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下稱周惠竹)就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1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8頁),查兩事件為審級不同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周惠竹就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C裁定)、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D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C裁定係於111年10月20日合法寄存周惠竹住處(見該案卷
第45至50頁、第57頁)屬得再抗告裁定,雖周惠竹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見該案卷第85頁),但並不合法,故C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周惠竹遲至113年5月9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就此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再審聲請為合法。
㈢查D裁定係於112年8月14日合法寄存周惠竹住處(見該案卷第
43頁、第47頁)屬得再抗告裁定,因周惠竹未聲明不服而於同年9月5日確定。周惠竹遲至113年5月9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就此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此部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周惠竹就A、B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A裁定於112年12月31日送達周惠竹(見該案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周惠竹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B裁定並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周惠竹(見該案卷第67至71頁),周惠竹於113年5月9日對A、B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固符合上開再審不變期間,然其就該2裁定聲請再審,僅於書狀內泛稱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第8頁),並未表明該2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