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小雪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李黃金木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及吳志萍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所為交換不動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返還對待給付事件,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件為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兩造已合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0至241頁),是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志萍於10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伊應將因繼承取得配偶李忠國所遺之四川省○○市○○區○○路000號○○○○10幢2單元2層2號房屋(下稱A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吳志萍則應將訴外人陳文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房屋(下稱B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於107年2月2日已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華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及吳志萍為其子女、配偶,因無我國國籍且未在臺長期居留而無法繼承B房地以履行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A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63萬3,863元;若認不得請求償還者,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㈠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63萬3,863元(原請求195萬8,361元,於本院減縮如上),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如認㈠無理由,則求為:上訴人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及吳志萍有成立系爭協議。A屋未存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且大陸地區不動產涉訟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屬專屬大陸法院管轄,本件縱取得我國法院所為返還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執之於大陸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開一、㈠原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開一、㈠所示,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上訴人與配偶李忠國育有1子即陳文華,67年6月26日出養予
陳天祥。陳文華於86年3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萍結婚,87年4月19日生有大陸地區人民即上訴人1女。陳文華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吳志萍與上訴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迄未取得我國國籍。陳文華死亡時,在臺無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吳志萍、上訴人,該2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為陳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㈡李忠國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其遺有A屋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登記原因將A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陳文華於8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B房地所有權,陳文華死亡後,現由遺產管理人國產署管理中。
㈣兩造同意A屋市價為163萬3,863元,並於被上訴人上開一、㈠
主張有理由時,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A屋之價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及吳志萍於105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吳志萍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B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前案法院就3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資料盡力舉證攻防而為辯論,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並認定系爭協議存在,前案已確定乙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及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可佐,是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核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認定,本件應有前案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兩造及吳志萍於105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應將A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吳志萍應將B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A屋價額,為有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除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外,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不動產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所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將A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完成給付,又吳志萍及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4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0355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該2人無從依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繼承取得B房地所有權後再依系爭協議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核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及吳志萍事由致上訴人及吳志萍方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對待給付部分。
3.被上訴人就本件返還對待給付部分主張先返還A屋價額,若不能返還時,再請求返還A屋移轉登記。此已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有關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規定而不足採,故本件仍應先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A屋移轉登記,若否,再認定可否請求償還A屋價額。
查A屋坐落在四川省,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266頁)所規定大陸地區不動產糾紛之訴訟而應專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事件,被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6條第2款、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6頁),亦無法執之聲請大陸人民法院認可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對待給付以原物返還即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部分,符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情況,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只能請求上訴人返還A屋價額,加以兩造本件已合意:A屋市價為163萬3,863元,並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一、㈠主張有理由時,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A屋價額(不爭執事項㈣),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A屋價額163萬3,86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63萬3,86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刑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上開一、㈡之訴部分,因其上開㈠之訴勝訴而解除條件成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