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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蔣惠花

蔣連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融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筆土地下簡稱如附表「簡稱」欄所示,下合稱甲地)為袋地並已作興建住宅使用,需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蔣惠花已同意將其所有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3之2地、344之1地)供伊通行使用。另蔣連娥未得伊同意於305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I、J連線之圍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蔣惠花所有613之2地、344之1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土地,及就蔣連娥所有同段613之7地號土地(下稱613之7地,與613之2地、344之1地下合稱乙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路線土地下稱「㈠通行地」)。㈡蔣惠花應移除置於613之2地、344之1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蔣連娥應移除置於613之7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如附圖編號H、I、J連線之圍籬,且均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伊於「㈠通行地」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㈣蔣連娥應將305地上如附圖編號I、J連線之圍籬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地可通行蔣惠花所有○○段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及同段341地號土地(下稱341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土地(下稱「㈡通行地」)以至主要道路,非袋地。乙地為非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伊等未曾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㈠通行地」路線面積過大,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准如上開一、㈠至㈣項聲明所示,並就其中㈡至㈣項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超出「㈠通行地」範圍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㈠本案相關土地異動情形:

1.合併分割前之305地(面積1466.6平方公尺)原為林秀英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所有權,林秀英復於11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2.⑴分割前613地為蔣惠花所有,於91年6月17日分割出613之2地,於109年2月7日分割出同段613之9、613之10地號土地(下稱613之9地、613之10地)。⑵同段613之2地於108年9月23日分割出同段613之7地號土地(下稱613之7地)、復於108年11月8日分割出同段613之8地號土地(下稱613之8地),再於110年10月19日分割出同段613之12地號土地(下稱613之12地)。⑶蔣惠花於108年12月25日將613之7地贈與移轉予蔣連娥所有。⑷613之7地、613之8地於109年2月11日合併為613之7地。613之7、613之12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8日合併為613之7地,該土地為蔣連娥所有。⑸613之9地於110年5月24日分割出613之11地號土地。

3.蔣惠花將613之10地、613之11地(下合稱丙地)於110年9月23日出賣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26日將613之9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均於110年12月辦理移轉登記。蔣光輝將名下之同段589地號土地(下稱589地)於110年11月26日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辦理移轉登記。

4.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將613之9地、丙地、589地、及合併分割前305地等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存續地號為305地;⑵再於111年7月1日將305地辦理分割出305之1地、305之2地、305之3地、305之4地、305之5地、305之6地、305之7地;⑶復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將305地分割出305之8地、305之1地分割出305之9地、305之3地分割出305之10地、305之4地分割出305之11地、305之5地分割出305之12地、305之6地分割出305之13地、305之7地分割出305之14地。⑷又於113年6月14日將305之7地辦理分割出305之15地至305之19地。

5.○○段344地號土地為蔣惠花所有,於91年6月17日分割出344之1地。

㈡原審卷一第45頁之110年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109年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59頁之接用自來水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3份書面資料均為蔣惠花簽立。

㈢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30日以府建都字第1100199898C號公告

將臺東縣○○鎮○○街土地部分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有供公眾使用或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範圍即包括613之2地、344之1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D、E面積範圍及613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一部分(即原本613之12地全部,該範圍下合稱丁地)。「㈠通行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面積範圍)現為約6公尺半寬之水泥道路。㈣附圖上之○○段418、356、354、353、351之1、352、351、350

