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507條規定為再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周惠竹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等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周惠竹本件再審。周惠竹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仍未據其繳納,亦未據其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周惠竹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