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朝永上列上訴人因與楊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