、349、348、347、346、345、419、422、478地號土地(即圖上東南方呈現半圓弧之範圍,下稱系爭道路)是臺東縣○○鎮○○街。

㈤上訴人兩人為姊妹關係,蔣光輝為蔣惠花之子。

㈥被上訴人購買甲地是為興建住宅使用,並已於305之7地、305之15地至305之19地上興建住宅。

㈦原登記於蔣光輝名下之589地為蔣惠花借名登記於蔣光輝名下,該土地實際上為蔣惠花所有。

㈧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甲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求存在: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乙地於「㈠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辯以甲地可通行「㈡通行地」連接系爭道路,非袋地(見本院卷二第9、314頁、卷一第30頁)。經查,甲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而未直接接臨附近之系爭道路。上訴人所有「㈠通行地」範圍土地現為6公尺半寬之水泥道路,路名亦為「○○街」,且其西北方與甲地、其東南方與系爭道路分別相連。另蔣惠花所有之341地(即「㈡通行地」之一部)上有平房、部分鋪有水泥道路及種植植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及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東城地測量字第11300016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243頁、第333至337頁)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㈠通行地」內丁地範圍雖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30日公告為現有巷道(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否認並於其上設置相關障礙物阻擋他人通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4頁現場照片),蔣惠花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土地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5頁所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276、317頁),故甲地雖有接連丁地所在之「○○街」道路,但因上訴人抗辯為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兩造就甲地通行權存否即有爭執,甲地未直接接鄰「無爭執」之公有道路或既有道路,符合袋地要件,其通行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其所有甲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㈡蔣惠花有同意將其所有613之2地、344之1地供甲地通行等使用:

1.被上訴人主張110年間蔣惠花因同意將所有之613之2地、344之1地提供甲地通行使用,其始向訴外人林秀英購買甲地建築房屋、並向蔣惠花購買丙地及613之9地、向蔣光輝購買名下之589地,使甲地可藉由丙地通行「㈠通行地」連接系爭道路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建造執照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59頁、原審卷一第45頁、第269至29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蔣惠花則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613之2地、344之1地。

2.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件購地緣由經過,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佐(其中丙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記載:本買賣標示為買方購買305地建築用地之通行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另305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記載:經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若無法指定建築線,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辦理之地政士張佩琪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第246至251)及其所提買賣及分割相關資料、地籍圖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7至201頁)相符,另蔣惠花亦稱被上訴人買甲地為了有路可以通行才向其購買丙地,對丙地、613之9地及589地買賣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第238頁),應可信為真。再參酌卷附108年12月17日地籍圖及109年2月5日、110年5月5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31頁、第151頁)及不爭執事項一、㈠所示本案相關土地異動情形,並互核蔣惠花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明載其同意613之2、344之1地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ㄧ第45頁)及系爭切結書明載其同意其私有土地申請裝設自來水使用(見本院卷ㄧ第259頁)之要旨,及前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資料(其上記載305地、305之7地之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築線指示6至

6.7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即613之2、344之1地範圍》至系爭道路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見原審卷ㄧ第289至292頁),可徵蔣惠花將613地分割出613之10、613之9地,再將613之9地分割出613之11地,復將丙地出賣被上訴人,均為使被上訴人購買305地後,可藉丙地範圍連接蔣惠花已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及申請基地建築線連接系爭道路、及裝設自來水目的使用之613之2地(含613之12地範圍,即現613之7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一部)及344之1地。

3.蔣惠花雖辯稱其不識字,因張佩琪向其陳稱有道路補償金可以領,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一第34頁),除與證人張佩琪證述系爭同意書不是其繕打及拿給蔣惠花簽的,是112年3月他們蔣家人拿系爭同意書到其辦公室質問為何要讓蔣惠花簽同意書,其才知道該同意書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相悖外,蔣惠花出售丙地予被上訴人時,已明知丙地係要作為合併分割前305地通行使用,而丙地坐落位置係先接鄰當時之613之2及344之1地後,始能通行系爭道路(參本院卷二第1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丙地位置現約為附圖所示305之2地、305之1地部分範圍),倘蔣惠花於出售丙地時未先同意613之2及344之1地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丙地客觀上既無法直接通行至系爭道路,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會購買丙地。是蔣惠花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蔣惠花應有同意將其所有613之2地、344之1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目的使用。

㈢「㈠通行地」為甲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適宜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㈠通行地」範圍現狀為6公尺半寬道路,且613之2地及344之1地部分土地經公告為現有巷道,蔣惠花亦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供其使用,甲地通行「㈠通行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甲地於74年間以前即為通行「㈡通行地」至系爭道路。另乙地為私設道路,上訴人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㈠通行地」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縱使需通行該處,亦應以3公尺寬為足(即附圖編號B、D範圍,該範圍下稱「㈢通行地」)等語,並提出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及航照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3頁)。

