、另案一審法院110年9月20日陳述意見筆錄、99年10月11日及96年3月20日兩造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81、87至89、159至197、203至214、227至258頁、證件袋內、本院卷一第161至188、197、333至376頁、卷二第37至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

2.經查,上訴人曾在100年間於另案起訴請求世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一部即329萬2,033元,有起訴狀暨所附上開傳真單據、存款憑條等附於該卷宗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3至5頁、第15至34頁),上訴人並於該案二審審理時陳稱:其與世宏公司約定由世宏公司出面標下A廠房,由兩人共同出資,每人各取得A廠房所有權,其於89年8月開始,每月給付世宏公司12至14萬元之款項及5萬元租金,自89年8月至91年9月止,共給付世宏公司329萬2,033元及116萬5,000元租金,世宏公司取得A廠房後,被上訴人基於與世宏公司之「合資」及租賃契約,使用A廠房等語(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卷第73頁),另世宏公司於該案中亦稱:上訴人當初拜託世宏公司購買A廠房,並提出將來出售之後,扣除成本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之條件,雙方約定A廠房成本價值為4,800萬元,上訴人向其借款2400萬元即A廠房一半價值,之後每月本利攤還,清償後A廠房所有權一人一半。上訴人所匯款項為繳納向世宏公司繳納前述借款之本利及其將A廠房內機器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傳真單據及存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第159至197頁),係世宏公司先傳真予上訴人要其繳納款項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方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上訴人與世宏公司於另案均稱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為世宏公司收取(見另案一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再參酌證人陳世宗證述:上訴人跟我說他有跟世宏公司會計去投標有標到A廠房,標到後每個月利息都是上訴人在付,上訴人本身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法拍之A廠房確由世宏公司出資拍定並登記於其名下之外觀(不爭執事項㈡),足徵上訴人與世宏公司有約定雙方出資購買A廠房,由世宏公司先出全部資金投標拍定A廠房,再由上訴人事後分期給付應付出資款予世宏公司,雙方間已成立合資購買A廠房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提及A廠房之出資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5、168、169、171、172、189至195、352、353頁)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兩造協商用4,800萬元合資標A廠房,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清楚表明其當時係以代表世宏公司之身分向上訴人洽商A廠房合夥(資)購買事宜(見原審卷第247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90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所附110年6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又合資或合夥契約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A廠房為世宏公司出資標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倘確係兩造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當時被上訴人既非世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一人股東公司(不爭執事項㈠、參該公司登記卷宗、原審卷第247頁),何以兩造未先提出資金購得為合資標的之A廠房,反由世宏公司出資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對話或警偵訊中提及參與A廠房出資事宜時,應僅係說明其所代表之世宏公司行為,況上訴人所提告被上訴人涉及侵占其所謂系爭契約租金收益部分之系爭刑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合資購買A廠房並分配利潤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4.又被上訴人固辯以曾代理世宏公司與上訴人商談合資購買A廠房事宜,但雙方就出資金額及方式之必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任何合資或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然被上訴人早於110年6月28日在系爭刑案中具狀肯認其代表之世宏公司自始自終均承認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帳款,從未否認與上訴人合夥(資)標買A房地事實。此外,世宏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從未否認世宏公司有與上訴人共有A廠房各1/2權利(見原審卷第247頁),其於本案始更迭其詞,顯臨訟推諉而不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上訴人與世宏公司就A房地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㈡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67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既未存在上訴人所謂之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