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靜要(即變更之訴原告)
陳文軍陳英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被 上 訴 人 張星妧(即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旺欽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地),於民國102年7月2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實為陳旺欽及上訴人黃靜要之○○,渠等間○○關係並不存在,兩造於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案件,於112年8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各3分之1(下稱系爭和解)。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審被告廖文彬,並於112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應有部分即以買賣、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予原審被告張均愷、林冠佑、張雅媚(與廖文彬合稱廖文彬等4人),被上訴人、廖文彬等4人間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各3分之1(下稱聲明㈠),及確認被上訴人、廖文彬等4人間,輾轉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各該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43,850元損害賠償,核與聲明㈠均基於系爭和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視為撤回而終結,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爰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列為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被告(下稱原告、被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戶籍原記載為陳旺欽○○,於陳旺欽死亡後,以
系爭繼承登記為系爭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為陳旺欽、黃靜要之○○,原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被告與黃靜要之○○關係不存在,被告已知其非陳旺欽繼承人,就系爭地無繼承權,竟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廖文彬,並於112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112年8月2日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4,443,850元予伊等公同共有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與其等實際受損情形有間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
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均應承認其效力。如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訴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陳旺欽與黃靜要次女陳英秀之○,原經陳旺欽與黃靜要○○
,於陳旺欽死亡後,陳英秀拋棄繼承,兩造則繼承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原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宣示筆錄,確認被告與黃靜要、陳旺欽之○○關係不存在,兩造另於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案件,於112年8月2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告同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各3分之1。惟被告於112年3月7日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文彬,無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宣示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地登記謄本、被告與廖文彬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9、45、85、213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及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前,被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文彬,致不能依約履行給付,自具可歸責性,應屬明悉。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合意以4,443,85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額
(本院卷第341頁),應認兩造就損害額之算定已成立證據契約,有拘束兩造效力,被告嗣雖抗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低於上開金額,惟未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443,8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又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已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塗銷被告繼承登記後,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無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其等公同共有,容屬贅載,併予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