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
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張○○(兼吳○○之承受訴訟人)
張○○(兼吳○○之承受訴訟人)
張○○(兼吳○○之承受訴訟人)
張○○(兼吳○○之承受訴訟人)
張○○
楊○○
張○○
張○○朱○○
朱○○
朱○○
朱○○被上訴人 盧○○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黃○○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張○○、張○○、張○○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附表四「應受補償者」欄所示之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