3.經查,74、79、92年航照圖顯示合併分割前305地東南方有一通道連接至公路(見原審卷一第245、247、249頁),惟依103、110年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已看不出該通道是否仍存在。復經原審現場勘驗,341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有平房、種植植物、部分鋪有水泥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勘驗筆錄、第328至329頁現場照片、附圖),可見「㈡通行地」並非空地,縱使「㈡通行地」相較於「㈠通行地」而言,通行路線短且使用面積小,然若要通行「㈡通行地」,勢必要拆除其上平房及植栽等,故該通行路線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再查,「㈠通行地」為6公尺半寬之水泥道路(不爭執事項㈢),依卷附之農林航空測量所90、95、101、110年航攝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顯示至少於90年已存在。

其中613之2地、344之1地部分,蔣惠花曾以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109年間核定通過,有臺東縣稅務局109年2月20日東稅地字第10900008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另臺東縣○○鎮公所就此曾函覆613之2地、344之1地上道路為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公共道路,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鎮公物」字樣水溝蓋,為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街55之5號前(613之2地)設有路燈電桿,設立期間為88年3月後完工。有該公所110年4月12日成鎮建字第1100004899號函及113年3月15日成鎮建字第11300037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卷一第279頁),上訴人亦不諱言該道路為地方民意代表爭取經費興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又丁地業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30日公告為現有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爭執事項㈢)而供公眾使用;蔣惠花雖否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均敗訴(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5頁),足見「㈠通行地」內之丁地範圍長久供公眾使用而為現有巷道,加以蔣惠花於110年間已同意將613之2地、344之1地供被上訴人作為通行、申請建築線指定及裝設自來水等使用,復考量613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其他部分(扣除613之12地範圍)現亦與「㈠通行地」其他部分為一整體約6公尺半寬道路使用(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地以「㈠通行地」之道路現狀通行至系爭道路,應屬適當。

5.至上訴人辯稱通行「㈠通行地」,使用面積過大,對其侵害較大,應以3公尺寬之「㈢通行地」範圍為足。然蔣惠花既已同意提供613之2地、344之1地供甲地作為通行使用,並因此與被上訴人成立丙地買賣移轉,自應受此拘束。況「㈠通行地」現狀為6公尺半寬道路,其範圍幾乎坐落在公告之現有巷道內(不爭執事項㈢),公眾本可自由通行該範圍,上訴人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丁地範圍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甲地已建築房屋使用,依現有巷道以「㈠通行地」連接系爭道路,不過是現有狀態之利用,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更大損害,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6.據上,甲地得通行「㈠通行地」範圍至系爭道路,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㈠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於其上為妨礙通行等行為,為有理由:

1.查甲地得以「㈠通行地」連接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否認,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甲地對「㈠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乙地上之「㈠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另查蔣惠花於「㈠通行地」上設置石頭、車輛、紐澤西護欄、陳抗布條;蔣連娥則有設置附圖H-I-J連線之鐵皮圍籬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勘驗時現場照片、蔣連娥訴願書、成功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其勘查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54頁、第317頁至324頁、第415至420頁、第428至430頁),此已妨礙被上訴人進出通行「㈠通行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惠花應移除置於613之2、344之1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蔣連娥應移除置於613之7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如附圖編號H、I、J連線之圍籬,且均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亦屬有憑。㈤被上訴人請求於「㈠通行地」範圍埋設管線,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購買甲地係為興建住宅使用,並已於305之7地、305之15地至305之19地上興建住宅(不爭執事項㈥),衡情確有使用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在「㈠通行地」範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蔣連娥將305地上圍籬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蔣連娥就其於被上訴人所有305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I、J連線之圍籬,並未爭執,其又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蔣連娥將該圍籬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通行「㈠通行地」路線以至公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①確認其就「㈠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蔣惠花應移除置於613之2、344之1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蔣連娥應移除置於613之7地「㈠通行地」範圍上如附圖編號H、I、J連線之圍籬,且均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③上訴人應容忍其於「㈠通行地」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④蔣連娥應將305地上如附圖編號I、J連線之圍籬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土地地號 簡稱 ○○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305之5、305之6、305之7、305之8、305之9、305之10、305之11、305之12、305之13、305之14、305之15、305之16、305之17、305之18、305之19等地號土地 左列各筆土地於本件分別簡稱305地、305之1地、305之2地、305之3地、305之4地、305之5地、305之6地、305之7地、305之8地、305之9地、305之10地、305之11地、305之12地、305之13地、305之14地、305之15地、305之16地、305之17地、305之18地、305之19地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